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之成立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得以“齐合填充”为充分条件。这种模式或体系肯定存在不足,但其不足表现在哪些方面呢?对此,一些学者依照德日体系的比对总结出我国犯罪构成论有如下问题:(1)它是封闭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开放的犯罪构成;(2)它是平面祸合的犯罪构成,而不是递进型的犯罪构成;(3)它难以兼顾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统一;(4)它重视经验分析,忽视价值评判;(5)其逻辑体系不明确,容易导致各种要件的混淆;(6)它不能体现控诉和辩护的统一,等等。〔’〕
一、在笔者看来,以上见解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追求体系上的美感,于实践需要并未切中关键问题,因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德日犯罪构成所不具有的优点:一是它可以大量地节省司法资源,防止在要件缺损的案件中浪费时间和财力;二是它可以发挥积极的人权机能,比如盗窃,根据美国刑法,明明是一个儿童,警察却要将它诉至法庭,在考察了他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犯罪规定以后,再由律师来进行“未成年”的抗辩,然后由法庭做出无罪判决。川这点在德日模式中也一样,即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首先要进行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然后进行违法性的论证,而只有到责任评价时,才能停止进一步的评价。可见,与德日或者英美刑法等国的犯罪论体系相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或者定性方面尚没有较显著的瑕疵,至少目前还没有一种理论能有力地说明这一点。在所有上述指责中,以下两点是尤其值得商榷的。
(一)所谓缺乏递进性之指责
如日本大家仁教授认为,中国刑法犯罪论体系是不妥当的,因为“把犯罪的构成要素区分为客观的东西和主观的东西,当然是可能的,但是,仅仅这样平面地区分犯罪要素,并不能正确地把握犯罪的实体。例如,像后述的主观的违法要素(参见第434页以下),虽然是主观的要素,但是,应该像客观的违法性要素一样被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同时,像客观的责任要素(参见第429页),尽管是客观的事实,但是,是与其他的主观要素一样,应在决定可否对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时加以考虑。”这样的体系,“有忽视客观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各自内在的差异之嫌,而且,这样仅仅平板地对待犯罪的要素,既难以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又难以具体地论及所成立的犯罪的轻重。,,[3]
笔者对于大家教授的评判,有以下异议:第一,将中国、俄罗斯和英美刑法学的体系等同于前行为论体系是错误的,因为在前行为体系中,行为不是刑法中的基本概念,而在中国、俄罗斯和英美刑法学中,“行为概念依然是贯彻全部范畴的主线”,“行为作为一个事实,始终是刑法评价的对象”,[4]所以,他们属于行为论体系中的分支。第二,由于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评价和犯罪认定是分离的,依据英美刑法学的方法,在责任评价阶段存在犯罪的辩护事由,这样,就在犯罪成立的平面之后,深人展开对犯罪个性因素的分析,从而,刑法对犯罪的评价完全可以“脱平板化”,并形成更生动、更丰富、更深人的评价机制。这非但在犯罪成立上是合理的,而且在刑事责任大小的分析上也是可取的,它避免了德日“三段论体系”中混淆责任大小评价和犯罪定型评价的缺陷。
(二)所谓逻样混乱之指责
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虽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其内部的各要件之间缺乏层次,联系不明确,历史过程和逻辑过程是不统一的,这容易造成混乱。笔者认为,就如吃饭穿衣的顺序一样,这不是什么原则性的问题。比如在吃饭的时候,是先吃饭还是先吃菜,每个人的习惯不同,每个地方的风俗不同,可能有些地方的人有先吃菜后吃饭的习惯,而另外一些地方的人则可能习惯于边吃饭边吃菜,但无论如何,最后都是吃饱肚子;穿衣服也是这样,比如穿毛衣的时候,有的人习惯先套头后套手,而有的人习惯于先套手后套头。对于犯罪论来说也是这样,只要在大的方面没有问题,就不应当纠缠于这些细微的区别。而且即便我国刑法理论有这样的特点,也不能说它不好。
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关于犯罪论的模式和地位,也没有全然一致的看法,其中既存在一般犯罪构成论和具体犯罪的顺序的不同意见,也存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顺序的异见:Loewy在具体犯罪之后讨论其构成部分,依次从以下内容展开论述:(1)犯罪意图,(2)犯罪行为,(3)犯罪未遂,(4)共谋,(S)辩护事由;Herring & Cremona将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分为:(1)客观要件,(2)心理要件,(3)因果关系,(4)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S)具体犯罪,(6)辩护事由,(7)犯罪中的共犯关系,(7)不完整罪,依次论述;Emanuel将犯罪的构成分如下内容依次论述:(1)犯罪行为,(2)犯罪心理态度,(3)心理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致性,(4)因果关系,(S)责任,(6)辩护事由,(犯罪未遂,(8)共谋,(9)同谋和唆使,(10)具体犯罪;Padfield将犯罪的构成依次分为:(1)犯罪行为,(2)犯罪心理状态,(3)能力耗弱的状态,(4)一般辩护事由,(S)共谋,(6)不完整犯罪,(7)具体犯罪。[s]
