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中,都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有时其甚至能左右诉讼的结果。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这一过程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可小视。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作为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在庭审中扮演着这个证据解读者的角色,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立法上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154条、156条、157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5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规定。尤其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责任和权利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47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41条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司法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是因为诉讼当事人的请求而导致启动程序的发生。并且,在诉讼当事人请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同时,也连锁引发了司法鉴定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同时,法院也具有这种要求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质证义务的权力。另一方面,《行政证据规定》也同时赋予了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例如41条所涉及的情况,鉴定人就有权利拒绝出庭。
1笔者认为,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按时间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庭前,这时司法鉴定人应作好出庭质证预备工作的义务。鉴定人在接受鉴定任务时就应考虑到将来出庭质证的可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所鉴定事物作出专业、客观鉴定结论并积极准备出庭质证。同时,司法鉴定人拥有不受外界干扰,独立进行鉴定活动等权利。依据我国相关法规可以拒绝出庭质证的,不要出庭。第二阶段,应该在庭审之中,司法鉴定人有义务针对鉴定结论,对当事人及法官提出的正当问题给予客观回答。另一方面,也有权利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2 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范围
鉴定结论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或者技术手段对所鉴定的作出的客观判断,是一个包含某一领域专业知识的集合体。因此,一般诉讼主体很难具备相应技术能力,所以在诉讼中,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必须有相关专业人员。除了双方当事人被纳入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强调要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范围。
3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与其他诉讼主体的区别
虽然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司法鉴定质证人只作出了笼统的概括描述,让人产生对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人过于泛滥的误解。但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身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很大的区别。
(1)司法鉴定人不是单纯的证人,因为他的表述“证据”具有专业技术含量。司法鉴定人具有可变动性,而普通证人是绝对不允许替换或者变更的。
(2)司法鉴定人必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而其他诉讼质证参与者并不需要具备某种专业资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往往是对自己所作的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并解答当事人及法官提出的相关问题。而一般质证人往往只是针对方提出的鉴定观点或者专业结果进行询问和质疑。
(3)司法鉴定人只是单纯地为寻求客观的鉴定结论而工作,是因为委托而介入诉讼。他不同于在诉讼中有着利益冲突的对抗当事人。因此,司法鉴定人以证据解读者这个中立的形象出现,一方面保证了诉讼意图的纯洁性,另一方面也确保了证据的公正性。
4 法官不能成为司法鉴定质证人
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决者,在诉讼中具有相当大的能动权利。同时也往往因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疑问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其绝对不能成为鉴定意见的质证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法院虽然有时就相关问题对鉴定结论提出疑问,也只是因为其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因此,其行为应属于认证的活动,而不应该被看作质证。
5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人作为医疗技术和法律的双重专家,不但要为其所做鉴定的标的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同时也为法官审理诉讼案件提供了更有效率的帮助。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医疗纠纷中扮演应该是诉讼证据解读者的角色。它独立于诉讼双方之外,因司法机关的委托而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进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不应该仅仅作为“特殊证人”而出现,同时也应该承担“诉讼辅助人”[1]的角色。
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出现的第三方,即不在诉讼中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并且在鉴定中也不受任意方的干涉,可以说司法鉴定将自己完全置身于鉴定活动之中,只为找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而工作。因此,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司法相关规则,并按照专业程序进行鉴定,这样所得出的结论就应该具备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其必然拥有等同于普通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司法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的行为就应该被看作证人对自己所持证明事件或者证明言论所作的解释。其作用也应该等同于证词的效力。司法鉴定是一项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作出鉴定结论的行为,而司法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质证言论也应被看作具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诉讼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所作的专业解释。
6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完善作出了许多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面对我国要真正实现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这个重要制度,仍然有许多路要走。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6.1 要建立健全相关法规
“完善制度,立法先行”,司法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制度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诉讼过程。因此,在立法上进行规范就显得格外关键。例如,虽然目前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启动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并未制定在法律上的追责措施,而只是在行政上予以惩罚。这就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在法律上的强制效力缺失。
6.2 要重视司法鉴定人的个人素质
作为诉讼中,起到重要证明作用的“特殊证人”,司法鉴定人不但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同时也要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项可能主导诉讼结果的重要证据,一旦保证不了其提出者的个人素质,那么,在诉讼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不可想象的。
6.3 要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障措施
司法鉴定人接受法院委托,为诉讼所需要鉴定的标的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应判断和解释。这种行为应该被看作一项服务行为。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相关技术和专业知识进行工作而提出的,凝结着司法鉴定人的劳动汗水。同时质证的进行,也需要司法鉴定人付出必要的劳动,因此,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应该建立一套费用补偿的保障制度,而不应该笼统地描述为“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