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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不明确之弥补与救济路径探析

时间:2020-12-14分类:法学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承载法律权威的判决书有其不可违改性,这份判决书不仅约束原告和被告还约束了法院,拥有形式还有实质上的双重权威。然而,一些特殊情况下,这样的审判可能会给未参与审判的第三人带来合法利益的侵害,为了补救这种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并开始发展。

法制与社会

  本文源自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法制与社会》杂志社理会不仅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总结行业经验、树立企、事业单位形象的广阔平台,而且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理事会法学专家解疑等方式为会员单位提供了法律保护的坚实后盾。同时,理事会也是一个集法理研究、法学交流、舆论监督于一体的高层次机构。我们企盼,以我们的资源和力量、正义和行动,以法律为支点,架起共同亟需桥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1.概念

  通常情况下,法院给的判决书是具有针对性的,只对当事人和法院起一个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往往具备了法律效应,有其强制性,然而在特殊隋况下也会对除了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发生作用。也就是说第三人同样受到了法院判决的约束即使是在没有参与审判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上这就造成了对第三人的不公平待遇。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提出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部分撤销的请求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2.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这个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也有出现,而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来说,更像是“案外人”。所以,如果对第三人的范围有一个划分,除了没有参与案件审理和受判决影响自身利益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不是案子的当事人,自身利益受到了案子审判结果的不利影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权来保障自身利益。实际上后三个条件是笔者自己根据文献进行的补充,法律条文只是简单的说明,没有明确的规定。

  3.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

  案件中的当事人经过案件审理后,通过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对权力、法律上的关系进行设定、改变或者消灭就是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或者变更之诉。事实上,世界上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哪怕是1787年宪法,也烙下了种族歧视的耻辱,但是对条文不断修改补充,使其适合现代司法要求是一件必要的事情。同样的,面对条文缺陷,机构需要设置补救措施,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现了,它就是针对已经尘埃落定的判决结果的非常时期的非常的补救措施。这也意味着,它的适用条件需要严格限定。同时,它的诉讼类型属于独立型,即作为一个全新的独立于原先的案子进行上诉。因此不需要依赖原案,可以用自身名义向原案受理法院提出受理要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征

  1.当法院的判决给出,且这个判决具备法律效力时,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有侵害才会被提起。

  2.保护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只有当第三方的利益构成了被侵害才被启动。

  3.提出的目的主要是撤销判决中对自身产生的不利影响。

  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具有一定对审判机构的监督性。

  二、我国大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方式

  我国是偏向大陆法系的国家,因此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之一,另一种方式是提起第三人再审之诉。法国、我国大陆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是现在己知世界范围内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同的设置目的和理念,我国大陆地区和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并不一样。由于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案件的频发,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我国大陆地区才设置了这个制度,因此,相比较而言,行使条件上也显得更严苛。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方式是在基于承认生效审判却对未参与诉讼第三人发挥效力并损害其利益的前提下单独设置,来事后对判决效力进行限制,撤销原判决对自身不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从而保护自身利益。

  三、我国大陆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缺点与优点

  (一)缺点

  1.第三人主体不明

  法律条文只是简单说明第三人是非原告和被告但自身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法人,却没有适格条件也没有具体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仅给受理案件带来影响,也影响第三人利益。

  2.程序定位不当

  我国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还有一个制度叫做案外人中请再审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二者并没有清楚明确的主体界5艮划分,因此使得第三人面对需要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因为没办法做出有效评定而无法做出选择。

  3.启动条件严苛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第三人利益受到侵犯却因为严苛的启动条件而望而却步。这些严苛的启动条件包括:其一,当事人需要自己证明自己是因为责任不在自己所以才没有参与原案的诉讼,这叫做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当事人可以采取上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当判决、裁定、调节书没有生效的时候,只有是判决、裁定、调节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三,当事人还需要证明自己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也是说当事人需要承担起证明责任。其四,当事人还需要证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节书有审理程序上的问题或实体上有错误。

  (二)优点

  1.与诉讼模式契合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是偏向大陆系法律建立的独立法律体系,所以在立法思路上是承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裁定判决具备法律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基础上在之后设置的完全独立的撤销权行使方式。因此采用的诉讼模式是基于唯物论理论指导上的“规范出发型”。通过独立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对原先的判决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后撤销权以此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以此来看,这和现在进行的诉讼模式相契合。

  2.完整保护第三人利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銷权的其中一个,还有一个是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再审之诉是基于再次审判诉讼的权利形成的制度,因此也就保留了再次审判诉讼权利的本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自身合法权益遇到侵害可以上诉的权利,保留的是起诉权的本质。再审和起诉是两种概念,前者采用再审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却没有顾及其实际权益因为没有经过程序保障受到侵害的实质,相反的,后者通过一审程序顾及第三人实体权益因为没有经过程序保障受到侵害的事实并采用上诉方式进行救济。

  (1)保障实体利益:采用一审程序,通过上诉方式,完整保障了第三人初次受到完整审核后救济的实体权益。

  (2)好的裁判效果: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仅撤销了对第三人不利生效裁判的效力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同再审之诉的完全撤销当事人间的判决效力不同。因此产生的影响只是局部而非根本动摇。

  (3)较好均衡双方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完整保护第三人合法效益的同时也较好地均衡了第三人和原案件双方的利益。

  (4)确保审判稳定性:作为一种事后限制措施,在调和双方合法利益又保全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审判权威,使其比较稳定。

  四、对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已经完善

  实际上,很早以前,行业相关人员已经意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并不断改正,纵观法律条文不断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不断补充可以窥探到这一事实。最后到2015年,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的矛盾,司法解释做出规定以此排除第三人重复提起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以此缓解两者之间的张力。然而根本矛盾依旧存在。

  (二)还需完善

  1.优化立法模式

  通过单独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利益进行补救,不仅能够解除双撤销权并行规定的困境还可以解决再审之诉和案外人并列设立的立法困境。

  2.优化制度

  因为早期法律条文制定过于粗放导致实际司法实践难度较大,因此不论是事由提起还是立案条件亦或是判定范围,都需要有一个合理的细化以此来完善制度。

  3.适当放宽第三人范围

  我国的原告范围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狭窄的范围使得许多不符合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无法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适当扩格主体范围,可以做出判决书危机合法权益的具体范围以此来确定第三人可以撤销之诉的范围,使得更多没有参与审判自身利益却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恢复自己受损的权益。

  4.健全防控机制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的原因就是诉权的滥用和大规模的虚假、恶意诉讼。案外也经常有第三人滥用撤销权以此扰乱正常生效审判,挑战了裁判的权威性。应当建立预防措施和相关的惩罚机制来解决这样的一个问题。从这一层面看,我们可以学习法国的制裁措施,严重的可以采取司法拘留甚至保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给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保障。

  五、结语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情况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且愈演愈烈,为此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顺应潮流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2005年用法律条文正式确立。和它起本质作用的是再审之诉,两者表现形式和内涵不同,但是都是通过各自的形式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都各有其优缺点。尽管两者目前都有缺陷包括我国司法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程序错误、内容不明确等问题,但是随着时间流逝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增加,民众的司法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改良也就成了必然。在这篇文中,筆者给出了优化立法模式、优化制度、适当放宽第三人范围和健全防控机制四种措施。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不仅可以对虚假诉讼这些人进行相应的惩罚,也对原案件人员和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有效平衡,不但保障了第三人利益,也尽量减少对原案件人员的利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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