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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

时间:2014-08-29分类:法学理论

  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学科,以其惩罚手段严厉和调整范围极广而著称。学界普遍认为“罪——责——刑”是中国刑法学的基本体系,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三大理论是刑法学的支柱理论,其中犯罪论被认为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问题,只有认定犯罪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刑罚手段,故而是后面两大理论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这一提法立马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鸣,也让我对刑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一、简析四要件构成理论及其优点

  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知识层面上,我都毫不动摇的坚持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发展总结形成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法益也就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只不过这样的利益是在法律调控的范围内,故称之为法益。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最根本的标志,即决定罪与非罪,有些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甚至从某些特征上看类似于犯罪行为,但是否真正成立受刑法惩罚的犯罪则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来判断,即使是成立犯罪,也需要根据客体决定该类犯罪适用刑法规定的何种类型犯罪,进而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因此说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犯罪客体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将它置于四要件之首,也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的,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人们总是从“行人被车撞死了”,“房子被人放火烧了”等这些看得见的视角去了解、发现犯罪,这些都是犯罪客体在生活中的具体化,它最直接的告诉人们,哪种行为是犯罪,恐怕这也是人们知法守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无行为贝无犯罪,说到客观方面,大家自然会想到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这些脱口而出的要素,这些客观事实特征总体上就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可以说是侵害犯罪客体行为的事实特征。在知道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如何侵害、怎样侵害的,也就是把客观要件综合起来还原案件现场,这是刑事案件侦破的关键。客观要件中比较重要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在这里我特别想提到因果关系,因为我也曾经被这个问题所困扰过。我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看原因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否持续,如果中途有外力进入,且作用大于原来的原因力,则原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则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客观要件的其他要素,特别是只在某些犯罪中出现的选择性要素,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对自然人主体的研究成果是颇为丰富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自然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它解决的是一个人的“资格”问题,即同样的行为只有具备这种“资格”才可能适用刑法,否则适用其他法律即可解决。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l4周岁的人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上述两类人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故不受刑法的惩罚,但可能会追究他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又如有些犯罪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而不具备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可能与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才能成立,否则只能是自然人为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也是犯罪归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过错是犯罪主体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人的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意识做出的,只有对那些有意识实施犯罪的行为才能处以刑罚。故意和过失就是最好的分析这种意识是否存在的心理标准。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成立任何犯罪,犯罪主体都必须具有上述两种罪过形式之一,复杂的犯罪还可能具有多种罪过形式。

  上述四个方面就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仔细揣摩,这四个方面环环相扣、密不可分。我们认清一个犯罪,首先从被侵害的客体开始的,然后再去解决怎样被侵害、是谁实施的侵害以及侵害人为何要这样做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个简单的故意杀人犯罪,我们首先发现的是人死了,然后进行现场的勘验检查,进行现场还原,再锁定犯罪嫌疑人,最后了解罪犯的作案心理,法院也是根据这些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可见四要件理论与实务中的刑事案件侦破程序以及我国的诉讼模式等都是极其吻合的,充分显示出四要件理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说在当代中国没有哪种犯罪构成理论能和四要件相媲美,没有哪种理论能比四要件理论更适合中国国情。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历史的选择,怎么能说改就改呢,如果真改的话,刑法的稳定性何在,刑法的威严何在?这些真的是值得好好思考的问题。

  二、浅谈三阶层体系及其不足

  前面已经说到,三阶层体系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构成要件以实行行为为中心,既包括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也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是抽象的、观念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事实本身,具体事实与构成要件相一致时,便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主要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如上所述,构成要件既然都符合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又怎可只包含部分要素而不是全部呢?比如故意或者过失,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是故意杀人罪,按照三阶层体系,这里的故意应该是符合刑法条文的,为何却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特征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呢?我不得其解。

  (二)违法性

  所谓违法,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侵犯法益是违法性的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基本上只是消极的判断,或者说只是对于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简言之,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就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总结,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实,我更多的理解是将违法性概括为犯罪的实质,而非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这是不容置疑的,阻却事由却并非存在于每个具体的犯罪中,把抽象的犯罪特征套用在具体案件中,实在是不可取。

  (三)有责性

  所谓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简单的说,就是非难可能性。主要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内容。我特别注意到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这是近两年刑法学界的新名词,不过其中的内容其实也早以被人们熟知,只不过是改头换面而已。三阶层理论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没有回避可能性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不具有刑罚惩罚性,但是究竟如何判断这种可能性,实在是难上加难,就连这个理论的提出者也没有很好的建议,所以即便引进到中国来,其是否具有操作性,很令人怀疑。

  我们不难发现,三阶层体系中的很多内容都是我们熟知的,其实就是将四要件理论内容重新整合了而已,但是这种“整合”并不比四要件高明到哪里去(至少我是这样认为的),反而让人感觉到读完三阶层理论后大脑很混乱,有些东西好像是重复的叙述。比如我之前提到过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我感觉这个特征完全可以概括后面两个特征,至少能部分概括,可以说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必须满足符合性这一特征,违法性、有责性也都要满足符合法律条文这一特点,这一点问题也没有,那么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独立价值何在呢?我亦不得其解。当然我并没有也不敢批判三阶层理论,我只是觉得相对于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四要件理论更简单、清晰明了,既容易让人接受又方便实际操作;三阶层理论可能学术性更浓,但缺乏实际操作性,至少在中国是这样。试想怎么去判断期待可能性呢?是主观还是客观,这些问题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但是这个理论的价值还是不容低估的,其深度、内涵都值得我们好好研究,也许能为四要件理论的创新和完善提供价值帮助。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总结形成的,是被我国刑法学界甚至是大众百姓所普遍接受和认同的,经历了时间的考验,在传统的中国刑法理论中是独树一帜的,我认为应该坚持并发扬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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