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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补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时间:2014-09-09分类:论文中心

  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废除了1950年颁布的5个条例。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抚恤保障现状:

  (1)优抚对象。社会优抚的对象是那些为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作出牺牲与奉献的特殊社会群体,主要包括:现役军人和武警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等。1985年底,全国优抚对象总数为4123.4万人,其中革命残废军人85.8万人,烈军属2271.2万人,在乡复员军人332.6万人,在乡退伍军人1433.7万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4000多万。[1]

  (2)优抚待遇。社会优抚待遇主要有以下几项:①抚恤补助。国家对烈属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实行定期定量抚恤;对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到1996年底,国家抚恤补助对象为447万人,国家财政用于抚恤的支出达32.78亿元,这些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确定全国性的基本标准,地方在全国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再适当提高。1996年,中央财政年基数为12亿元,其余由地方财政负担。[2]到了2000年,国家财政投入资金约6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投入24.9亿元。[3]国家投入的不断增大,使得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②社会优待。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按标准享受抚恤补助。但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也享受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70%,优待方式一般为现金支付。1996年,全国优待义务兵家属304万户,发放优待金25.2亿元。[4]2000年,全国筹集发放优待金约45亿元,优待义务兵家属及其他优待对象380余万户,人均优待标准1200元。[5]③医疗减免。按照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在乡退伍老战士、西路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对烈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病医疗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医疗部门酌情给予减免。④医疗供养。国家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需要养护的治疗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医疗供养。2000年,在127所优抚医院治疗和休养的优抚对象约5.1万人次。[6]⑤孤残养护。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优抚对象由政府供养,供养标准在社会孤老供养标准基础上再加上抚恤补助金,供养方式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目前,在1332所光荣院和敬老院、福利院中光荣间供养的孤老优抚对象达5万余人。[7]⑥扶持生产。通过向优抚对象家庭实行减免负担和优先提供资金信贷、生产资料、生产技术等优惠政策,并通过开展“一帮一,手拉手”社会对口帮扶活动,扶持其发展生产,每年有近10万户优抚对象家庭脱贫致富。⑦褒扬教育。对革命烈士和优抚对象的英雄业绩和献身精神大力弘扬,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2000年,全国共有烈士纪念建筑物8000多处,接受瞻仰凭吊群众6000余万人次。编纂褒扬宣传革命烈士和优抚对象的书刊音像近千种,发行量超过一千万册。[8]

  (3)优抚保障法规体系逐步完备。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后,到2000年,民政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颁布配套优抚法规30多个,全国2000多个县以上行政区制定了实施细则。社会优抚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为社会优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9]

  (二)我国社会补偿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1.进一步完善社会优抚制度。我国的社会优抚制度自建立以来50年间,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抚对象基本生活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仍然较低,使得社会优抚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制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1)由于财政投入、尤其是中央财政投入不足,抚恤金标准比较低。1981年至1995年的15年间,虽然国家财政用于社会优抚的投入每年都有所增长,但是,增长的幅度明显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用于社会优抚的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很低,例如,1981年的比例为0.7%,1991年为0.81%,1995年为0.76%,可见,财政投入的比例基本没有变化,而这三年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分别为7.63%、16.55%、25.06%。这些数据表明,优抚对象基本没有分享到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成果。在财政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就很低,1996年,各类优抚对象447万人,占优抚对象的11.4%,他们的年抚恤金标准为:烈属794元、在乡革命伤残人员857元、在乡复退军人445元。而1996年,农村人均收入1926元,城镇人均收入4377元。[10]在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实际在不断下降,甚至陷入贫困。加之优抚对象大都进入老年,体弱多病,医疗费用无处报销,越发贫上加贫。

  为了使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能够随着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提高,应将现行的定额抚恤补助标准改为按本人因战或因公死亡或伤残的不同情况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和发放,以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在坚持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抚恤补助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国家必须加大对于社会优抚的财政投入,改变优抚保障资金由乡镇统筹或城镇单位负担的情形。中央财政尤其对于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实行倾斜性补贴。同时,要动员社会团体和组织参与社会优抚工作,广泛筹集社会优抚资金,筹集对象不单是农民,还要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纳入筹资范围,为社会优抚准备比较充足的资金保障,这是提高社会优抚保障水平的根本之所在。

  (2)优抚事业的发展陷入困境。优抚医院、光荣院承担着对优抚对象的治疗、康复、休养、供养的任务,它们大都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大都年久失修,破旧不堪。目前,优抚医院缺乏必要的医疗设备,影响诊断治疗;光荣院设施简陋,难以提供较好的生活保障。革命烈士纪念馆也由于缺乏维修经费而破旧漏雨,难以发挥褒扬烈士、教育后人的功能。

  为了推动优抚事业单位的发展,优抚医院要更新设备,发展医疗技术,引进专业医务人员,提高优抚医院的医疗水平;光荣院应进行调整合并,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才力,提高办院水平,将光荣院逐步办成以主要供养孤老优抚对象的老年公寓;国家和地方财政要投入适当资金,用于修缮烈士纪念建筑物,将它们真正办成弘扬革命先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基地。

  (3)优抚法规建设相对滞后。与劳动制度、住房、医疗等制度的改革相比,优抚法规明显滞后,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劳动制度的改革使得缺乏竞争力的伤残军人处于劣势地位,医疗制度的改革使得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负担加重,甚至有病不能得到及时医治,住房制度改革使得优抚对象根本没有能力改善住房条件。此外,优抚法规缺乏应有的强制力,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致使许多地方执行不力。

  为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军人抚恤优待法,由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监督法规的实施。改革优抚对象的医疗制度,将优抚对象的医疗规定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制度。尤其是要使2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在乡退伍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能够享受到公费医疗。

  (4)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伤残军人的权益,学者们针对在税费改革以后,农业税正税中没有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本应重点保障的优待金无法落实的情况,提出应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纳入税收和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统筹使用的建议;建议将伤残等级由过去的四等六级调整为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使伤残等级与劳动部门工伤评残等级和国际惯例相一致;建议不再对伤残军人作“在职”和“在乡”的区分,以体现国家对革命功臣褒扬政策的平衡性。

  2.应尽快设立因暴力行为致损害的补偿制度。近年来,见义勇为的报道频频出现于报端。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对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弘扬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制不健全,因此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惨局面。例如,在北京,从1992年到1997年的五年中,共评选出126名“见义勇为好市民”,其中近半数有不同程度的负伤致残。他们面临着工作、生活、医疗等各方面的困难。已有近百人次上访,寻求帮助,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他们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11]目前,大部分地区虽然制定了地方性的“见义勇为褒扬条例”,但是在实施中还有例如补偿金不能到位等许多问题。在德国,立法将因暴力行为致损害与因战争和服兵役而致伤亡的情况一样对待,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为社会作出了特殊贡献,社会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应当为他们提供供养。[12]这种立法思想和立法实践应该为我们所采纳,我国应尽快建立因暴力行为致损害的社会补偿制度。

  3.应将优抚安置制度更名为社会补偿制度。如上所述,50年来,由于情势的发展,必须对现行的社会优抚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与此相应,社会优抚制度也将因其内容的增加,而应更名为社会补偿制度。这不仅能体现法规名称下所涵盖的内容,而且也与国际上的同类制度接轨,便于开展学术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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