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研究范式是特定研究问题、研究方法和研究理论等研究模型的统称,各范式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研究方法。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范式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基于裁判者视角的规范法学研究范式,主要以法教义学和案例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二是基于立法者视角的社科法学研究范式,具体分为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等,其中以实证研究方法为主要。这与罗马神雅努斯的两面形象正相契合。面对新时代“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话语体系”的建构问题,须在这两类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进行第三种范式的探索和尝试,即规范法学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的结合互补,唯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才能摆脱困局。
本文源自吴如巧; 王睿,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1-07-12
关键词:研究方法;规范法学;社科法学;法教义学;法学实证研究
一、引言
所谓“研究范式”(research paradigm),是一定时期内研究者们在某一研究领域中实践形成的区别于其它研究活动的特定研究问题、研究方法和研究理论等研究模型的统称。 [1]其中,研究范式又以研究方法(researchmethod)为要,面对相同问题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因此研究方法的区别往往就是研究范式之间的差异。②另外,任何一个研究领域可以被称之为“独立学科”,必然要以形成独特的研究方法为前提要件。以自然科学研究方法观照法学研究方法的现状,或者以其它人文社科研究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现状作简单对比,可以明显感受到目前我国法学的研究方法尚处于多元发展但并未成熟的阶段,各部门法学由于自身特点等诸多因素导致对方法运用的认识程度亦有深浅。但民事诉讼法学主流学者在研究方法上的普遍梳理和相互切磋,可以证明民事司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已经进入了体系逐渐成熟、构造日趋精密的发展新纪元,一个多元的研究方法体系正逐渐浮出水面。[2]
从已经发表的相关研究文献来看,可以将当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大致分为“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广义)”两类。前者是基于裁判者视角的“保守派”,其对现有法律制度持有温良改革的意见态度,该类研究可称之为诠释法学或规范法学,研究方法以法教义学为主,而案例分析法作为法教义学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亦可归入此类。后者是基于立法者视角的“革新派”,其对现有法律制度大多抱以改革建新的批评态度,该类研究可以称为社科法学、非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来自于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和认知科学等非法学类社会科学。裁判者向后看,立法者向前看,这种解读虽形象有余但专业有阙—— 裁判者要在当下对过去的事实给予法律上的评价,必须考量这一判断对未来的影响;立法者要在当下对未来的事实给予价值上的决断选择,也要在过去的事实中寻找具有说服力的印证材料。但不难发现,前述两类研究范式虽有相通之处,二者的侧重及目的价值上的差异仍是明显的。这让笔者联想到了古罗马神话中的起源神——雅努斯(Janus),传说中其有两幅面孔:一者向后看着过去,一者向前看着未来。[3]在笔者看来,立足民事诉讼法学问题进行学术对话的每一个研究者,都须具有这种“雅努斯思维方式”——或许可以通过两个面向在雅努斯身上的结合,探索出多种研究方法在具体运用上的结合,以此整合两种研究范式的异与同,并在此基础上发现民诉法学研究的“第三种范式”。
二、法教义学方法下的规范法学研究——基于裁判者视角的学术反思
一直以来规范法学研究范式都是法学研究的主流,民诉法学研究亦不出其外。除共性原因外,民诉法学研究坚持以法教义学为核心的规范法学研究范式还有以下三点个性原因:一是历史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脱胎于民法学研究,现代民法深受潘德克顿体系影响,以法条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方法依旧是王道;[4]二是通过留洋归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相关学者的不断努力,特别是接受了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法学教育的学者们不断积极探索和实践,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规范法学研究方法更为深入、细化和严谨,为学者们提供了以规范为中心的讨论焦点;三是当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趋于完善,开展细致且系统的规范法学研究的基础要件——基本完备的成文法——已经成就,学界的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进行深入研究,保证既有法律规定的稳定性。
