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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的规范演进与理解适用

时间:2021-07-24分类:司法制度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大亮点,是在《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增设了袭警罪。袭警罪的增设,回应了袭警犯罪案件不断攀升的现实和严惩袭警犯罪的呼声,突出了人民警察特殊的执法地位,同时也意味着暴力袭警行为正式从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时代进入袭警罪独立规制的时代。在理解适用袭警罪时需要注意,其行为方式“暴力袭击”,应该解释为针对执法警察人身施加的有形强制力,既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但不包括“软暴力”;其行为对象“人民警察”,应从职务而非身份的视角进行认定,依法行使职权的警务辅助人员,也属于“人民警察”的范畴;其限制条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应当进行适度地扩张解释,将依法处于与执行职务行为密切关联的状态也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其加重处罚条件,需要按同类解释原理认定兜底性手段,并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进行实质限缩。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处理。暴力袭警过程中抢劫、抢夺人民警察佩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导致人民警察出现伤亡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还有可能会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罪名,应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规则处断。

袭警罪的规范演进与理解适用

  本文源自张永强,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1-07-20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袭警罪;妨害公务罪;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2020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本次刑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同时也意味着暴力袭警行为正式从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模式调整为袭警罪独立规制的模式。袭警罪的增设,为依法惩治暴力袭警行为提供了充分的刑法依据,有助于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权益。2021 年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正式施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看,仅施行一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的袭警犯罪嫌疑人就有 405 人,起诉的有 101 人,其中,轻微暴力袭警案件占较大比例[1]。在此背景下,如何在司法层面正确理解适用袭警罪,让规范背后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得以真正实现,是当前最为紧迫、重要的研究课题。为此,本文拟在梳理袭警罪的立法背景与演进脉络的基础上,重点对袭警罪的理解适用问题展开研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学理参考。

  一、袭警罪的立法背景与规范演进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在社会治理体系和实践中,人民警察既是不可或缺的坚实力量,也是“和平时期牺牲数量绝对比例很高的职业群体”[2]。

  正是因为这种职业的特殊性,无论是日常执法还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人民警察往往冲在社会治理的第一线和矛盾冲突的最前沿,由此在我国也形成了“有事找警察”“有困难打 110”的习惯性认知和共识性选择,耳熟能详的儿歌《一分钱》正是这一现象的真实写照和生动体现。

  然而,长期以来,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气焰嚣张、手段残忍,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的集中突显,袭警案件更是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公安部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有 1.6 万余名民警因公牺牲,近 10 年就有 3 773 名民警因公牺牲,5 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其中,2017 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 361 名警察因公牺牲,6 234 名警察因公负伤;2018 年,共有 303 名警察和 141 名辅警因公牺牲,1.2 万余名警察和辅警负伤;2019 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 280 名警察、147 名辅警因公牺牲,6 211 名公安警察、5 699 名辅警因公负伤;在 2020 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中,全国公安机关就有 315 名民警、165 名辅警因公牺牲,4 941 名民警、3 886 名辅警因公负伤 ①。在这些因公牺牲和负伤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执法对象的暴力袭击行为所致。从司法实践看,在人民警察的执法过程中,有些执法对象不但不配合人民警察的执法,反而会使用暴力手段袭击,甚至还出现了预谋性、聚众性的恶性袭警事件。例如,2015 年发生的“11·4 洛阳暴力袭警事件”②、2017 年发生的“1·27 哈尔滨袭警案”③、2020 年发生的“7·6 淮安暴力袭警案”④都属于近年发生的非常恶劣的重大暴力袭警案件,造成了警务人员的死亡,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事实上,实践中类似案件还有很多,这只是冰山一角。从这些沉甸甸的伤亡数字和暴力血腥的袭警案情可以清晰地看出,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业名誉,而且极大地损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国家的法律尊严。

