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职权的必要要求,本文从法理依据、基本内容两个方面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进行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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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要求检察官履行超过或者超越当事人的额外义务,然而其法理根据和基本内容何在?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法理依据的观点论述
由于客观义务受到一国的具体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的影响,所以不同国家的客观义务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
1.主体论
主体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检察官自身的特殊身份和职责。
首先,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检察官应该平衡警察与法官之间的权能,针对警察侦查只重“合(侦查)目的性”,不重合法性,以及法官擅断的问题,设置一个能够保证法律实施,兼顾打击与保护的客观公正的法律机构。①
2.权力论
权力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的职权,其具有强大的政府资源做支撑,而其他当事人只能利用自己有限的资源为自己做辩护。另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自由裁量权,其能代表国家做出各种决定,而其他当事人则不具有此种权力。基于此,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以维持控辩平衡。
3.监督权论
监督权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其法律监督权。
我国的检察官在法律上有独特的定位,其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能够监督公安机关、法院等机构实施法律的行为,具有着强大的监督权。而为了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其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就催生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二、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与审查起诉职能,这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相比其他国家来说,其所拥有的职权更大,这就更加需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做出相应的约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依据应该综合上述三种理论进行分析。
第一,我国的检察官具有“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检察院是联系公安与法院的纽带,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果经过检察官的审查起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之后才能被提起公诉,而法院审判时所依据的材料是经过检察官加工整理之后的材料。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能够纠正侦查机关只重视定罪的倾向,能够为法院的审判起到案件筛选的作用,這双向职能需要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保证其职权的正确行使。
第二,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检察机关要保障法律被严格、正确和统一的实施,要以法律监督的方式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要超越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不能以诉讼的胜利作为其追求目标,其应该超越当事人的角色定位来承担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与职责。
第三,我国的检察官在诉讼中拥有强大的权力与资源。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监督权等权力,其相比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具有无法比拟的权力与资源,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相对应的客观义务来约束权力,平衡诉讼资源的配置和诉讼结构。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下的产物,但是其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甚至是在国际准则中都有所体现。
(一)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②
法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1条规定:“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者违警罪法庭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的利益,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非常上诉”。 ③
日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规定:“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官是原告官,是公益的代表人,应该要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在有必要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时,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④
(二)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法律中的相关体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
英国法律中的相关体现。《大律师协会守则条例》规定:“从事起诉的人即是司法官,他们不应不惜一切代价追求胜诉。”
(三)国际准则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4条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⑤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第1款规定:“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 ⑥
总结各国的法律规定,基本内容主要有:一、证据搜集上的客观公正。检察官应当全面地搜集证据,不管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都应一并搜集,而不应只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此外,检察官对于搜集到的证据需要保全时,也应当全面保全。二、证据提供上的客观公正。检察官应当毫无保留地提供被被告人有利的、不利的所有证据,这里包括要毫无保留地向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开示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毫无保留地向法官提供与被诉犯罪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而不应隐瞒或者只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三、审查起诉上的客观公正。检察官应该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客观公正地审查,以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而不能够只关注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提起公诉。四、行使救济权上的客观公正。如果法院判决出现错误,检察官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或者再审,而检察机关是否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其应该客观公正的进行审查。五、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具有相应责任规定的客观义务只能是停留在口头上、文字上的义务,不能落到实处,所以大多数国家都对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作出了责任处罚。
四、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
实际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这样的字眼,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是近几年才引起学界、理论界的关注,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的检察官不需要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无形的渗透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行使其职权也必须要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上,《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规定,检察官要全面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证据的开示上,《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在审查起诉上,《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诉讼关照义务上,《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结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审查起诉、诉讼关照、权利救济、责任追究与承担五个方面。
1.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证据收集与提供上的客观公正,要求检察官要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对嫌疑人不利的、有利的各种证据,不能只收集被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要求检察官要毫无保留地向被告人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不利的各种证据,要毫无保留地在法庭上向法官提供各种证据。该义务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核心内容,法官一般而言不会主动地收集证据,所以证据收集与提供上是否客观公正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结果。检察官保证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上的客观公正,能够为被告人进行诉讼辩护提供客观的证据材料,能够为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提供基础。
2.审查起诉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审查案件应当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客观地审查案件,既要关注案件中的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也要注意到案件中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公正地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即检察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要严格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掌握起诉标准。
3.诉讼关照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诉讼关照义务,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行使者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予以关照,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的行为。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权利与诉讼信息的告知义务。检察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必要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其被告知后才能为自身的权益做出更好的维护,这有利于诉讼中的抗辩平衡。二是协助被追诉人实现其诉讼权利与义务。这主要涉及到的是法律援助,对于需要律师辩护而难以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检察官应当予以帮助。
4.权利救济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该义务指检察机关法系法院的判决错误,包括无罪定有罪、轻罪判重罪,应当给予客观公正的义务,提出上诉或者再审。该方面的义务要求检察官不能一味地追究胜诉定罪,其重要的职责在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5.违反客观公正义务所应受到的责任追究
检察官违反相应的客观义务应该受到责任追究,这才能将客观义务真正落到实处,对于责任追究应该采取多样化的方式进行,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内部责任等。
五、结语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超越诉讼一方當事人的角色定位,其最终的价值追求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不是胜诉。其作为联系侦查机关与法院的纽带,检察官保持客观公正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注释:
①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页。
②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③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206页。
④[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67页。
⑤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⑥《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赵秉志、王秀梅译,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页转引自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⑦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3页。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1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4]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
[5]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7]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8]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韩旭:“新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秋季卷.
[10]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