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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的定义、特征及法律适用

时间:2019-05-09分类:政法研究

  社会发展过程中,物质财富增长是整个发展的关键,而物质增长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是人类能通过自身劳动,将生产资料不断地变为产品,而不是靠战争、抢夺去完成物质增长。除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阶段外,因生产资料掌握与劳动力分开,同时社会经济不断发展需要人与人相互配合才有可能完成一定的产品等原因,在当今社会下劳动已经不完全是个人为自己或其家庭生存进行简单劳作,多数情况下变成了一边是劳动成果的享有者而另一边是劳动力提供者的关系,双边关系必然产生很多茅盾纠纷,而在国家存在的前提下,法律必是解决这些纠纷手段。社会生产的复杂化,就这一双边关系下也存在着有着不同内涵、特征及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就目前为止,我们把这种双边关系分别定义为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现就这几者的定义、特征及法律适用作浅析,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的运用。

湘江法律评论

  《湘江法律评论》(半年刊)创于1998年,是由湘潭大学法学院主办并公开出版发行的学术刊物。《湘江法律评论》目前已连续出版近20年,在海内外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以法律人的眼光、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来展开社会的考察、法理的探究和学术的批评,是其一贯的主张与风格。

  一、劳动关系的内涵、特征及法律适用

  劳动关系是社会经济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的产物,在以前的社会阶段中应当是没有的,劳动关系为什么会产生,那是因为一边是拥有大量生产资料的资本家,而另一边是仅有劳动力提供的劳动者,拥有了生产资料如果没有劳动力投入,生产资料不会变成产品,生产资料成为一堆废物,而作为劳动者则只能提供劳动以换取报酬,这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此产生了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内涵

  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拥有者(用人单位)与劳动力提供者(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具有从属性且权利义务明确,劳动者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性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定义其实相当简陋,易使人将雇佣关系也作劳动关系理解。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对劳动契约的表述比较能准确地反映劳动关系的内容:“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工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的关系下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性契约。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从属性劳动,提供职业之劳动力,并由此获取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成为不平等的从属性主体。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和另一方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双方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而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由此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既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自始至终平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则自始至终不平等。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外形成统一的整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就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一般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活动,可以代表用人单位与外面的主体进行民事行为,同时对外称呼时在自己的名字前也冠上单位名称。这点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都有所不同。

  (3)劳动关系国家干预较大,劳动关系作为创造物质财富的社会生产的重要方面,作这国家而言,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将其纳入管理是很必然的,这也是国家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劳动关系不再是简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是如此,都用法律的方式确定劳动关系。我国建国以来,八十年代以前的观点认为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劳动者,以长期以来形成的家庭观念教育管理劳动者,劳动者的付出就像是对家庭的付出,那怕是付出生命,家人悲伤一下即可,劳动过程中也是任劳任怨,不計报酬。即使如此,国家也是干预的,在国家层面上设置了人事劳动管理机构,只是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但随着社会发展显然不能适应,于是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人事劳动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劳动方面的法规、规章更是不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如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都由法律进行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必须达到用人条件否则按非法用工处理,而作为劳动者也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否则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这些都是劳务及雇佣关系不要求的。

  (4)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相结合的产物。劳动关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因生产资料相对集中同时又有一批缺乏生产资料的只能靠出卖劳动力生存劳动者的存在,两者相结合的产物。

  (三)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劳动关系确立后,在适用法律上规定得很明确,在确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方面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进行规定。在劳动者受到伤害后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在处理程序上,劳动关系也有不同于其它法律关系的处理程序。首先如果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如用人单位不缴纳保险等不履约的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对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等。产生了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可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解决纠纷。总之,目前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从实体到程序都比较完善。

  二、劳务关系的内涵、特征及法律适用

  劳务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词,法律方面没有解释,《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在该法第五章第二节专门就劳务合同有关事宜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务工隶属于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系劳动关系,而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劳动合同用工是主要用工方式,劳务用工只是补充方式。公允许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法律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是在帮助用人单位逃避劳动关系责任。在现实中劳务派遣单位往往实力较差,很容易侵犯劳动者的利益。当然由此及相关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从中得出劳务关系的实质内涵。

  (一)勞务关系的内涵

  劳务关系指的是人们以活协的方式提供给他人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其涵盖范围较广,内容可及劳动、雇佣、承揽、居间、委托、运输、保管等。在立法过程中因各方面的不同有些劳务关系有着自己的名称,因而很少提及劳务关系一词。1999年版《辞海》对劳务一词的解释就是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需要的活动。是不是贴切不一定。但应当肯定的是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的特征

  (1)劳务关系是以工作完成为目的的契约。劳务不是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要方面。

  (2)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应为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工作成果是劳务者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条件,而作为使用劳务的一方仅据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付酬。

  (3)劳务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这是区分劳动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成果享有者之间以民事合同约定,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劳务提供者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枝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劳务成果享有者的管理。

  (4)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劳动关系下生产资料和劳者者相结合产生新产品或提高了生产资料的价值,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这当中存在了劳动力的价值,而作为劳动者劳动力价值是不是都付与劳动者本人,很难清楚,但按马克思的观点认为生产资料只是改变了形态,对其提值的原因都是劳动力价值,劳动力价值中含了提值后的劳动力报酬、国家参与分配的税收及生产资料拥有者的利润等,而除了劳动报酬外的价值都叫剩余价值。生产资料拥有者拥有了这部份价值当然应当承担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的风险,而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劳动力价值已含在劳务报酬中,其风险自应当承担。其次,劳动者一般是仅有劳动力提供的自然人,根本承担不了劳动受到伤害的风险,从平衡几者的关系而言风险承提如此划分也是公平的。

  (三)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劳务关系因其不同于劳动关系,系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就是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三、雇佣关系的内涵、特征及法律适用

  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初始形态,在最早的生产时期,生产资料少,社会化大生产难以形成,而存大着需要劳动力提供的情况下产生雇佣关系,时至今日,这样的劳动力提供方式也必不可少。

  (一)雇佣关系的内涵

  我国的法律对雇佣关系没有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一般都对雇佣设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中华民国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雇佣关系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在一定时期内,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并由雇用人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雇佣关系的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雇佣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关系的产生、变更、履行和消灭均是平等的。

  (2)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干预。

  (3)主体范围较大,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是公民,而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能是单位而不能是个人,提供劳动力的人也没有限制。

  (三)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雇佣关系是私有制下的用工制度,因此虽然其在现实社会中作用仍很强大,但由于雇佣关系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在目前我国的体制体现在法律中并无名分。对于雇佣《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合同法》也没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是否规定雇佣合同产生了很多争论,草案中也曾对雇佣合同进行了专章设计,但最终还是消失了。

  目前为止,对于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只有当雇工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合同订立及其它方面并无一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三类组织其实按照《劳动法》的观点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因而与其劳动者之间完全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但因这一解释,在这三类组织中劳动的人员就成了雇工而不能适用劳动关系处理了,当然,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组织与劳动者的关系也在改变。

  其次,对于雇工受到损害的情况目前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在该经《解释》的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才使得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有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总之,在以提供劳动力的情况下产生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由于其基础都是提供劳动力,所以在现实之中特别是针对劳动力提供是以自然人个体进行的情况下,这几种关系变得难以区分,而由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出现纠纷后所带来的责任承担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都有所不同,不仅法学理论界应认真研究,更应当在立法方面予以解决。以便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张克勇、郭才森:《浅析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法律教育网。

  [5]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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