  为百姓负重者,不可让其毙命于暴力;为平安守夜者,不可令其落泪于心寒。这既是最为朴素的法治愿景,也是良法善治所要达至的目的。面对袭警案件的增多和袭警暴力的升级,如何有效打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国家的法律尊严,成为近年理论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和热议的话题。其中,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呼声一直较高,不仅在网络上有广泛的讨论,学界也不乏增设必要性的论证,而且基本上近年来每年的“两会”上都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提交增设袭警罪的提案。例如,2009 年,时任致公党天津市委会副主委的天津大学何悦教授向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提交了应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提案;2013 年,全国人大代表张仙蕊提出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建议;2020 年,全国人大代表魏春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袭警罪”。面对袭警案件不断攀升的态势和民众持续的呼吁,以及警察执业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近年一直在积极探索袭警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期 “用法治盾牌挡住袭警屠刀”[3]。例如,2018 年 12 月 19 日,公安部正式发布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对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进行了周密部署;2020 年 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运用妨害公务罪规制暴力袭警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过程中,有人大代表就针对暴力袭警犯罪频发的问题建议在《刑法》中独立规定袭警罪,但立法机关听取各方意见后,没有直接增设独立的袭警罪,而是采取了折中做法,即在《刑法》第 277 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增加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作为第 5 款。由此,暴力袭警行为进入了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模式。不过,这一立法修改虽然将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明确写入了刑法条文,但其并没有让单独增设袭警罪的呼声就此停止。支持袭警行为单独设罪的观点认为,虽然袭警行为可以纳入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射程,但其并没有体现出袭警行为规制的特殊性,也不足以震慑袭警违法犯罪;相反,单独增设袭警罪既符合人民警察执法的特点,符合正义、法治、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的基本价值[4],同时在域外也有立法例的支撑。

  在 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讨论过程中,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又提出了单独增设袭警罪的建议。例如,2020 年 8 月 10 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代表国务院报告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订时增设袭警罪,以遏制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多发趋势。根据各方意见,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袭警罪的规定,即将《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后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二审稿中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删除了该款中“致人重伤、死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竞合处断条款。 202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正式将该款确定为袭警罪。至此,我国刑法上的袭警罪正式宣告诞生,有关单独增设袭警罪的论争就此落下帷幕,暴力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也正式由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模式进入袭警罪独立规制的模式。

  与《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模式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的袭警罪规制模式有三点不同:一是增设了独立的袭警罪。即将暴力袭警行为与妨害公务行为相分离,专门通过独立的袭警罪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再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理。二是细化了袭警行为处罚的情形。即将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罚区分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两种情形,并针对不同的情形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即将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罚从依照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在取消了罚金刑的同时,将最高法定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升到了七年有期徒刑。

  “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迅速反应,因而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5]。袭警罪的增设,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突出了人民警察特殊的执法地位,彰显了国家维护法律权威、保障警察权益的鲜明立场,是立法者根据新时期警察执法环境的变化和时代发展的要求做出的重要决策。这一修订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为惩治暴力袭警行为人提供坚实的刑法依据,充分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时的人身安全和职业荣誉,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尊严,还在于震慑潜在的不法分子,规范执法对象的行为,提升社会公众的认知,在全社会形成“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配合执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二、袭警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与适用

  从整个社会治理看,刑法功能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需要立法和司法协同推进,不仅要在立法层面建构科学、系统、完备的规范体系,而且要在司法层面准确无误、公平公正地适用罪刑条款。袭警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增设,标志着立法层面已经完成了对暴力袭警行为规制的体系建构,接下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如何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司法环节准确理解和适用袭警罪,在实现立法目的同时,达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暴力袭击”

  根据《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的规定,袭警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即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采取的不是暴力袭击的手段,则不构成袭警罪。因此,是否属于“暴力袭击”对袭警罪的认定极为关键。一般而言,“暴力”指的是能够使人体或物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物性失能或者物理性形变的有形强制力;“暴力袭击”则是指针对特定的人或者物施加能够使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物性失能或者物理性形变的有形强制力。例如,用钝器击打他人的头部,用钢管打砸他人的车辆,都属于暴力袭击。由此推之,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指的就是专门针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施加的能够使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物性失能或者物理性形变的有形强制力。

