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现象。然而正好和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于是,不但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也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法律和宗教精神。西方文化有两个源头,一个是希腊哲学,另一个是希伯莱的基督教神学。在这两个源头中,希腊哲学给西方人以智慧,基督教则给西方人以信仰。西方人,至少古罗马时期的西方人多是用希腊哲学修冶自身,而用宗教寻找着灵魂的归宿,基本上可以说走的是对人生外在超越的道路。儒家视法律为礼俗的辅佐,礼俗皆为以家族伦理为基础,藉之来维系一个等差、有序的社会,所以梁漱溟先生说,“中国是伦理本位的社会”,藉礼法安排伦理名分以组织社会。
孟德斯鸿曾经于历史中去寻找人文精神,我们却要在文化中探求法律和宗教的精神。不过,这仍然是一种历史研究,只是把重点放在了制度的文化性格上面。制度是由一定的文化所涵盖的,儒家就是靠礼仪的制定、执行并不断地推广、解释这一套礼仪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学说,形成了一种文化,而这一文化至今仍然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现今的法律制度和宗教精神。如在中国传统社会,秦汉建立起大一统国家后,儒家、法家思想合流,礼与法并列,配合政治上中央的“家产官僚制”(Patrimonial Burokratie)与地方放任的宗族乡党的政治形态以及匾乏式的农业经济,历两千年治乱相循,大抵社会的本质变化不大。礼法并列,其实就是法律的礼俗化,儒家伦理的思想体现在中华法系上,便是对家族与阶级的强调与重视。儒家伦理的“讼则终凶”的想法,体现在乡土社会上便是个“反诉讼的社会”(anti-litigation-societies ),因为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上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在宗族、乡党、行会这些面对面团体里面,个人被紧紧束缚着,而且得到官府的支持。于是,法律争执一步步先在这些团体里消融解决掉,非至绝路,绝不告官兴讼。人们如何看待中国传统和现在的法律和宗教?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经历了怎样的擅变?它对社会成员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对于这样的问题,显然超出一般法律制度史、思想史乃至历史社会学的研究。然而,这都要通过文化来阐明法律和宗教,通过法律和宗教来审视文化。派深思(T.Parsons.1902-1979)在分析韦伯(M. Weber,1864-1920)的《儒教与道教》时直言不讳的指出,儒家思想决定了华夏民族的性格。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是我们探寻中国传统文化的性格、法律和宗教的精神,就不能只专于儒家一脉。中国历史上有过众多的思想流派,如“墨子兼爱,摩顶放踵利天下”的思想;“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的道家思想;“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故曰:严而少恩”的法家思想等。儒家仅其中之一,它在与其他思想派别的对抗与交流中成长起来,自不能避免兼收并蓄,吐故纳新。有时,对抗正是建立在某种文化共识之上。
二
近代西方列强的侵人,我们被迫接受西方的事物。传统文化的解体同时也意味着它的新生,同样,深受传统文化浸淫的古代法律和宗教也要发生深刻的擅变。但是这种改变不是完全脱离历史的。我们必须轮流请教历史与现实的文化与立法思想。中国近代移植西法后,在一定程度上不再考虑特殊伦理关系。用梅因的话说(Sir H. Maine)是由身份(status )到契约(contract)的过程。在中西不同法律观的冲突中,在中西不同法律文化的领顽里,种种怪象、扭曲、不适应的情形丛生,一方面说明了西方国家制定法仍然在中国社会里“水土不服”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们民间固有伦理气息与息息相关的活生生法律仍持续存活的事实。但是,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未尝不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机会,来思索在传统中国法律观与西方法律观的冲突中,有无找出一个适合自己道路的可能性。现在,人们对于法律的拷问,很大程度上,源于对现实法律无效的苦恼,对法律之治究竟能否行之于中国的困惑。有论者将此概括为“法律信仰危机”。人们一方面对于普遍的“有法不依”怨声载道,另一方面却又向往真正的法律之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法律信仰危机),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人们对人生现实和未来终极关怀的祈求,把法律与宗教割裂开来了。法律与宗教,实是人类经验或说人性的两个基本方面。人类随时随地都要面对未知的未来。为此,他需要相信超越他自身的真理,否则,社会将式微,将衰朽。同样,人类处处、永远面对着现实的社会冲突。为此,他需要法律制度,否则社会将会解体,将分崩离析。人类生活的这两个方面彼此制约,又互相渗透。其实从历史实证的角度分析,法律与宗教,也实是人类经验或说人性的两个基本方面。霍贝尔认为:“没有文字记载的法律,从中国到秘鲁,在它刚刚制订出来的时候,都涉及到宗教仪式和习惯。”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宗教将变成为狂信。事实上,宗教是一种兼具精神气质和社会规范两种属性的社会存在,它与法律存在某种结构和功能上的互补。在历史上也存在这样的实例,在几大文明古国的早期法律中,除了中国的法律只带有很少的宗教色彩外,印度、埃及和巴比伦的法典都同时又是一种宗教经典,这种经典除了规范人的行为,还试图约束人的内心。但在流俗的见解当中,法律与宗教是截然对立的,通常认为,现代法律纯是世俗的,是用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而与生活终极意义等一类观念无涉。
其实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更是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作用的活生生的秩序。同时,宗教也不仅仅是一套仪式,更是对世界各种超自然力量价值的信仰,二者是一对矛盾,对立统一于人们现实生活中。当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律与宗教联系过于紧密会有走向一元论的危险,过分分离就会陷人二元论的困境,前者的表现为中世纪的欧洲。那时,所有的知识都源于基督教的信仰之中。后者表现为隐伏在法律与宗教截然对立后面的东西,那就是建立在主体与客体、意识与存在对立基础上的二元思维模式。西方的二元论思想早在十一世纪末圣安瑟伦“先信仰而后理解”的格言里已露端倪。五百多年以后,它又在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名言中找到了“科学”的表述。我们认为法庭不仅要设在社樱,更重要的是设立在内心。内心的道德律令的胜诉高于制度法条的胜诉,使法道德回到人本身,法的教训转变为教化。
三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我国目前之所以会出现法律信仰的危机,这是和我们的传统文化有着历史的联系。中国人很早就认识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孔子强调“为仁由己”,孟子强调“尽其心则知其性,知其性则知天”的内在超越之路。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中国人始终保持了对法律的整体认识,把法律一律当成工具。因而,为真理而真理的观点在中国的文化思想中很少呈现,为法制而法制的法律价值追求则出现更少,在各种学科中强调学以致用,这就忽视了法制过程中的情感因素,难以从心理、情绪及感觉方面树立起对法制的信念。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这一切发生在尚未最终完结的近代中国社会一文化转型这一时代大背景下。在此历史时段,以小自耕农为基础的传统“帝制中国”,渐渐转向现代工商社会的“法制中国”,由此造成一个世纪的大规模法律移植运动。西式规则与旧有规则的冲突,西方法意与本土人情的扦格,制定法规及其意义与现实社会条件之间的脱节等等,构成了迄今未止的百年中国法律图景。似乎不能按照“迁责杀父”的心路,归罪于“自古以来”如何或者更为荒唐的“儒家思想”的什么什么。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着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远的传统文化格格不人。
对此,我们应该贞定其异、感应其同,学会辩异和融合。思考一个民族文化的法律问题,必须和它的宗教、伦理等问题放在一起作探讨。无论西方抑或是中方,人们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对人生终极目标的祈求在情感上都是一致的,在这种意义上,通过法律与宗教所代表的精神和情怀,中西方也可以找到交流的平台和相互融合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