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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诉问题实证研究

时间:2021-04-27 分类:司法制度

  摘 要: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认罪认罚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诉问题日益凸显。留所服刑上诉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是对上诉权的滥用。留所服刑上诉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又有工作机制层面的原因。为此,有必要完善体制机制,简化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缩短审前羁押时间,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积极推进监狱和看守所的羁押条件等质化。

  本文源自施长征; 王世杰,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发表时间:2021-04-26《昆明理工大学学报》杂志,于2001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CN:53-1160/C,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民族文化、教育研究、名人名校等。

  关键词: 认罪认罚; 留所服刑; 上诉; 抗诉; 审前羁押

  一、问题缘起

  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留所服刑是指将被法院生效裁判判处一定期限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而不投送监狱执行[1]。认罪认罚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诉问题,是指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为了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问题。单纯为了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由来已久,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2]。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之前,就已经大量存在。在无讼案例网上,输入检索词 “留所服刑”,法院层级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为二审。通过检索看到,近年来,以留所服刑为由上诉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其中,尤其是 2017 年增长较为明显,2019 年达到了最高位 ( 见图 1) 。

  2018 年新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实施后,更多的案件得以从轻处理,这也就为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上诉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准确地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的案件更多; 同时,认罪认罚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而上诉,与认罪认罚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相互矛盾的问题更加严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为留看守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做法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且有违司法诚信[3]。

  二、认罪认罚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诉案件的特点

  本文运用无讼案例数据库以及高检院已公开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情况,对近五年来的认罪认罚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诉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检索词为 “留所服刑”“认罪认罚”,审理程序选择二审,检索结果为 124 件。分析这些案件,为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相关对策提供依据。

  ( 一) 从 罪 名 分 布 看,以常见多发的轻罪为主

  轻罪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被告人更容易为了留所服刑而上诉。并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也是常见多发轻罪适用比例更高。按照刑法章节罪名分布情况见图 2,按照单一罪名分布情况见图 3。

  ( 二) 从地域分布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省份以及适用率较高的省份,留所服刑上诉较多

  以上诉较多的浙江省为例。公开数据显示 ( 见图 4) : 浙江省 2019 年年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 用 率 23. 9% ,2019 年 10 月,适 用 率 为 85. 5% 。究其原因,案件在一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被判处较正常更轻的刑罚,这也就为因留所服刑而上诉的发生提供了更多的基础案件。

  ( 三) 从上诉后检察院的反应看,只有少部分检察院提出抗诉,大部分检察院并没有提出抗诉

  124 件留所服刑上诉案件中,检察院提出抗诉 25 件,其余 99 件并未提出抗诉。针对检察院提出抗诉,大部分法院驳回抗诉,只有少部分法院采纳抗诉意见。25 件提出抗诉的案件中,法院驳回抗诉 21 件,采纳抗诉意见 4 件。抗诉是诉讼监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采用抗诉的手段来制衡留所服刑上诉值得研究。

  ( 四) 多为无理由上诉,或者以其他理由上诉

  无理由上诉即为被告人在上诉状中不写明理由,在提讯或庭审时才说明真实的上诉原因。以其他理由上诉,指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以外的其他理由提出上诉,但其真实目的是实现留所服刑,如以对定罪量刑有异议提出上诉。以吕长礼、吕某故意伤害案为例。吕长礼上诉称: 原判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错误,庭审中辩称其上诉的目的是留所服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明知留所服刑上诉并不妥当,但为了自身实际利益依然上诉。当然,这也不完全绝对。实践中,存在个别被告人明确以留所服刑为由提出上诉。

  ( 五) 二审裁判全部予以驳回

  对于留所服刑上诉,二审裁判全部予以驳回。但是,关于驳回的理由,各地法院判决阐述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留所服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或者在二审裁判中表述为与案件事实量刑无关,如胡海波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有的法院认为,是否留所服刑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此为由予以驳回,如李力、张凯、李显凯等诈骗案; 有的法院二审判决对于被告人浪费司法资源、意图逃避劳动改造等原因作了适当阐述,例如胡磊盗窃案。