“法教义学”一词源自德文 Rechtsdogmatik,英文译作 legal dogmatic 或 legal doctrine,中文有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译法,目前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并统一使用“法教义学”进行指称。法教义学要求法律从业者应对法律抱以某种类似宗教信徒般的赤诚敬畏之心,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接近这一要求的就是司法裁判者。在世界范围而言,对既定法秩序的理性尊重与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合理适用,已经成为评价一名司法裁判者是否具备基本专业素养的第一指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3 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中也明确规定司法审判权应以宪法和法律为限。有民事诉讼法学者指出,法教义学是具有司法面向的研究方法,[5]其研究的目的就是要整合现有法律规范,通过形式逻辑解析、经验知识论证、多元价值判断和概念类型梳理等方式,对条文进行内部机理的体系化构建,解决司法领域已经面临或者可能面临的现实难题,为法官提供裁判进路及论证方法。[6]
(一)法教义学方法的特点分析
1.从法条出发
如果用最直白的语言对法教义学方法进行描述,那就是“法教义学是一种从法条出发的研究方法”。[7]其着重强调对“规范”展开“规范化”研究而非脱离法律规范的外延式探索,要求研究者对现行法律规范抱有某种思想上的“恋土情结”,秉持对条文基本信任的态度展开严谨、冷静且有限度的研究。而此处所谓的限度应当是指研究不得破坏法秩序体系架构的安定性。但法教义学并不等同于法解释学,其外延应该更为广阔。法解释学的对象仅仅是现行法律条文,要解决的是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涉及语言学的相关内容。而法教义学除了包括现行法律规范的解读问题,还应包括法学理论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目标是进行法学研究。法教义学方法和法解释学方法在运用时会表现出很大程度的重合或者包容关系,而这也恰恰反映了法教义学从法条出发的基本特性,因为法律条文不经解读是无法展开细致研究和讨论的。一般而言,法律解释(解读)方法具体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这几种解释方法是在法律条文应有之义下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展开的;特殊的解释方法有目的性扩张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解释,由于这两种解释方法已经超出条文字义,所以在运用时应进行严格论证,即必须证明其解释合法律规范目的、合法律基本原则、合法律意义脉络。①拉伦茨为解决法官裁判时价值判断可能会代替立法者价值判断这一问题,对形式逻辑推理的“三段论”进行了详细的拆分解读,对大前提(如何解读法条)和小前提(如何认定事实)进行了全面的方法阐述。其中有关法条分解与法律解释方法的说明已经成为法学界通说乃至专业基本常识,这也是法教义学研究得以出发的根源。[8]从法条出发或许可以消解大部分学术猜想(甚至“焦虑”),这是法教义学的优势凸显。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为例,民诉法第 56 条对该类诉讼的适格原告已有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研究者即应以该规定为出发点,无须再使用既判力理论在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上进行纠缠。
2.用理论分析
法教义学并不等同于法解释学,从法条出发并不意味着完全拘泥于法条,否则将会步旧实证主义的后尘,且模糊了法官与学者的角色界分。一个基本理由是,单纯的法条解释容易将学术研究变为法条注释,难以满足当下所要求的研究容量。从法条出发后,要如何达到解决问题的彼岸呢?换言之,除了法条解释以外,还需要借助哪些方法才能为研究者所提出的学术命题提供有力佐证。笔者认为主要是知识理论模型、比较研究素材以及其它证明材料。知识理论模型是统摄研究者全文的基尺,是一种理论构建方法论的具体表述,是研究语境的选择和学术对话的展开之地,一般而言从论文题目和摘要就能判定出文章的理论界分。例如讨论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对后续民事审判的影响问题,到底是以证据法理论为纲领,还是以裁判既判力理论为契要,分析的过程与得出的结论可能将完全不同。比较研究是中国法学研究无论如何也绕不开的方法,尤其对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来说,其发展至今能有此规模,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学理论都仰赖于前辈正确的比较研究,这也是所谓后发展中国家法治发展的后发优势。但现在做比较研究不能再简单地进行文献罗列或转引,而务必做到全面、准确地把握某一法律现象在其他法域的实际情况。例如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机构是否应当从法院分离出去,如果简单观察英美诸国可能会得出应当进行分离的结论,但是如果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可能结论正好相反。除了法系差异外,做比较研究时还应该注意与研究主题相关的域外司法制度、律师制度、法的观念、理论构成、法治发展阶段甚至社会历史背景等因素是否与我国现实情况存在差异,由此才能保证叙述的强度与证明的力度。[9]其他证明材料根据研究主题不同而类型丰富,例如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介绍、形势政策文件的解读或者模拟案例的推演等等。以对司法制度改革的研究为例,其对党和国家的重大决议以及两高、司法部的专题会议或文件进行特别关注是必要的,特别是近年来推行的律师管理制度改革,其对司法制度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也是明显的,而这里的材料大部分来自会议纪要、发言报告、新闻报道等。
