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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语言运用失范现象举隅

时间:2019-04-18分类:政法研究

  立法语言失范现象不仅表现在国家级立法层面上,地方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更是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从语言学范畴的立法语言不规范方面来说,语言运用失范现象主要表现在词语运用与语法方面。立法语言失范现象,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语言问题,而是一个关乎国家立法体制的根源性问题。地方立法机关应把立法语言提到与法律内容同等重要的位置,从制度和程序上采取措施,改善当前立法语言失范的局面。

法制与社会

  《法制与社会》(旬刊)创刊于1992年,由云南省司法厅主管,云南省法学会主办,是一本集科学性、思想性、理论性为一体的综合期刊。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其表现形式便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出台。而语言是规范性文件的承载者。只有通过语言,法律法规才能被大众所理解。社会大众对法律法规的接受,实际上也就是对法律法规所使用的语言的解读。

  由于立法独有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特点,其所使用的语言也就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作为民族共同语的一部分,立法语言不具有独立的语言规则,应受民族语言规则的制约。但因其又受立法特点的影响,在运用过程中也就形成了与其它文体相比不同的风格。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构对立法语言的价值不够重视,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比比皆是。这不仅表现在国家级立法层面上,地方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更是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立法语言运用的规范测程度一方面关联到国家立法意图的表达,使用不规范,导致立法意图被曲解。另一方面也影响到社会大众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造成法律法规理解适用方面的困难,损害了法律法规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尽管不少专家学者不断地呼吁,但立法机关依然我行我素,不为所动,立法语言失范的现象至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本文选取《X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下称为《条例》)为例,来说明地方立法语言规范性运用的重要性。

  闵海峰、夏天在《当前中国立法语言不规范问题浅析》一文中,将立法语言的不规范进行了两大类别的划分,分别为语言学范畴的立法语言不规范、法学领域的立法语言不规范。①而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前者,从语言学范畴的角度去探讨立法语言的规范性问题。列举《条例》中存在的语言失范现象,以期引起地方立法者对立法语言的重视。

  语言学范畴的立法语言不规范指用于表达法律的语言不符合语言学上的常规使用习惯②。其更多地属于立法技术性语言问题的层面,因此可以通过自身的修补来解决完善,我们称之为非本质性问题。分析《条例》中存在的语言不规范现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词语方面的问题

  例如1:第十一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基于前面的规定对地方性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必须以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和意见,做好相关情况的如实反馈;而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必须着手立法调研,鼓励倡导相关的市民代表参加,建言献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③“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这句话是一个因词语缺失而形成的前后牵连的杂糅句式。从本句的立法意图来看,主要是强调立法调研时要邀请代表参加调研,“进行立法调研”在本句中应该是表示假设关系的状语,在它的后面缺失了一个“时”字。

  例如2: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④这同样是一个因词语问题而形成的前后牵连的杂糅句式。前一个分句因多了一个“的”字,造成主语不明确。

  二、语法方面的问题

  (一)成分残缺

  例如: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了特殊情况,必须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的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的成员。⑤本句缺少主语。“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这个名词性偏正结构并不是本句的主語。法规草案应该由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没有交代清楚。应在“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前加上负责发送法规草案的有关机构的名称,作为本句的主语。

  (二)句式杂糅

  例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常务会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出台并印发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以分组分会议的形式完成初步审议。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积极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应分组会议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⑥这两款都是杂糅句式。由谁听取说明?由谁印发审议报告?又由谁听取审议结果的报告?是常务委员会会议,还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为主语不明,造成了前后几句相互牵连,交代不清,令人费解。

  (三)标点符号方面

  例如1:第六条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符合X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对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地方性法规。

  “符合X市实际”、“ 体现地方特色”、“对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用”这三个短语是并列关系,作“地方性法规”的定语。三个短语之间,或者都用顿号,或者都用逗号,应当统一,不能有的用顿号,有的用逗号。

  例如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应基于市区实际情况和需要,基于法律法规的权限,加强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地方法规的制定,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另有说明,按照其规定执行。⑦“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说明,按照其规定执行”,这句话是在前述问题的基础上,另外说明一种情况。该句前的标点符号应该用句号,而不应是逗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此处用的也是逗号,但值得商榷。

  例如3: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⑧或者之后的句子,是说明另一种提交的方式。前后两个分句之间是并列关系,因此“或者”一词前的逗号应改为分号。

  其实,本句中还有一个动语和宾语搭配不当的问题。“审议”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是“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的前提。本句中,“审议”、“提出”的中间用顿号,表明它们是并列的成分,都做宾语结构“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的谓语。但实际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的谓语只能是“提出”, “审议”的只能是地方性法规案,而不能是“意见”。“审议”做宾语结构“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的谓语,属于动宾搭配不当。“审议”、“提出”这两个词语,代表了两个前后关联的程序。根据它们之间行为的逻辑顺序及词语的惯常用法,中间改用逗号较为适宜,这更符合办事的程序,语气也更舒缓。

  例如4: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⑨

  本款中,“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句,是在前述的基础上,另外说明一种情况。前句的句意已叙述完毕,因此该句前的逗号应改为句号。

  (四)歧义

  例如: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說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⑩

  从词语的含义角度来理解,各方面是涵盖所有的相关面的,因此其中包括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前面列举了这两个方面的审议意见以后,后面又用“各方面”来概括,显然语义重复,让人拿不准“各方面”是否还包括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造成理解上的困惑。