  三、认罪认罚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诉的原因分析

  ( 一) 法律制度层面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正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后,更多的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理,而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绝大多数发生在轻刑案件中。司法实践中,轻刑犯往往更加倾向于留所服刑,虽然在很多看守所,轻刑犯和重刑犯实行 “混押”,但是本已经熟悉的环境,加上几个月后就能回归社会的期许,使得他们更愿意选择维持现状。相比之下,重刑犯则更加倾向于加快推进诉讼进程,早日进监狱,以方便其积极表现,早日获得减刑, “甚至有的人对一审判决明明不服,但为了早日离开看守所而不提出上诉,希望到监狱服刑后再提出申诉”[4]。

  2. 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这也就为被告人上诉消除了后顾之忧。被告人往往特别注意到的是上诉不加刑,而忽视了上诉的同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除外; 同时,在我国,为了保障上诉权人充分而又方便地行使上诉权,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诉理由提出要求和规定[5]。上诉可以没有上诉理由,无论有没有上诉理由,亦或是上诉理由具体是什么内容,上诉必然触发二审程序。

  3. 留所服刑的规定。根据公安部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近年来,看守所和监狱的职能分工更加明确,看守所留所服刑原来要求是一年以下,现在缩短至三个月以下,这其中不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看守所压力的考虑[6]。不可否认,留所服刑弥补了监狱司法资源的不足,节约了罪犯交付执行的人力物力消耗。

  ( 二) 工作机制层面

  1. 上诉案件审理期限长。上诉案件审理期限越长,更多的被告人就可以选择通过上诉来实现留所服刑的目的。上诉案件法定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按照法定审理期限,被告人如果剩余刑期在五个月以下,则可能选择通过上诉来实现留所服刑。依此推算,如上诉案件审理时间为三个月,那么,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下的被告人均可能为留所服刑而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案件比照一审案件,检察院可以提出两次延期审理建议,每次一个月,恢复审理后法院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此时,二审案件最长可以达到八个月。

  2. 审前羁押时间较长。有学者对审前羁押率进行测算,结果为从 2012 年以来,一直维持在 60% 左右,个别地区更高,与部分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这一数据依然处于高位[7]。审前羁押率越高,审前羁押时间越长,被告人通过上诉实现留所服刑的可能性就越大。 “在我国审前羁押期限较长、未决羁押场所 ( 看守所) 与已决羁押场所 ( 监狱) 分设的背景下,留所服刑的成功概率普遍较大”[8]。例如,被告人在一审裁判宣告之前被羁押了一年,则如果被告人被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则极有可能通过上诉实现留所服刑; 而如果被告人只被羁押了半年,则剩余刑期为十一个月,被告人已经不可能通过上诉实现留所服刑。

  ( 三) 被告人个人选择层面

  1. 家属探视较为方便。公安部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相比较监狱,看守所一般交通更加方便,距离居住区、闹市区更近,家属探视更方便。相比较监狱,看守所会见家属程序更加简单。

  2. 不同羁押场所在大众认识中存在差异。在人情常理中,关在看守所意味着罪过轻,关在监狱意味着罪过重,看守所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监狱关押的对象是罪犯。

  3. 不愿意适应陌生的监狱环境。我国审前羁押时间普遍较长,导致很多在押人员已经习惯看守所的日常作息,存在安土重迁的心理,并不愿意再适应陌生的监狱环境。

  4. 身体有疾病。例如,何晓克诈骗案中,原审被告人何晓克上诉称: 其因大肠切除,身体健康有问题,为能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

  5. 逃避劳动改造。在监狱服刑,需要参加劳动改造,而在看守所服刑,则不需要参加劳动改造。一些学者的调查分析表明,惧怕劳动是服刑人员改造初期的一大心理特征[9]。

  四、以抗诉解决留所服刑上诉问题的效果分析

  笔者认为,抗诉并非解决留所服刑上诉问题的最优方案。

  ( 一) 以抗诉制衡被告人上诉,一定程度上与抗诉的价值相互矛盾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10]。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抗诉针对的是一审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判之时被告人是认罪认罚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也是满足的,被告人上诉难以说明一审裁判错误。在这类抗诉中,检察机关对抗的实际上是不诚信的被告人,而非裁决错误的法院[11]。

