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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探究

时间:2019-08-03分类:法学理论

  紧跟现代化城市观念的提出,社会的发展是飞速的,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社会矛盾,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就会造成旧矛盾堆积,新的矛盾不断出现,最终导致社会关系混乱,影响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攘外必先安内,保持社会的安定是促使社会进步的基础,只有做到国家长治久安,才能飞速的发展经济、使国家走在世界的前沿。所以,完善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避免纠纷的产生有重要的意义,使公民在进行各项行为时能够与法有据,健全的法律不仅规制公民的行为,更为他们的作为进行指引。健全的调解模式不仅可以在出现纠纷时使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解决问题,更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本篇文章针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分析,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见解和解决意见。

法制与社会

  《法制与社会》(旬刊)创刊于1992年,由云南省司法厅主管,云南省法学会主办,是一本集科学性、思想性、理论性为一体的综合期刊。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定义及发展

  各种纠纷的产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千篇一律只使用一种方式来解决。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纠纷的方式。每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都存在自身的利弊,本篇就调解制度展开分析。调解是比较常用的纠纷解决方法,相比较程序繁琐、花费较大的诉讼程序以及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来说调解的方式更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调解指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矛盾时,由第三方介入进行相互协商,最终由双方商量一致,签署协议,进行调解时并没有特殊的程序、形式要遵守,完全由双方自愿,还以对对方提出的条件进行“讨价还价”,没有繁琐的程序拘束,也没有高昂的费用,所以调解成为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国家在法律法规方面对调解也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说明,将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当事人行为的依据。

  不管哪种社会观念,都有其出现、发展的根源,法律观念也不外乎于此,一种观念的出现源自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影响。调解制度出现的根源就是来自于社会纠纷,最初的社会纠纷来源于男耕女织这一社会环境,为自身,为家庭的利益产生纠纷,那时的社会并没有现在的诉讼等程序制度,仅依靠族长等家族长辈出面调和,逐渐的形成了最原始的调解,对于现代调解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础,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全球化发展的大环境下,和平共处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各国之间的友好交往都遵循着以和为贵,所以说“合文化”在现在的对内、对外交往中成为了核心词汇。

  民事调解不仅是世界发展普遍遵循的最重要的观念之一,也成为各个国家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首选纠纷解决机制,中国紧跟世界的发展脚步,在弘扬我国传统思想的基础之上,根据本国国情进行创新,形成了一套中国特有的纠纷调解机制。在客观上大大的降低了纠纷的产生,在各方当事人出现矛盾时也可以做到及时解决、处理,不仅有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简化程序,还能降低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花费,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因为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被各方当事人普遍使用,成为了我国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制度,这种现象的发生对调解社会关系,稳定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调解制度不断地被完善,体系不断扩大,虽然我国现在的调解制度的发展已初见成效,但是离完善还有很大距离。虽然调解制度出现后一直被使用,也算是历史永久,但是一直没有被体系化,回顾以前,很多机关为了草率了事,威逼、利诱当事人进行调解,完全不按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出现了被动调解的局面。但是,社会在不断地发展,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调解制度也引起了广大立法者的普遍关注,叫调解制度健全在法律体系中成为首要任务。在这一观念提出以后,国家马上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最终通过,不尽为广大人民群众选择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还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家法治的整体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提高了司法效率。社会是繁杂多样,不断变化的,在当前这一社会模式下节约司法资源、发展调解制度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向,对于发展可持续性社会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

  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各项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关于调解的各项国家政策随之出台,不仅对发展调解制度给予了极大地肯定和支持,还将发展调解制度上升到国家的关注层面,为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大的前景。

  调解时需要第三方也就是调解人有丰富的经验,因为进行调解时需要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周旋,平衡处理问题,看待问题要全面、具体,否则很可能会出现调解失败或者久调不下的局面。调解的目的就是为当事人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如果调解人不发掌控全局可能会起到反效果,造成当事人恼羞成怒等现象,最终失去调解的意义。使案外第三方,例如,个人、团体或者组织介入案件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①缓解法院人力不足的问题,由于法官平時的案子就比较多,再处理调解可能会力不从心,导致其不能全面圆满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②防止因为法官调解经验不足,出现调解难的问题;③可以起到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使得一些人在为他人解决麻烦的同时发现自身的闪光点。

  积极促进调解的发展对促进多种调解机制共同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全国各地的发展状况都不相同,做到因地制宜,造成各地的调解机制略有差异。所以,需要各地间关于调节的制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取长补短,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民事诉讼调解的问题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如果当事人间纠纷产生的事实不清楚,单纯盲目的进行调解,追求解决的效率是非常不实际的,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所以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对解决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有重要的意义。