  从司法实践和学界研究看,不管是在之前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时,还是在当前直接按照袭警罪处罚的过程中,对于“暴力袭击”的认定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概括而言,这些争议主要表现为袭警罪中的“暴力”指的是广义的暴力还是狭义的暴力?除了直接暴力外,是否包括间接暴力?暴力是否要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以及“软暴力”是否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笔者认为,在袭警罪已经独立成罪的背景下,要回答这些争议问题,有两个前提不能忽视:一是袭警罪已经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了,有独立、定型的犯罪构成,因此在具体认定“暴力”时应该进行独立的判断,而不应该继续镶嵌在妨害公务罪中进行判断;二是增设袭警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法权威,二者均不可偏废,如果仅仅是侵犯到执法权威而没有侵犯到人身安全的暴力,或者是相反,则都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立足上述前提,对前述争议问题的回答也就比较容易。首先,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指的是广义的暴力还是狭义的暴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限定为狭义的暴力,即仅指“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6],如对执法警察实施的撕咬、踢打、抱摔、投掷、持械殴打等,并不包括广义的暴力中单纯对人民警察身体之外的物品施加的有形力。这主要是因为,单纯对人民警察身体之外的物品施加有形力,并不会侵犯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例如,单纯打砸停泊在执法现场且车内无人的警用车辆时,只会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警用车辆体现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并不会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狭义的暴力,不能将其与妨害公务罪中广义的“暴力”相等同。

  其次,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除了直接暴力外是否包括间接暴力的问题,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从规范目的看,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非常强调人身要素,即其一定是针对人民警察身体实施的暴力,而不是单纯对物施加的暴力,如果抛开这种“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现实恶害的要求”[7],就容易出现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认定的精神化。在间接暴力的场合,尽管暴力直接作用的对象不是警察的身体,但这种暴力通过作用物体的传递后,仍有可能侵犯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例如,故意开车撞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驾驶的警车的情形,就极有可能在造成警车毁损的同时伤害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对于指向人民警察身体的间接暴力,也即通过对警用设施、警用装备等物体施加作用力的方式间接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应当解释为袭警罪中的“暴力”,不然会对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留下漏洞。

  再次,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要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不同,在程度上并不要求其要压制警察的反抗。因为从袭警罪罪状的设置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对“暴力”的程度进行规定,按照其作为危险犯的属性,只要行为针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暴力袭击,就足以评价行为人对警察执法权威、人身安全法益的否定以及其行为的不法性,况且立法者在设定加重处罚情形时,也才使用的是“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表述。因此,如果将袭警罪中的“暴力”理解成如同抢劫罪要求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不仅会出现基本犯比加重犯的入罪条件还要高的悖论,而且会造成放纵袭警违法犯罪、法益保护不充分的尴尬局面。

  最后,对于“软暴力”是否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做出否定的回答。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软暴力”是一个极为含混的概念,“既无确定的内涵,也无确定的外延,相关司法解释只不过罗列了外延”[8],其根本无法为袭警罪的认定提供清晰的标准;另一方面,袭警罪中的“暴力”要求具有强烈的攻击性和造成执法警察人身受损的现实可能性,而“软暴力”之所以用“软”来形容,就是因为其本身不具有强烈的攻击力,同时在警察执法的短暂时空内也难以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侵害或者有现实侵害的可能性。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不包括“软暴力”;同时,举重以明轻,袭警罪中的“暴力”也不包括“威胁”。

  (二)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人民警察”

  根据《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的规定,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如果不是人民警察,则不构成袭警罪。因此,合理界定本款中“人民警察”的范围,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袭警罪至关重要。从前置法的规定来看,《人民警察法》第 2 条第 2 款对“人民警察”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这说明,《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界定,是以“身份”为标准的,主要指的是具有正式警察身份的人员,不包括非警察身份的人员。按照当然解释的原理,这类人员肯定全部是袭警罪保护的对象,但当前存在争议的是,警务辅助人员(即“辅警”)⑤能否成为袭警罪的保护对象?

