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民事诉讼中的经济纠纷也变得日益复杂与激烈,财产保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由于财产保全自身不够完善或因当事人原因,在实际实施中难免会出现失误,从而对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进行研究探索,从而有效弥补上述损失,有效保障民事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性。
本文源自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法制与社会》杂志社理会不仅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总结行业经验、树立企、事业单位形象的广阔平台,而且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理事会法学专家解疑等方式为会员单位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坚实后盾。同时,理事会也是一个集法理研究、法学交流、舆论监督于一体的高层次机构。我们企盼,以我们的资源和力量、正义和行动,以法律为支点,架起共同亟需桥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财产保全内涵及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特征分析
针对于财产保全概念的定义,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学术界之中一直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财产保全是指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财产或与案件相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有的学者认为是对相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进行限制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还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具有争议性财产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从中我们认识到,针对于财产保全上述观点均认为是为了确保判决的公平公正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与此同时,财产保全从类型划分来看,可分为两种措施,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一种是诉中财产保全。但针对于财产保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这种争议主要表现为申请财产保全时间方面,有的学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时间应在安全作出判决前来进行,有的学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时间在案件判决生效前与案件执行前。
笔者认为,针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时间,在案件完成一审判决后,通常还会为原告或被告提供一个上诉时间段,在这一时间段内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在《民事诉讼法》第161条有明确的固定,因此财产保全截止时间不能限定在判决之前。另一方面,在案件完成审判后,从判决生效到执行过程也有一个时间段,在这一时间段内也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在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三条中也有明确的解释,针对于这一时间段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我们可称之为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基于此,文章此次所研究的财产保全指的是在诉讼强制执行前,法院以民事主体申请为依据,限制被申请人相关具有争议性的财产从而确保后续判决效果得以顺利实现。
二、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过错分析
过错是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组成因素之一,当下针对于“过错”在学理上分为“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前者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上应受的谴责与批评心态,相应内容包括故意与过失。但法则评价的主要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心态。后者认为过错与违法密不可分,应将两者整合在—起。当下在学界上“主观过错说”得到了大部分学者认可,认为过错是违法中一个比较独立的组成部分。在上述基础之上,针对于过错认定标准又分为两类:一是“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二是“客观过错”认定标准。前者是从人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对其主观状态的正当性加以判断,即针对于一种损害行为,是否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所犯的错误,因此在实际认定时,需要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行为人自身的精神状态以及所处的处境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者则不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条件,而是对照一个“正常人”所通用的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判断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时所处的一种状态。如果与“正常人”行为不同,则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有过错。
从上述对“过错”的理论判定来看,针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也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说”,即在判断责任过错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在进行财产保全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并衡量其综合条件,若受自身条件所限,被告人无法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也就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损害发生,那么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二是“客观说”,这一理论在判断被告人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时,不是从被告人自身出发,而是对照“理性人”的通用做法,如果在面对同样的情况,被告人行为若与理性人“相同”,那么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否则则认定为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针对于上述两种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过错责任认定的说法,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的“主观说”,人作为一种复杂的动物,在主观状态无法用一个统一客观的标准进行认定。还需要综合安全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说”毫无用处,在实际进行分析过程中,建议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入手,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从而更能保障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过错责任人的准确性,保证最终案件判决公平工作合理。
三、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归责原则分析
在发生财产保全错误后,由谁承担主要责任,在这一问题判定过程中需要遵循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一股特定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当下我国针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归责原则具体类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学术界方面主要流行两种说法,其中主流说法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是—种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过错认定方面,需要原告对被告有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的举证,这是一种对主观状态的证明,自然属于过程责任范畴。还有一种说法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究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针对于错误的认定是一种事实上的认定,即使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过程,但申请行为是一种既定的事实,只要这一行为被人的有错,那么申请人就被认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偏向于两个极端,这并不适合在实践中应用。因此需要从中采取一种手段做好平衡才能保证判决的公平工作性。具体可以参考日本采用的过错推动归责方式,这一归责方式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因此行为人自身的过错仍是责任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这是一种证明过错的方式,它既没有违反当下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同时有不会偏向任何一方,并且在具体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更加有利,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所花费的司法成本最小,更能体现出公平工作原则。
在具体责任认定赔偿方面,可遵循以下两种原则: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从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来看,申请人需要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但在全部赔偿原则下,除了直接损失赔偿,还有间接损失赔偿,这种间接损失具体是指,受错误保全行为影响,导致受害人合法财产无法正常使用,由此引发的损失。如果受害人没有在中断其使用受損物的打算,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因不需要进行赔偿。但是如果受损物用于某种经营活动,比如受害人因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自身账户被冻结,需要将受害人在这一期间利息损失也要纳入赔偿范围。并且由于资金被冻结,导致受害人负责的经营活动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经营活动,不得不向外部进行借款,如果这笔借款费用合理且非常有必要,那么也需要申请人赔偿受害人因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如果被保全的财产属于享乐性财产,那么针对其使用中断所带来的损失则不予以赔偿。二是损益相抵规则,这种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受错误保全行为影响,受害人在遭受一定的损失的同时,也因此而获得一定的收益,那么在实际进行赔偿责任认定时,会将这种收益去除后,再确定最终的实际损害赔偿。具体来说,如果受害人所获得的收益以及自身因此遭受的损失都是来自于同一个申请人的申请保全错误的行为,并且在损益之间存在有明确的因果联系,那么就可以采用这一规则进行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认定,比如因物的毁损而发生的残留物的利益、因受害人资金被冻结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益等,这些收益都需要在实际赔偿过程中加以扣除,最终确定实际赔偿。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作为财产保全重要的补救措施之一,能够更好的体现民事诉讼判决的公平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充分认识到财产保全内涵的基础上,了解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的特征,做好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过错与归责原则的分析,这对于完善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救济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