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是如今大家都熟知的一项法律原则,而这项法律原则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中,婚姻关系到了一定阶段后才有的产物。宪法中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其下法律是对婚姻自由原则具体内容的规定,婚姻自由也包含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是对婚姻法理论的详细认识,下面文章就是对此展开详细研究。
关键词:婚姻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一、结婚自由的表现与限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5条之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该条款的实质是婚姻实行的是排除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干扰,以实现结婚自由权,换言之,只要婚姻体现的是男女双方自由意志就能够结婚。但事物并非绝对,而且也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因此,所谓结婚自由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权利。
1.实质要件对结婚自由权的限制
首先《婚姻法》对结婚的年龄有一定的限制,即男性结婚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但现实中确实有不到法定婚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未达法定婚龄的“夫妻”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虽然该无效状态可随着时间推移转变为有效,但在这之前会有不少的麻烦如不能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等情形。其次是男女双方各自的情况不得出现《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否则,由此导致的后果严重的可能是刑事上的责任(符合重婚的情形),而《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也是基于对社会与家庭之和谐状态进行的考虑。由上述可知,法律并非对结婚自由权的行使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加以限制。
2.形式要件对结婚自由权的限制
男女双方若成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就不能只对实质要件进行关注,形式要件也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即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过程。首先,因婚姻具有极特殊的人身性质,所以进行婚姻登记的必须是男女双方本人;其次,婚姻登记机关要对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实质要件的一般审查,符合条件的,即予以登记。最后,《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自领取结婚证之时才正式确立。法律并未对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规定任何的不利后果,只是在这种情形持续下,若“夫妻”双方感情不幸破裂要离婚,首先,要想协议离婚必须先补办结婚证;其次,不愿补办结婚证的只能起诉到法院听任裁决,而法院只能依非法同居的情况处理(1994年2月1日后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结婚自由同样受到形式要件的限制。
二、离婚自由的体现与限制
“婚姻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即夫妻双方自愿、自主地解除他们的婚姻法律关系。[2]”因此,离婚自由的含义同样体现了一种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同样是不受任何人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涉的,而《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法律对离婚未附加限制条件。但对于离婚自由权的行使,法律仍规定了几种例外。
1.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
为维护军人婚姻的稳定以使得军人能更好的履行其职责,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给予军人婚姻相对特殊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一律需征得军人的同意。而为了不使该条款过于绝对化,该条的但书又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以使该规定更加符合现实情况。关于《婚姻法》第33条需要说明的是:其一,该条款限制的对象仅是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所以,退伍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就不受该条之限制;其二,该条款仅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而若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受此条款限制;其三,相比我国1950年与1980年分别颁布的《婚姻法》中对军人婚姻的保护条款而言,现行《婚姻法》摒弃了“未经军人同意,其配偶就离不成婚”的绝对限制而规定了但书,在保护军人婚姻的基础上也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给予适当照顾;最后,本条规定的并非是对军人配偶离婚起诉权的限制,对于军人离婚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受理但会剥夺军人配偶的胜诉权。
2.为保护弱者而对离婚自由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有多处条款都能体现对弱者权利的保护,而《婚姻法》第34条也不例外,该条款规定在女方怀孕期、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情形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首先该条款体现了法律对“特殊时期”女方的权益给予的特殊保护,相对而言,则反映出法律对该时期男方离婚自由的限制;其次,该条款仅限制了男方的离婚自由,“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最后,与《婚姻法》第33条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不同的是,第34条是对男方的起诉权进行了限制,换言之,法院对这种情况不予受理。但该条款有个例外,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此处则涉及到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三、确立婚姻自由原则的社会意义
从古代的“婚姻包办”、“毫无婚姻自由可言”到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首部《婚姻法》中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初步确立,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确立体现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该原则的确立同样反映出我国对待婚姻自由的重视程度。从宏观方面来看,婚姻自由原则的正式确立使得我国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取得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从微观方面而言,婚姻自由原则体现了男女双方在“分与合”的自由权行使的最大化以及法律对自由权的关注。但“为了保障公正和秩序,法律对任何自由和权利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任何自由权利都有滥用的危险。[3]”因此,法律也必然会对婚姻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障婚姻自由权的正当行使。
参考文献:
[1]赵秀荣.《论婚姻自由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法制与社会,2012.01(上)
[2]周伟.《国家与婚姻:婚姻自由的宪法之维》.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3]夏永仕.《试论我国婚姻自由与婚姻幸福的保障》.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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