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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方政府行政作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时间:2018-08-16 分类:行政法

  坚持依法行政、依法作为,是地方法治政府建权滥用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事实表明,一些动机设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行政领域制 不纯的当事人之所以乐此不疲地滥用行政诉权,归定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根结底在于法律缺乏必要的制裁。与不少国家对滥处罚法等多部法律,为推动地方法治政府建设奠定 用诉权给予经济处罚和负担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了法制基础。但不能否认的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惩戒相比,我国法律对滥用诉权的惩戒没有任何规法律法规滞后或者不统一等问题影响了地方政府行 定。法律本身客观存在短板问题,无疑会让那些企政作为的法定效力和效率。对此,立法机关应当从图通过滥用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始作俑者在没有法律规制上予以解决和完善。

地方政府管理

  《地方政府管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反映地方政府管理经验,开展行政管理理论研讨,交流地方政府管理信息,普及行政管理基础知,为政府工作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主要读者对象:政府管理理论和实际工作者。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政府是地 响地方政府的行政作为。譬如,地方政府每年都要方国家行政机关,负有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职根据中央和上级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一些棚责。地方政府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依法管理经济社 户区改造工程。如果有公民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会事务,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讼,等这两个权利救济程序走完,大约需要半年到地方政府在履行职能时,必须健全依法决策机制, 一年的时间。这几乎会使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无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做到严格、规范、法正常实施。所以,从立法层面上解决地方政府行公正、文明执法,确保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政作为中遇到的此类难点问题非常必要。

  完善地方政府行政作为的法律规制,旨在加快将合理行政行为转化为合法行政行为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地方法治政府。然而,从当 依法行政与依法作为有机统一,不可分割。对前的情况看,由于法律规制在权力设定、权力行使、 于地方政府作出的有利于地方稳定发展和群众美好权力制约、权力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短板问题, 生活的合理行政行为,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利益衡量导致地方政府在行政过程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现实中,有些地方出现某些人的私权利过度膨胀的行为,无疑是对地方政府行政作为等公权力的蔑视和对抗,不利于地方政府实现善治。要确保地方政府对经济社会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治理,就要尊重和保护地方政府的合理行政行为,防止无政府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行为滋生蔓延。否则,有些人就会从个人利益出发,凡我所欲皆合理、凡我所要皆可为。任其发展下去,就会给地方政府的社会管理和治理带来难度。在法律上设定公民行政诉讼权利,对防止行政

  原则和公共福利原则,在法律规制上设置“救济渠道”,认可其合法性,并维护其效力。从价值取向上看,法治政府是责任政府,必须承担起社会责任。比如,当面临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急需财政拨款而预备金不够时,为确保善治,在行政行为上,地方政府可以突破预算法关于“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和“收支平衡”的规定,增加年度预算总支出。对诸如此类“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例外情况,立法机关就应当在法律规制上设置“救济渠道”,以解决因“法无授权不可为”给合理行政行为带来的法制障碍。

  地方政府在处置现实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时,为达到善治,有可能会发生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对此,法院一方面可以宣布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另一方面可以依据公共福利原则,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社会群体之间因利益纠纷,会产生许多矛盾和问题,需要地方政府迅速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裁决,以防止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很多时候,地方政府的有些做法虽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有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共福利原则,在法律规制上设置“救济渠道”,承认此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复议效率是促进依法行政、确保行政作为的重要环节。尤其是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问题的行政复议,立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制上设置更为简易、公开的“救济渠道”,建立符合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的新制度、新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地方政府防范和化解行政复议中的法律风险,推动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化解在行政程序中,也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程序法定的公信力。地方政府作出的诸如裁定之类的行政决定书,其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地方政府会请求地方法院提供帮助。对此,地方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地方法院有的因受法律规制限制而无法及时受理,有的则是受其它因素影响而不愿受理,致使地方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被搁置。对此,立法机关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为地方法院提供法律遵循并使其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以确保地方政府行政决定书的执行效力和效率。切实解决法律与法规规制不统一问题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在内的统一的、分层次的有机系统。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多层次的主体行使,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格局。

  但是,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只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反映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 基本关系的法律,我国立法的本质才符合国情的要求。因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均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然而,有些司法解释和地方立法随意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组织减损权利、增加义务,或者为部门扩充权力、减少职责等,有损法制的统一。尤其是随着地方立法权的扩大,在行政处罚行为的限定上,有的地方性法规随意增加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意味着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关于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的规定。这是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化和重要体现。既要维护法制统一,又要解决地方需要,这就需要建立中央与地方多层面联动、密切配合的立法工作机制,推动司法解释、地方立法的报备审查与法律立改废释的良性互动。对于需要制定、修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实际上,对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已设定了法律解释的路径。对有些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法律或作出法律解释来解决,比由地方立法、司法解释突破法律规制自行解决更符合法制原则,也更有利于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作为。

  在法治政府下,既要防止因权力滥用而导致地方政府行政乱作为,又要防止因无政府主义等私权利过度膨胀而导致地方政府行政难作为。善治需要良法。立法机关应当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地方政府行政作为的法律规制,切实解决“法制障碍”的短板问题。惟有这样夯实法制基础,才能有效解决地方政府行政作为面临的新问题,更好地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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