3.向法条回归
如前所述,法教义学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对既定法秩序保持尊重,这种“规范意识”不是研究的某个阶段性体现,而应当是一以贯之的。如果一开始从法条解读出发,最后的落脚点是对现行法条的大肆批驳与否定,并最终将论文写成一份立法建议,那么实际上就已经脱离了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式,最多只能称其对法解释学进行了运用。法学是一门实践性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也要求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法教义学研究的落脚点是为法律实践提供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正确标准,研究者应当自觉瞄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困局,并通过理论研究实现法律实践规范性的路径跃升。民事诉讼法学界近几年有关立法建议性质的论文逐渐在主流期刊上消失,更多的只是通过目的性解释对现行法条进行补足释明,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和理论研究的规范化。
(二)案例中的法教义学——案例分析法简要
与法教义学研究方法具有同样面向与特质的是案例分析法。案例分析方法近年在学界具备了一定的热度,通过主流学术期刊对该方法运用下研究成果的认可,以及学界针对案例举办的各种专题论坛,案例分析方法逐渐走向成熟。对于司法实践性极强的民事诉讼法学来说,通过学者们的不断努力,已经形成了相对规范的案例分析法,形成以个案正义推动整体正义,以具体法治推动宏观法治的良好研究势头。[11][12][13]
随着指导性案例的批次发布,案例分析方法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卓有成效。但在笔者看来,案例只是研究材料,案例研究的具体方法取决于研究用途,大致也可以分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两类。如果对群案统计而进行实证研究,那么就属于社科法学的研究范畴,其研究目的是为了佐证其理论假设的“实然”状态以推进立法或理论的“应然” 建设。如果对个案剖析而进行解释分析,那么就属于法教义学在个案中的衍生,即所谓的 “归入法”。①其研究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即便有法律续造的成分,也只能是基于案例分析得出的慎重结论,“实然”与“应然”在此处没有完全割裂,而维持两者相互映衬的关系是以法教义学为研究方法的应有之意。本文着重分析法教义学在个案中的推演运用,因为在以社科法学方法对大量案例进行特征分析时,其关注的更多是案例类型的普遍化情况,与处理其它样本材料的方法基本无异。而与前述一般法教义学方法的适用相比,案例中交叉着事实和法律,是法官推理的最终呈现,对此并非可以直接启动法解释学,而是需要对案例中形成的逻辑“三段论”进行专项处理。
案例分析方法在总体思路上也是沿着案例中形式推理的“三段论”逻辑结构展开的,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1.法官通过案例对现行法律所作出的具体解释,法条中法律要件的具体涵摄运用;2.案例是否对现行法律进行了补足或续造,如果存在这一情况,那么先例性规范的未来影响力能有多大;3.案例是否对国内外法学理论进行了具体证成,这种理论的运用可能出自有意或无意,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运用专业术语,但只要符合理论的基本构成也要进行特别注意;4.案例是否对既往裁判立场进行了变更与革新,这里可以历史解释或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类似案例的形成沿革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可能会发现新的研究成果。
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案例研究为例。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精细绵密已经达到了很高的程度,这从日本主流学者所撰写的教科书即可看出。这种如同工匠一般精雕细琢、细致入微的研究话语如何展开?就是对一个一个案例的解读与叙说。有个比喻可以解释案例分析的具体作用——抽象的条文犹如经复杂工序制成的干瘪茶叶,具象的案例犹如滚烫的杯中之水,只有通过个案的冲泡法律才能逐渐舒展其细致的纹理并漫漫发散,研究者因此得以进一步深层次地品味和解读,这就是“归入法”运用的阶段性思维推进过程。民事诉讼法学相关学者对案例分析有独到见解,主张以原告划定的诉讼标的为主轴(在不考虑反对规范的前提下),同时考虑事实和证据问题,形成案例分析的“六步骤”。①[14]通过六步骤全面准确地把握案例核心重点,这与前述对法条解读的方法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是以案例分析为研究方法的起点——吃透案例材料。在此基础之上,再结合前述法教义学的一般方法对研究问题进行细致展开。