  2.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在实践中,很多人对调节的理念产生了误解,认为所有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对久久调解不下的问题不放手,偏执的认为经过自身的努力可以调解成功,但是忽略了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当事人对调解模式产生的匮乏感,失去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意义,在无形当中给自己给当事人带上了枷锁。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一种比较轻松的处理问题的模式,所以自愿性贯穿调解制度的始终,在保证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平等协商,达成一致。但是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下法官调解目的性较强,调解是否成功直接和自己的绩效有关,就会出现强制调解、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等现象。

  事实上,强制将对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调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明文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时必须双方自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

  3.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在调解实施过程中,还是有很多地方忽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私自或强制的启动调解程序,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其他就记得途径。虽然调解程序相比较诉讼成来说简便的所,但也不是随意支配的,程序是制度的核心,也是保障一项制度完成、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只有合理的运用程序,完善的处理问题,才能有效的发展社会法制,对法治的进程起到推动作用。我国关于调解的制度并不完善,调解时公权力祈祷的作用较大,造成公权力过分干预,失去自主调解的性质,由于调解所需的成本较小,当事人花费自然降低,有的甚至是免费调解,无法调动调解人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草草了事,完全发挥不了调解的积极新作用,是当时对调解制度失去信心。所以完善调节程序成为首要任务,增强执业人的个人素质,避免出现怠于调解等现象,加强公众监督,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于强制调解的出现有急事的处罚措施,保障调解顺利、平等的进行。

  4.调解书送达难,调解易被个别当事人当作诉讼过程中一种手段被不正当地利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调解书的送达方式,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但是由于全国的人口众多,流动性人口不在少数,为成功送达增加了难度,或者当法院接收的当事人信息不准确时,更是没有成功送达的可能性。再者可以使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但是也存在这样那样的不便之处。其他方式不适用于调解书的送达,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办事效率,这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这一司法观念相违背。还有的当事人恶意调解在调解书送达时反悔或者拒收,恶意的拖延时间不说,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谨性,破坏了调解带给当事人的便捷性。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给对方带来无法避免的损失

  调解在表面上看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完全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但是仅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并且签字、盖章以后才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签署协议,则视为调解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转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只看制度本身是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揭开制度的面纱,才发现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当事人,如果当事人选择调节的目的是恶意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和解错觉,过于相信对方,超过诉讼时间,又无法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五、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措施

  1.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

  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现的是法官处于主体地位,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在法庭上法官掌控权全局,掌握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展。但是调解和诉讼完全相反,在调解中法官应当处于消极地位,只起到辅助作用,整个过程以当事人为主,这样不仅充分的体现当事人主义的观念,完全以当事人的意愿作为调解的主方向,還可以以此来抑制法官的主导地位,使调解的案件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建议,适当性的给出专业性的意见,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发表观点,但是也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签字、盖章,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当事人之间就要受此份协议的拘束直至完全履行双方约定。若在签署协议后,双方共同请求法院确认调解书的效力,则此份调解协议与判决书效力无异,更大程度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在的调解制度,以法官为核心展开,就可能会出现暗箱操作等现象,法官经不起诱惑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在调解时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所以,降低法官在案件中的能动性,避免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见面,进而保证调解案件的公正性。

  2.规范调解制度的程序,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期初步骤尚未详细作出规定,现实调解初期步骤无制度性。笔者认为,调解期初步骤除了现行条文有禁止之外,应开始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审判庭提出有需要,或者是审判长综合深思后认为条件成熟时,提出双方是否需要,但这必须建立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审判进行时只需法庭感到需要聚拢双方进行。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经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设定一个标准,如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就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诉讼请求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调解结案。在此基础上,若是原被告均需要审判庭进行协商则无可厚非,若仅原告或者被告需要,审判长必须得到另一方想法,只有获得其许可则能实施。另外现行民诉法只是理论性作出释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尚未明确具体何种可以调解,单司法现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根据实际情况定性不能实施。例如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无法心平气和面对面协调。更甚,现行司法情况必须实施调解的太少,关系那种事实清楚,又出现两方人员势均力敌,还有贫困人员想获得法庭的救济,像是关系当事人切身关系的身份案件,关系劳动争议性质的,相邻关系等情况的是完全能具体实施的,这样能实际更好地发挥这项措施的优势,达到各方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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