  “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一句,由于“或者”与“和”的前后使用,前后语句可以形成两种不同的组合形式,由此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语义关系:(1)“修改情况的汇报”和“ 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2)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与后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存在语义理解上的分歧。如果将“和”改为“以及”,便可消除此处的歧义。

  (五)语序不当

  例如: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句中介词宾语结构语序不当。询问的应是具体问题,而不是地方性法规。正确语序应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

  三、逻辑结构与行文风格方面的问题

  例如1: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成员作说明。 在本条之前,“常务委员会”都是用其全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条之后,都改用了“常务委员会”这个简称。从立法的严肃规范性及行文的要求来说,使用简称前应有一个说明,一般采用这种形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这也是行文的惯例。参阅其他省市的地方立法,大都采用的这种做法。

  综观本《条例》,存在着机构名称的全称与简称使用混乱的现象。从立法的规范性与严肃性来说,应注意机构名称使用的前后一致性。如果后面使用简称,则应加以注明。

  例如2: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款提出了有关立法的三种情形:提出、修改和废止,这三种情形应是并列的。因此,在行文习惯上,这三个句子应采用对称的结构。“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后面应加上“的”,在“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后面加上逗号。

  例如3: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第三方起草。

  该条主要规定了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三种情况的处理方法。这三种情况是并列关系,特别是“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与“专业性”是相对应的,从行文要求来说,第二款不应独立出来,而应放于第一款中,与前两种情况并列。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条例》中存在着相当多的语言运用不规范的现象,这在以规范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为特点的立法文件中是不应该出现的。同样的,在查阅其他省市的地方立法文件时,也发现存在着相类似的语言失范现象。这说明地方立法中的语言失范现象并不是个别的现象,而是普遍存在的相当严重的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我国已发布了大量的立法性文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但为什么现在还会出现大量的立法语言失范的现象,尤其在地方立法中?许多专家学者从各个方面探讨了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有其道理。但总结起来,根本性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机构长期以来对立法语言的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语言是法律法规的承载者,是法律法规呈现于外的表现形式。法律信息必须借助立法语言来表达,社会大众也是在解读立法语言的基础上来接受法律。法律离不开语言,语言与法密切相关。

  但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只着眼于一些实体性程序和内容的制定,而对立法语言这类的立法技术在立法中的作用不够重视。因此,“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重制度安排、轻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

  在立法机构的传统观念里,语言表达是无足轻重的,实体性的程序与内容才是最重要的。因此他们缺乏规范立法语言的意识,这也就造成了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表达失范现象频发的现状。

  二是地方立法“抄袭”严重,盲目照搬。地方立法的价值就在于它的地方特色。但在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却存在着简单重复、照搬照抄的“抄袭”现象:简单重复中央的立法,照搬照抄其他地方的立法。地方立法“抄袭”现象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法律条文的照抄。不加辨别,不加怀疑,对其中的语言表达的错误也照单全收。这既有迷信权威的心理因素在内,而更多的是聊胜于无的应付心态,创新与怀疑意识不强。这也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对同一类事项的立法,各个地方的规定与语言表达几乎一模一样,连其中的语言表达的不规范也是一样的!

  三是缺乏立法语言审查机制。之所以在审议通过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语言表达不规范的现象,是因为立法语言的审查应该法律起草者的职责,不应放在审议阶段来进行。在提交议案前,缺少一个立法语言的审查程序,缺乏对立法语言的技术性审查,使立法语言处于被忽视的边缘状态,一些语言运用不规范的地方得不到有效的纠正。

  地方立法语言的不规范对地方立法来说,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语言不规范的地方立法文件不能准确地表达地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造成社会大众及司法机关理解、适用地方立法规范性文件的困惑和困难,降低了立法质量,损害了规范性文件的庄严和权威。当人们对这些立法规范性文件都产生怀疑的时候,那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应是多么的巨大!

  除从根本上认识到立法语言的重要性之外,立法機关还应从具体举措上防范立法语言失范现象的发生。其一,聘请一批人。可考虑与当地的高等院校合作,聘请中文专业中具有语言学知识的专家学者参与这项工作,让他们从语言规范角度为立法规范性文件把关;其二,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是立法机关培养一批法律语言学方面的专业人才。立法机关如果能够培养一批既精通法律法规,熟悉立法规则,又具有较高的文字修养,能熟练运用立法语言来表达各种规则和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的专业人才,不失为一个解决立法语言失范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其三,设置一个审议前的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在立法草案的起草阶段,就应该有语言工作者的参与。建立一套立法语言审查机制,重点是专家审查,从立法语言规范运用方面进行把关,将立法语言失范现象阻却在审议程序之外。

  因此,立法语言失范现象,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语言问题,而是一个关乎国家立法体制的根源性问题。其影响立法的整体效果和质量,对地方执法也有不小的影响,甚至关联到司法和守法问题上。因此完美的法律不但是法律的杰作,也是语言创作的杰作,其语言使用必定是规范的,科学的。我国是法制国家,法律威严不可触犯,而前提是立法语言的规范和谨慎使用。

  注释:

  闵海峰.夏天.当前中国立法语言不规范问题浅析.研究生法学.2002(4).

  李康宁.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5).

  X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X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7(3).

  朱应平.刍议立法表达技术存在的缺陷//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0.

  曹叠云.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

  参考文献:

  [1]赵建纲.法言法语谈.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

  [2]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李振宇.漫谈立法语言的实现//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0.

  [4]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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