三、社科方法下的社科法学研究——基于立法者视角的学术反思
社科法学研究范式并非民诉法学研究领域独有,而是从二十世纪末起席卷整个中国法学界的一场研究方法革命。社科法学全称为“法律的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 of law),其是与规范法学相对的法学研究方法,即以除法学以外其它社会科学理论、方法分析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方法。苏力教授早年间曾将法学研究范式分为政治法学、诠释法学、社科法学三种,[15]笔者则认为将目前法学研究范式归类为规范法学与社科法学即可。诠释法学的内涵基本可以等同于前述的规范法学,而政治法学和社科法学(狭义)则可以归入到广义的社科法学研究范式之中。原因有二:一是苏力教授的分类方法重点是为了体现我国法学研究方法从政治法学到诠释法学并终将发展至社科法学的流变过程,与笔者分类的出发点不同;二是苏力教授认为政治法学“是一种政治话语和传统的非实证的人文话语”,指出 “其思想理论资源基本上是广义的法学(包括政治学),其中包括孟德斯鸠、洛克、卢梭、马克思、美国联邦党人等的理论,甚至包括后来的韦伯的理论、现代化理论等”。既然政治学是社会科学的一个门类,那么政治法学也只是社科法学中的一种而已。目前比较流行的社科法学研究范式可以细分为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②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以社科法学范式为主要研究方法的学者也有不少,且都已产生不少学术精品。[16]法律政治学在作为私法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研究不多,一般多见于宪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学,[17]但在某些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也有涉及。[18]在法律社会学方面,以顾培东[19]、吴英姿[20]、徐昕[21]等为代表的学者以社会学相关理论重新诠释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中的法律现象,以王亚新[22][23]为代表的学者以实证研究方法透析制度实际实施情况。在法律经济学方面,以王福华为代表的学者运用经济学相关原理重释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成本问题。[24]在法律认知科学方面,以孙笑侠为代表学者通过心理学、传播学等学科知识分析了司法与媒体舆论关系等重要问题。[25]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社科法学形成的主要趋势是社会学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备受追捧,并与规范法学形成了融合与互补关系,以至于学术论文中若没有实证数据支撑就会被认为与司法实践脱离,直接影响到论证说服力这一关键问题。故笔者主要讨论的是法律社会学中通过统计学进行实证分析的方法,主要包括历史实证分析、量性实证分析与质性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的具体展开在社会学中已经发展的非常成熟,法学界相关研究具体操作路径的建立也应当比照参考。①
早在 1987 年季卫东与齐海滨就撰文讨论了法律的量化研究方法,并主张“注重实态调查、经验积累和数据统计”的方法在转型中国的法学研究中是比较有效的。[26]实证研究方法下的研究范式有如下几个特征:1.研究大多从中国法律实践入手寻找问题,研究肇始是形而下的路径探寻,而非理论假设或理论体系的建构;2.研究大多从结果(即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出发进行逆向的科学的因果分析,所谓科学主要就体现在运用统计学方法对样本数据进行分析;3.研究大多从多元视角对具体客观现象进行中立解读,实证研究通过实用主义的事理分析方法,不预设价值而保持数据真实,不以法条为中心而是多角度地进行分析解释,不宏大叙事而是通过数据关系反映实际问题;4.研究大多从中国法治经验向中国法治理论跃升,这是在具有充分实证研究基础上的理论尝试,从具象到抽象、从一般到普遍的规律萃取,因难度较大目前尚未见突出成果者。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与法律规范实施活动相关的法学学科,从学科特性上就注定会成为实证主义的试验场。当然除了学科特性外,实证主义方法得以展开离不开必要的外部环境条件,例如中国法治建设的开放性导向下研究样本与研究话题的解禁,以及大规模司法改革所提供的巨大学术市场空间。实证研究不仅成为量产学术成果的“神器”,更有机会在形势政策制定过程中发挥“智库”作用,发挥超脱于法教义学裁判者视角的立法者视野作用。实证研究弥补了诠释法学研究方法本身所具有的重大缺陷,主要体现在传统法学研究依靠三段论演绎推理进行内部和外部证成极度缺乏理论创新可能,且法教义学的研究往往需要翻过重重大山——结构、要件、原则与例外、概念、新说旧说、通说少数说等等,其更注重的是思想理论的传承和运用。甚至有法学家提出要以类比或者个案比较为中心的等置程序取代演绎或者三段论的涵摄模式。 [27]当然,坚守规范法学阵地的学者也毫不客气地对社科法学发起攻击,认为这种研究范式根本就不属于法学学科话语范畴,而是借助非法学话语的工具破坏法律的安定性,试图用 “实然”状态去改变“应然”秩序,无论如何论证都只是在外围的“隔靴搔痒”,无法触碰法学核心思想,因为数据分析永远无法代替对法律问题的价值判断。[28]况且这种研究方法本身就容易造成研究样本资源的垄断,导致学术环境产生“马太效应”的不良循环。另外,仔细分析实证主义与规范法学相结合研究风潮下产出的诸多成果不难发现,文章中数据所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甚至是可有可无的。
