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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研究论文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时间:2015-04-03分类:行政法

  法律自身有其特有的部门法分类,而民法与行政法,则天然的占据着法律中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各有其独特的功能。但是在现代社会,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愈加密切,行政法和民法的二元化分也受到了不小的冲击。那么,当行政争议需要适用民法规范时,作为法律适用者是否可以适用民法规范,则需要理论的探究。

  关键词:政法研究论文,行政法,民法

  一、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含义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很少有专题的讨论,但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却不乏其例,其也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而所谓“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更为准确地说应是指民法规范在行政法裁判中的适用,是就法律适用而言的,是指在行政案件适用现行有效的民法规范,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而在一个行政争议中,往往会包含着民事争议。如果是适用民事法规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民事争议则并不是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亦即,此时适用民法规范是为了解决一个行政争议。

  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首先,在解决行政争议时,如果民法规范能够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解决行政法中的法律漏洞,法律适用者有必要,甚至有义务在行政裁判中适用民法规范。之所以称其有必要,是因为与立法已经高度发达的民法相比,行政法的发展还是相当落后的,其立法水平还亟待提高,尤其是在给付行政行为方面,法律规范一旦缺失,极容易出现行政权力无节制的滥用,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立法高度发达的民法中去寻求弥补行政法漏洞的民法规范而加以类推适用是弥补行政法立法不足的必然要求。

  其次,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适应了当前“政府与公民”关系结构的改变,当一个阶级取得了国家的领导权后,再继续一味强调斗争和对抗则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和政局的不稳定,因此,在和平建设时期,应有不同于革命时期的价值判断,那就是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及行为的相互合作。[1]政府的职能发生转变,更多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作为一个服务型组织,而随着政府服务性质的行政内容逐渐增多,行政主体越来越多的通过司法手段来完成行政任务,这种新的“政府与公民”关系必然要求在行政裁判中类推适用民法规范。

  最后,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可以有效遏制行政机关进行部门寻租。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些特别法成了一些行政部门非法寻租的保护伞,这些特别法有过多的强调和保护行政部门之嫌,这些行政部门安然于这些特别法之下,显然是不公平,也是违反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因此,在行政裁判中适用民法规范既是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同时也是避免行政主体利用职权牟利的必然要求。

  三、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既然有其必要性,那么,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是否也具有可能性则决定着是否可以在行政裁判中适用民法规范。

  首先,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契合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趋势,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划分并不是无可非议的逻辑前提或者绝对必需的。[2]尤其是在当今,公法与私法呈现出交融发展的趋势,而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则渐渐模糊,这也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提供了可靠的现实基础。

  其次,民法与行政法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民法与行政法虽然法律主体不同,各具特性,但它们都是具有法的普遍约束力,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都以规定人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因此,民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一些共通的概念,并使用一些共同的法律规范和原则。行政法需要借鉴民法的成功经验,私法几千年的积累对完善行政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最后,法律的类推适用并不会影响法的安定性,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解决了后顾之忧。一些学者基于对法的安定性以及依法行政等原则的强调,认为“必须在公法中实行法定主义,法的正义和公平价值必须让位于法的绝对安定性价值”[3]。需要指出的是,类推适用包括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都必须在法律所应遵守的原则之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因此,在此前提下,类推适用不至于超越公民的合理预期,从而破坏法的安定性。

  四、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民法规范都能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规范在行政裁决中适用理应有所限制。

  首先,条件限制,即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作者认为,只有符合如下条件,才可以在行政裁判中适用民法规范:

  (1)某些民法基本原则和总则,这些民法基本原则和总则虽然是在民法中完善和明确的,但是它们又不专属于民法,而是属于所有法律部门,所以这些基本原则和总则理应在行政法中得到适用。

  (2)行政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规定确实对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而在民法规范中有相应规定时,才可以在公理、衡平需要的基础上类推适用民法规范。

  其次,范围限制,即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范围。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出发点和功能不同,也有其各自的调整对象,因此,只有在符合行政法的特殊性范围内,才可以适用民法规范。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类:

  (1)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民法规范可以在行政裁判中适用。行政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具有相似的性质,相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到相同法律规范的约束,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财产关系上,除了行政法因其公法性质有特殊的以外,民法规范都能在行政法中适用。[4]

  (2)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应符合类推适用的范围。首先,宪法或法律明确由立法机关规定的事项,法官不得类推适用。其次,在可以类推适用的行政法领域,类推适用的民法规范的法律效果要依据行政法原理和一般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修正,行政裁判对民法规范的类推适用不得牺牲或突破行政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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