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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民间借贷公证浅析

时间:2019-01-12 分类:经济学

  本文探讨了对企业间借贷的适格性审查,对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审查,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审查,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等问题,互联网+是当代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互联网公证,公证界已不容回避,公证同仁亦应积极探索办理互联网金融公证,为公证事业的发展创出一片新天地。

北方经济

  《北方经济》(半月刊)1993年创刊,是由内蒙古发展研究中心主办的专业性学术经济期刊。本刊是经济类综合性刊物。以反映内蒙古自治区的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全区的改革形势为主,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读者对象为经济理论工作者以及高校经济专业的师生。获奖情况北方优秀期刊奖(第一届)、内蒙古期刊奖(第三届)。

  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被推到了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的风口上。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中有许多新的内容和变化,有效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的追求和中小企业投融资难的现实,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进程。在这一背景下,民间借贷公证应主动适应新的变化,积极调整的办证思维和办证规则,在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的同时,推动公证行业的发展。

  一、对企业间借贷的适格性审查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已不再一概认定为无效,而是给予有条件的认可,企业为了经营生产需要相互拆借的资金,司法将予以保护。相应的,公证机构应当认可企业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主体地位,认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当然公证机构仅可办理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公证,而且在办理过程中还要做好认真的审查和充分的告知。

  二、对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审查

  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利率,利率市场化也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关键。但是,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利率无限化,更不是利率无序化。民间借贷利率乱象层出,引发了“暴力催收”“高利贷”,甚至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權利,影响了国家和谐稳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有效管控已成社会各界的一致共识。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二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如果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则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三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是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公证机构对利率和利息的审查是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审查重点,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超过,公证机构无法保障双方权益的实现,所以应拒绝办理公证。而且在办证中发现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及时予以纠正。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审查

  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对此,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统一、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都有重要意义。公证机构如遇到上述情形,公证人员不仅拒绝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更要引导当事人将所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并在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中办理,可以在借贷合同中增设抵押条款或者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公证人员应要求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四、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这就明确了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必须要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公证员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除了依法向当事人进行正常告知外,还应当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以下内容:一是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几种情形的规定;二是新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三是新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虚假民间借贷合同、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

  五、关于互联网金融公证的一点思考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特别是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新司法解释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新司法解释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互联网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迅猛发展现状的回应和正视。互联网是当代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互联网公证,公证界已不容回避,公证同仁亦应积极探索办理互联网金融公证,为公证事业的发展创出一片新天地。

  在有关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施行的背景下,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1992)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公证界应呼吁司法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抓紧出台新的办理民间借贷公证的规范性指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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