上述对于社科法学的批评部分指出了其本身存在的缺点,但也有部分批评实际是基于对实证分析方法的误读或错用而产生的。这种批评产生的根源在于:1.统计学中量化分析的样本选择是极其重要的,如果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即特征不够明显,那么数据就将失去研究分析的意义,目前的实证研究中对样本的筛选就普遍存在不够精准的问题,导致数据论证力本身存在源头方面的问题;2.只把数据当作命题论述的支撑材料是对实证研究方法的一种低层级运用,并不代表实证研究方法的真正效用;3.目前实证研究大部分成果对数据的处理仍然停留在数值差额比较、图表形式展现等非常初级的阶段,运用数理方法对数据关系进行分析的研究成果尚属少数,更不必谈能通过数理模型构建进行深度分析;4.并非所有命题都适用实证研究方法,不能为了实证而实证,论文评审的普遍压力导致实证研究方法滥用,故而引来非议。总而言之,方法本无优劣高下之分只有恰当与否之别,当务之急仍需要学者对社科方法进行深度学习和精细运用,法律实证研究与统计学等数理科学的进一步深层次结合是极其必要的。例如实证研究中变量与常量的科学选定,量化研究方法信度与效度的合理调控,统计模型与研究问题的契合程度等等,都是亟需深入挖掘提升的关键。[29]
四、觉醒后的跃升可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发展之路
早年便有学者直指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贫困化现状,并提出理论脱离实践、程序与实体背离、研究自主性失位、研究方法缺失与失范等学界四大病症。[30]时至今日当初状况或许有所改观,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困局仍未根本改变。研究方法决定研究范式,研究范式决定研究学科的基本格局与未来走向。社会在随着科技文明的不断进步日益复杂,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和部门法交叉研究成为热点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法学学科发展所亟需的。方法意识的普遍觉醒和多元进步后,学者们开始探索是否有可能实现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乃至于提升法学学科整体的发展。汤维建教授提出我国民事诉讼研究正处于从实践法学时代(以多元社会科学方法分析民事诉讼的实践运作过程)向理论法学时代(揭示民事诉讼发展规律和内在本质)跃升的阶段,并且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需要由注释法学(规范法学)所铺垫,并通过实践法学催生理论法学时代的到来。[31]陈瑞华教授提出法学研究要摆脱政治牵引(区分法律立废与法学研究),摆脱法条研究(区分法官与学者),并阐述了法学研究从“稚嫩”走向“成熟”、从“学科”成为“科学”的方法路径。他认为要从我国既往社会实验所得出的改革经验中总结归纳出属于中国的理论话语体系,不断强化坚实的本土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相结合,才能形成我国法学研究的一种内部修复和自我生长的良性循环。[32]著名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早在 19 世纪就提出,法学要成为一门科学,就必须要从哲学、历史、法律、经验与事实等多个面向寻求素材并进行科学的阐述。[33]
学者们对法学研究范式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发展而言有所启发,但并未言及第三种研究范式的具体内涵。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研究方法的结合与研究范式的创生可以通过一个形象的模型进行理解——作为罗马城邦庇护神的雅努斯虽然长有两张相反的面孔,却只有一个脑袋。规范法学的研究范式与社科法学的研究范式的共融,具体包括研究问题的交集与研究方法的结合。方法是为学术研究服务的,不论何种范式的学术研究都应当坚持“问题意识贯穿始终”,职是之故,研究方法的演进一定是研究者在学术问题的解答需求牵引下不断发掘而推动产生的,新的学术问题是新的研究方法乃至研究范式的生发之源。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来说,将法律条文奉为圭臬的法律文化并不新奇,而所谓法学问题就是围绕法律规范所产生的问题,这是规范法学研究的基础,也是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科学的本质所在。①[34]然而,规范法学的单一研究范式催生了新的问题出现:一是传统论证缺乏事实支撑导致的学科科学性(客观性)存疑的问题,二是传统研究方法和对话空间局限缺乏学术创新可能性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社科法学应运而生,其不满足于规范科学的研究,而更多关注实证科学的问题,可以实现对规范法学的有益补充。
