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诉讼文化以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为中心,在这种总原则指引下,又产生维护秩序与贯彻伦理纲常的具体原则,这种价值取向对中国的诉讼文化产生巨大影响,并且影响到古代传统法制的方方面面。
《民主与法制》(半月刊)创刊于1979年,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杂志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成长和发展,是集政治、法律、伦理、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半月刊,也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影响较大的中央级知名媒体。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为总原则,在其总原则之下,又有两个具体的价值取向:一是维护“秩序”,二是贯彻伦理纲常。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各家学派的观点虽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却高度一致,那就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融洽、安宁无争。为了达到这种理想局面,首要条件就是人们之间不能有争执,不能有纠纷 ,更不能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人们之间应该相互礼让,重义轻利,不能斤斤计较,急功近利。由此孔子提出“无讼”理想,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另外,西周时期,周公制礼,“礼”成为调整人们最根本的行为规范,而“礼”恰恰是用来促进“和谐”的,是人们彼此之间相安无事,不起争端。正所谓“礼之用,和为贵”也。因此,在古代中国人看俩,道德高尚者不会“滋讼”,风俗淳朴善良之地不会有讼;只有世风日下、道德堕落之时,人们才会争财争利、相讼于庭。从审美上讲,中国古代社会在数千年间始终以“和”为美,如果人们相互争讼,这将是对美的破坏。
同时,“和谐”与“无讼”的理想在中国古代还有其独特的政治价值。中国历朝历代的君主不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取得的政权,而是通过暴力手段夺取的国家政权,所以君主在建立王朝之后,最担心的就是统治秩序的稳定性,既然自己可以通过暴力方式夺取政权,那么其他人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为了巩固统治秩序,最好的方法是造就一群胆小怕事、安分守己、逆来顺受、从不争利益不诉讼的“顺民”和建立起一种尊卑有序、长幼有序、相互谦让,互不争讼的和睦安宁秩序。而维持此种秩序、造就此种顺民的最佳手段之一就是倡導“和谐”、尤其是“无讼”。
一、具体取向之一:维护“秩序”
古代由于科学技术的不发达,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有很大局限性,因此对于未知的自然,总是充满恐惧。对于为什么会刮风下雨打雷四季轮回等自然现象难以解释时,便笃定世界上存在神秘的力量,他们将之统称为“神”,这就出现人们口中的风神、雨神、雷神等神话人物,所以古人对于自然是充满敬畏的,凡事讲求顺应天道,不能逆天而行,这之中的天道就是指大自然的秩序,人类要遵从大自然的秩序才能年年风调雨顺,五谷丰登,否则天神会惩罚人类。因此,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也讲究顺应大自然的秩序,人类法制的运行、诉讼的安排应当合于或从属与宇宙的自然秩序。比如古代对于死刑犯的处斩通常选择在秋冬之时行刑,而不会选择在春夏执行,这是因为古人认为宇宙间一年四季的运行各有其内在的规律和意义。其中春夏乃是万物生长,创造生命的季节,此时人间的司法运作就不能违背天意而毁灭生命,
不能行刑杀人,只能顺应天意去施恩布德,清理监狱、改善囚犯境况,去平反冤情,赦免天下;到了秋冬季节,万物肃杀,许多自然生命得以终结,宇宙间一片肃杀之气,人间的司法正应乘势审理犯罪、行刑惩恶。因为中国古人相信,天地万物之间有一种严整有序的自然秩序,任何人世间的冤抑不平之狱都会破坏这种秩序 ,从而诱发自然灾异,降祸于人类。而赦罪、录囚等则是对自然秩序的恢复与维护。
维护国家政治秩序是中国传统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历朝历代规定的危害皇权罪,最为典型,这种罪名大多是主观归罪,而不是现代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处罚。甚至还有一种腹诽罪,这种罪名是维护皇权的极端表现,即使没有发表危害皇权的言论,只要内心有对皇权的不敬想法也会入罪。而且为维护政治秩序,官府审案在司法过程的运行方式上,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司法机关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只要能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诉讼法制是为君主所认可的
二、具体取向之二:贯彻伦理纲常
中国传统诉讼法律一方面以儒家学说为理论根据,纲常礼教是传统诉讼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家族本位便成为传统诉讼法的精神原则。因而儒家经义成为审判依据。法官通常不仅要考虑法理还要考虑情理,考虑是否符合儒家的伦理纲常,比如东汉时期,文弱女子赵娥为报父仇,竟用双手卡死一个须眉大汉,在案件进入诉讼后,受理此案的法官有感于赵娥的“孝行”,竟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法庭上示意赵娥逃走了事。他自己则摘下乌纱帽准备弃官不做、一同逃走。当赵娥拒绝逃亡时,这位法官竟命人强行将其车载回家,而这位法官的作为则受到当时社会舆论的一致称赞。另一方面,由儒家礼教的家庭本位的价值取向所决定,中国古代诉讼法无视个人的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含着对平民大众的主体性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实行纠问式的诉讼形式,反映出封建司法的专横与专制,这种形式下的当事人只是被追究的客体,被审问的对象,只有招供地义务,而没有任何反驳和辩护的权利。与这种形式相联系,古代中国诉讼法广泛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的审判方式,所有这些都表明传统中国诉讼法对社会主体个人诉讼权利的扼制,他与现代诉讼法制尊重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在这种“无讼”文化的影响下,人们通常运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没有官府的介入,不会产生裁判后彼此决裂的情景,由家族内或是乡里间尊敬的长者出面干预,对纠纷的各方面进行调查和协商,按传统的规矩和特定的方式认错或赔罪,作象征或实在的赔偿,或由当地各方有关人物到场,给个面子,让犯错较大的一方办桌酒席,当面说和等等。这种解决方式易于被争端双方所接受,且调解结果容易得到执行,也没有因此伤了和气,双方都比较满意结果。因此中国古代诉讼法文化中的调解制度极为发达,这种“使无讼”的解决途径切合传统中国的实际,也易于为传统中国人的心理结构所接受。
参考文献:
[1]夏锦文.实证与价值:中国诉讼法制的传统及其变革[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6).
[2]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M].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