  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即“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袭警罪中规定的“人民警察”,应当解释为正式取得警察编制(也即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员,辅警由于不属于有正式编制的警察,所以不是袭警罪保护的对象。例如,有学者指出:“对于暴力袭击正在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人员,不应该作为袭警罪处理,理由在于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9]“肯定说”则认为,袭警罪中规定的“人民警察”应当解释为依法履行警察职责的人员,由于辅警要辅助人民警察履行部分警察职责,因而依法履行职责的辅警属于袭警罪保护的对象。例如,有学者认为:“界定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范畴,必须强调执法一体化的概念,在认定中要注意以职务论为基础,淡化身份论。”[10]对比可知,在具体界定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时,“否定说”看重的是警察的身份,而“肯定说”看重的则是警察的职务。

  笔者认为,对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解释,不能脱离立法目的单纯进行文意解释或者机械地追求法秩序统一。从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肯定说”是较为可取的,即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同样属于“人民警察”,是袭警罪保护的对象。这主要是因为,“否定说”尽管较好地贯彻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文意上与《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界定保持了一致,但其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保护对象范围之外的结论,不但与袭警罪意在“保护警察的职务活动而不是警察的身份”[11]的立法目的相悖,而且会造成责任与保护之间的失衡。相反,采取“肯定说”,即使是不具有警察身份的辅警,“只要是依照法定的授权或被依法委托履行警察职责”[12],就可以将其纳入袭警罪保护的范围。显然,这一解释路径符合袭警罪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立法初衷,不属于类推解释,也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实,人民警察与辅警的区别是人事管理上的区别,并不是职权上的区别,当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时,二者行使的职权具有同一性,只是行使职权时的具体分工不同而已。因此,“虽然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编制,但当其依附于警察实施执法行为时,就应当对两种不同身份的人进行同一的、整体性的评价”[10]。

  事实上,从立法者为袭警罪中“人民警察”设定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制条件也可以看出,袭警罪重点保护的不是警察的身份,而是其合法的职务,不然就根本无需设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制,直接规定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处„„”因此,当辅警协助有正式编制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二者是融为一体的[13],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保护的范围之外,这其实也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 4 条的明确要求。此外,从社会治理实践看,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复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愈加艰巨繁重,仅凭有正式编制的人民警察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而在此过程中,广大警务辅助人员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其在执法过程中因受到执法对象的暴力袭击也出现了较大的伤亡。在此情况下,如果人为地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保护的范围之外,既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不相符,也与常识、常理、常情相违背。

  (三)袭警罪的限制条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立法者为袭警罪从时间和职务性质上设定的限制条件,即只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才成立袭警罪,如果袭击的不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者即使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其属于违法执行职务时,都不构成袭警罪。由此可见,如何正确理解“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这一限制条件,对袭警罪的认定同样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可以分解为对什么是“执行职务”,什么是“正在”执行职务和什么是“依法”执行职务三个问题的理解。