  ( 二) 大多数法院没有支持抗诉,印证了维护一审裁判稳定性的重要性

  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诉讼意义与权威性并不相同,应得到诉讼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同为公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尊重[12]。所以,一审判决、裁定只有确有错误,并且这种错误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够抗诉。例如,单纯量刑偏轻,而非畸轻,则并无抗诉之必要,这其中的出发点是维护一审裁判的稳定性。换言之,尊重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认罪认罚案件同时出现上诉、抗诉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抗诉,无疑可以促成多方目的的达成。当然,其中也包括了被告人留所服刑的目的。

  ( 三) 抗诉长期不被支持,损害检察权行使的效果

  从现实层面,在检察机关内部,提出抗诉率、支持抗诉率、法院改判率等均有一定的评比和考核,抗诉长期不被支持,必然拉低了后两项数据,影响了检察权行使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五、留所服刑上诉问题多元化解决之路

  以抗诉作为解决问题之道,实际效果欠佳,而且如果抗诉长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结果是检察机关最有力的 “杀手锏”功效大打折扣。笔者以为,应加强协作配合,探索多元化解决之路。

  ( 一) 简化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缩短上诉案件审理周期

  正如上文所述,二审审判期限较长,使生效判决交付执行的时间延后,由此使得被告人留所服刑的期待得以实现。然后,一般而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大多数属于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仅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需要两个月以上的审理期限。所以,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和其他一般上诉案件同等对待,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上诉,法院宜指定专人受理审查,设立专门的快审快结程序,在坚持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内部报告、对外裁判等均可以简化处理。并且,在二审裁判生效后,马上向看守所制发 《执行通知书》,并督促看守所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通过一大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快速办理、快速交付执行,让当事人不再抱有通过上诉而留所服刑的期待。

  ( 二) 降低审前羁押率,缩短审前羁押时间

  有效解决审前羁押时间较长的问题,一方面,要降低审前羁押率; 另一方面,要缩短审前羁押时间。从降低审前羁押率而言,检察机关要坚持少捕慎捕的理念,严格把握逮捕标准,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不捕条件,能不捕则不捕。坚决避免错误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从缩短审前羁押时间而言,检察机关实施的 “案 - 件比”评价体系,是确保司法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举措。应当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予以推广,减少延押、延审、退补等不必要的程序环节,有效解决程序空转的问题,进一步压缩公检法办案期限,缩短审前羁押时间。

  ( 三) 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判决时,应该向被告人充分说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对于留所服刑问题看守所民警要提前发现,提前采取措施,看守所民警可以首先针对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也可以请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尽量减少单纯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有些地方制定的认罪认罚的文件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青岛市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理流程 ( 试行) 》第 58 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应审查其上诉的真实原因,如为留所服刑等非正当理由上诉的,应第一时间协调看守所做好服判息诉。重点针对诸如盗窃罪等轻罪案件,加强事先的摸排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 四) 积极推进监狱和看守所的羁押条件等质化

  有些地方监狱的硬件设施和条件不如看守所,这也是被告人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原因之一,有的地方被告人甚至单纯因为看守所有空调而监狱没空调而想通过上诉而留所服刑。这种差异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看守所归口公安机关管理,监狱归口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相比较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经费更加充足。但是,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从顶层设计层面,加大监管场所资金投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推进监狱和看守所羁押条件同质化,无论从硬件设施上,还是从罪犯待遇上,亦或是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上,都力争实现监狱和看守所的统一,由此降低被告人选择服刑场所的意愿,从而减少认罪认罚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上诉。

  ( 五) 对于合理的留所服刑以适当方式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被告人对于服刑地点无选择权,其服刑的方式和地点都是落实刑罚权的体现。但是,对于特殊的被告人给予一定的人文关怀。例如,确实身患疾病的,或者年龄比较大的,这些特殊被告人从现实意义上重新适应监狱环境存在一定困难,给予人文关怀,经过相关的程序可以留所服刑,这样能够从整体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效果。某些地方的中级法院 ( 如四川内江) 对于刑期较短的被告人,则建议对其留所服刑的意愿,在综合考虑羁押人员等情况下,予以适当考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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