审视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涌现出不少社科法学范式的研究成果,雅努斯实现两面觉醒以后,牵引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话语体系”的建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同其它部门法一样,都深受域外法制的影响。1934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在《中国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就确定了延续至今的两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以介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为主。[35][36]改革开放之后大批留美留日学者学成回国,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带来了更为丰富的理论资源,其中主要以日本为主。大量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名著经译介引入,深刻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结构、理论依据,这无异于是对我国民诉法学研究话语进行的“换血运动”,发展至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已基本“日化”。当下,在认识到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大部分取法德国后,我国一批留德归来的学者开始着手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引入,同时引入的还有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与研究语境,除个别领域与美英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走向德日理论框架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以线性历史进行描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脱胎于苏维埃,成长丰满于英美日,成熟精进于德意志。民诉法学者大多将之归结为发展中国家“弯道超车”的后发优势凸显,但这一现实这将直接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陷入全面西化的两难境地——若断然抛弃域外知识,我国学者可能因理论匮乏而难为无米之炊;若全盘接受域外知识,我国学者则只能永远跟跑而无法领跑。笔者并不支持闭门造车式的学术研究,而是担忧我国民诉讼法学研究在比较视野中丢失对中国问题的关注,最终落得“为他人作嫁衣裳”的尴尬境地。例如有关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我国有学者就其中民法上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关系展开研究,实际上这完全是德国法上的历史问题,是德国潘德克顿式民法体系下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问题,其根源可追溯至十九世纪温特沙伊德(Windscheid)的有关著作,[37]而我国目前有关诉权的法律规范缺失,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分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要在世界范围内争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话语权,产生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其根基在于对中国问题的关注,同时要具备国际视野,与域外传统理论进行对话交锋。中国问题之所以能够作为理论创新的温床,关键在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独特性,我国司法实践改革速度日新月异,在智慧司法、庭审公开和电子证据等领域我国显然都已走在世界前列,由此产生的许多问题域外还未发生,而这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建构的新契机。有学者提出通过社科法学中的实证研究方法可以积累出中国的法学理论架构,笔者认为这既违背了实证研究的认识论基础,也违背了社科理论构建的正确逻辑方式。一方面,社科法学中的实证研究主要是探寻客观现象之间的因果律,其背后的科学认识论是证伪法的运用,即人类不可能穷尽所有样本去正向证明“是什么”,却可以通过合理样本证明“不是什么”,故因果律的证明并非是正向的累积过程,相反是逆向的证伪推翻过程。另一方面,波普尔对通过归纳积累产生理论的方式进行了根本上的批评,他认为“理论是我们撒出去抓住世界的网”,[38]理论创新不是“水缸积水”的积累归纳过程,而是“探照灯式”的理论命题的抛出与证伪过程。
面对域外理论本地化后期中国本土理论创生的时代命题,第三种范式的研究方法必然要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并与规范法学范式下的研究方法相结合。如果单纯进行实证研究,只关注“是什么”的因果关系探寻,陷入“现象即合理”的“黑格尔陷阱”,将导致法学研究失去价值判断的专业特性,研究成果将很难归入法学范畴,而是与社会学或人类学等其它社会科学相近的超越价值的叙述性呈现。当然,我们也不能陷入“休谟之问”的知识虚无之中,认为因果关系仅是人类经验习惯的反映。[39]我们应当承认“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差距,这种差距或许是永不可逾越的鸿沟,但这并不妨碍研究者通过实践不断缩短二者之间的距离。尽管没有绝对的真理,但并不会阻挡人们寻求真理的热情和努力。总之,第三种范式的研究方法应当是开放而绝非保守的,应当是服务于中国问题而非言之无物的,应当是关注司法实践而非纯粹理论的,应当是致力于开拓创新而非墨守成规的,唯有如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才能彻底摆脱困局,完成学术研究质的阶段性跃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