  第一,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理解。一般而言,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在法律、法规及法规性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例如,《人民警察法》第 6 条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⑥,如果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该条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就属于执行职务,反之亦然。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范围局限在《人民警察法》第 6 条的规定之内。事实上,该条只是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职权的规定。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看守所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职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应种类的人民警察在这些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也属于袭警罪中的“执行职务”。例如,人民法院的法警在法庭上维护庭审秩序的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对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的理解。从文意上解释,“正在”的内涵是指某个行为处于实施的过程中或者某种状态在持续中,如果某个行为尚未开始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完毕,或者某种状态尚未出现或者已经结束,均不属于“正在”的范畴。例如,要成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就要求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时的事前防卫和不法侵害结束以后的事后防卫,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对于袭警罪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正在”的理解,是否应该严格坚持文意解释,学界存在争议。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不能对袭警罪中的“正在”进行扩张解释[10],否则将会“使得正在执行职务的边界过于宽泛,不当侵犯国民的自由”[14]。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 “正在”执行“应当解释为从开始执行某被具体地、个别地予以特定的职务,一直到执行结束这一事件范围内的所有职务行为”[15]。笔者认为,从充分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出发,不能严格按照文意解释将袭警罪中的“正在”执行职务限定在具体职务行为的实施过程,而应当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具体职务行为实施之前的行为或者实施完毕之后的行为,只要是与该职务行为处于密切关联的状态[16],也应当解释为“正在”执行职务。例如,人民警察接到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交警指挥完早高峰驾车赶回驻地的情形,也应当解释为“正在”执行职务。另外,在具体认定“正在”执行职务时,不能简单地把“正在”执行职务与人民警察的“工作时间”相等同,认为上班时间就是正在执行职务,而下班时间就不属于正在执行职务。其实,“正在”执行职务关注的核心是人民警察实施某个行为时是否体现了“职务”,而不是其是否在上班时间实施。即使是上班时间,只要人民警察实施的是非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正在执行职务,如接送自家小孩上下学的行为;相反,即使是下班时间,只要人民警察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就属于正在执行职务,如下班回家途中偶遇在逃人员而实施抓捕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 19 条关于“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也从立法上肯定了前述观点。

  第三,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袭警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既包括实体上的规定,也包括程序上的规定。这说明,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具备合法性是构成袭警罪的前提,如果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超越法定权限执行公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公务,则不能成为袭警罪保护的对象。这主要是因为,人民警察非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但不是国家法律权威的体现,反而是对国家法治的破坏,完全背离了袭警罪的立法目,因而丧失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至于人民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判断,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既要有抽象的职务权限,也要有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法院在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财产时,参与执行的人民警察应该是法院的法警,而不能是交警,同时法警还必须要有针对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判决或裁定作为执法依据。二是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关注的是形式合法,而不是实质合法。例如,法院的法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是根据生效判决作出时,其执行行为就具有合法性,至于该判决结论是否正确,不影响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三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是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条件、方式、限度等作出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必须满足所有的形式要件,非重要要件缺失引起的执法瑕疵并不影响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例如,交警在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给违章车辆贴罚单,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仍然具有合法性。与此相反,重要要件缺失引起的执法瑕疵会影响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例如,侦查人员在没有拘留证、逮捕证的情况下对不符合先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拘捕,就不具有合法性。

  (四)袭警罪的加重处罚:采用特定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从《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的规定可知,立法者通过“列举手段+概括后果”模式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符合这一加重处罚条件,法官在具体裁量时就需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相应的刑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加重处罚情形,对刑罚的裁量至关重要。

  首先,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理解。“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是立法者为袭警罪设置加重处罚条件时在手段上作出的限制,是袭警罪加重处罚的形式要件,即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时,只有其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才能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比较而言,已列举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比较好理解,但难理解的是“等手段” 这一兜底性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者采取的是“列举+兜底”的方式对袭警罪的加重手段进行规定,那么在具体个案中认定行为人采取的袭警手段是否属于“等手段”的兜底性范畴时,就需要与已列明的手段进行相当性比较,在规范保护目的的统领和例示条文的限制下进行同质性解释[17]。申言之,袭警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在加重处罚时则更侧重于保护人身安全,而已列明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都具有暴力性、危险性、紧迫性的特征,因此,兜底性手段必须是意图侵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性、危险性、紧迫性手段。例如,使用炸药、钢管、铁锤、尖锐钢叉、较大石块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就属于加重处罚手段;相反,使用前述手段单纯袭击警用设施、设备或者是轻微地拉扯、推搡、拖拽等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则不属于加重处罚手段。

  其次,对“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立法者为袭警罪设置加重处罚条件时在结果上作出的限制,是袭警罪加重处罚的实质要件,即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时,只有其袭击行为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时,才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从文意上理解,“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指给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身体或者生命造成了现实、紧迫、具体的危险,但并不要求出现危险现实化之后的实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判断,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判断而不是形式判断,不能认为行为人只要“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或者采取其他同质的手段就应当升格处罚,而是应当具体判断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例如,在使用枪支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场合,如果查明枪支中根本没有子弹,同时也无使用枪托殴打人民警察要害部位的行为,就不应当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为此时并没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最后,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关系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一种递进关系,即“结合具体案件中使用的工具对民警造成的现实危险来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10]。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对“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判断与对暴力袭击手段的判断相比,确实是更加递进的判断。但笔者认为,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限缩关系更为妥当,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限缩,一种实质对形式的限缩。换言之,对袭警行为考虑升格处罚时,先要从形式要件上判断行为人是否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暴力手段袭警,符合这一形式要件后,再从实质要件上判断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袭警手段是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只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时,才进行升格处罚。

  三、袭警罪适用的竞合处断规则

  在司法适用中,除准确理解和适用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正确处理袭警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发生竞合时,要科学运用处断规则。

  (一)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在此之前,暴力袭警行为是按妨害公务罪处理的。因此,在袭警罪已经单独成罪的背景下,厘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适用袭警罪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从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看,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仍然属于妨害公务罪中“执行公务”的范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本质上仍是妨害公务,只不过对比而言,妨害公务罪更侧重于保护一般意义上或者普遍意义上的执法秩序,而袭警罪保护的除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外,还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和执法权威。因此,在实践中,当出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形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以袭警罪定罪处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袭警行为都要按袭警罪处理,如果执法对象的袭击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仅是单纯以威胁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则仍应当定性为妨害公务,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往往会出现导致人民警察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当出现人民警察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时,就会涉及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竞合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该竞合问题的处理,不能一概以想象竞合的处断规则处理,而是需要根据伤亡结果的严重程度分类讨论:第一,当暴力袭警行为给人民警察造成的伤害尚未达到轻伤时,由于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因而只能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第二,当暴力袭警行为给人民警察造成的伤害达到了轻伤但尚未达到重伤时,属于想象竞合,按从一重罪处断规制处理。具体而言,如果符合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则应当按袭警罪处理,并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如果不符合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只符合袭警罪的基本犯,那么从理论上讲,按袭警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都可以,因为此时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不存在孰重孰轻,二者基本犯的法定刑配置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但笔者认为,为了强调了对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特殊保护,按袭警罪定罪处罚更加适宜。第三,当暴力袭警行为给人民警察造成的伤害达到了重伤或者死亡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故意杀人罪配置的法定刑更重,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竞合处断规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⑦。

  (三)袭警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从司法实践案例看,暴力袭警行为的手段非常多元,可能侵犯的法益也非常广泛,因此,袭警罪除了与前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会发生竞合外,还有可能与其他罪名产生竞合。例如,闹市区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人民警察,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的行为,在侵害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生命安全和执法权威的同时,还有可能侵害到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此时袭警罪就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再如,在暴力袭警过程中抢夺、抢劫人民警察佩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形中,袭警罪就会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发生竞合。在具体处理时,如果这些情形满足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条件,则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在前述列举的示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重罪,据此定罪处罚即可。

  四、结语

  在袭警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和严惩袭警犯罪呼声持续高涨的双重推动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中首次增设了袭警罪,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使暴力袭警行为正式从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模式调整为袭警罪独立规制的模式。袭警罪的增设,尽管为打击暴力袭警犯罪和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执法权威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但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不能将袭警罪技术性地作为宣泄执法情绪、反向报复执法对象的工具,更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泛化适用。在袭警罪已经独立成罪并正式施行的当下,在加强理论研究、抓紧出台司法解释、颁布指导性案例明确立案追诉、情节认定标准的同时,还要继续加大人民警察执法规范建设力度,尤其是要加强现场执法的规范性要求,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妥善化解纠纷,谨慎使用强制措施和武器,尽量避免激化矛盾,着力提升人民警察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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