而且就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一般遵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发现论”顺序,或者“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行为论”顺序。其中的基本结构都是大同小异的。这就说明,我国犯罪构成论并非如批判者所说的那样逻辑混乱,而是大体上有“章”可循。
二、我国犯罪构成论的症结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定性问题不大,但是对犯罪有关方面的评价还是不足的,容易导致形式正确但结果不合理的结论。就其原因及其表现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实质概念,轻形式概念
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即与行为和行为主体相关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必须充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在有的学者看来,这似乎说明我国刑法中的实质和形式构成没有截然分开,它表明认定犯罪的法律模式是什么,有哪些条件,它还表明了认定犯罪的大致标准。结合社会危害性理论,所以,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6]然而,笔者认为,虽然在总体上我国刑法体系是符合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的,可是,就犯罪构成的判断而言,它本来应当是一个形式的判断过程,和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具有一样的属性和机能,无论是犯罪构成还是构成要件,都是理论为司法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成立犯罪。但在平面的犯罪论体系中,要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能采取的一种做法,就是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做法。假如如上述论者所说,我国犯罪构成论中包含着实质判断的话,那么,结合犯罪阻却事由的判断,就表明实质要素在我国犯罪论中占据很大比重。此外,我国犯罪论体系是以实质性的界限性概念为主构建的,比如犯罪论中的行为,不是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再如关于犯罪』L"理态度,在认知要素上不是强调构成要件的事实,而是强调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行为犯是无结果可言的,因而这样的定义值得怀疑。而且关于犯罪过失的概念,通说认为,“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f}l可是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刑法有特别规定为限,犯罪过失也应当受到刑法规定的限制,因此,在德日等国刑法中,关于犯罪过失都强调“法律特别有规定加以例外处罚的场合的心理态度”,可见我国犯罪过失的概念中忽视了法律形式的限制;还如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是以实质性的作用为主进行分类的,而德日等国刑法则强调形式上的分类。从这些表现中,我们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和把握,在许多时候为实质要件所取代。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模式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权力的基本条件,如果它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就时刻危及到罪刑法定主义;如果犯罪构成中形式要素不足,则容易导致责任评价的虚无,使罪责一致的原则流于文字。在我国,过去忽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框架,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很好贯彻的最根本的原因;现在轻视形式的要素,则是造成相当多的不合理判决的原因。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因为不是根据形式的要件区分犯罪人,在把握主犯和从犯时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当然,完全从形式上确认犯罪的符合也不正确。在这方面,德日和我国刑法有相互“靠拢”的倾向。f87
(二)重事实判断,轻规范评价
在我国学者看来,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相当于犯罪成立的四个部分的零部件,它可以被机械地拆卸和任意组合,而组合所依据的规则,和一加一等于二相同,是一种对因果的、自然的法则的运用。这样的犯罪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生活上的感觉和一种平面上的思考。[9]可是,当我们认为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认知体系时,就应当把犯罪论体系当作一种特殊的社会认识论体系,即关于犯罪事实的认知论体系。任何社会认知,都包含着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两种内容,也必须凭借经验和规范两个标准。因为“真理不是终极之物,真理本身还要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那里获得生命,而如果我们希望发现真正隐含在科学之中的价值,这些标准是务必注意的。”〔’”]“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的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致无穷。”〔川所以,忽视规范评价的犯罪论是不科学的。在此意义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机制中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在这里,还有两个观点是需要商讨的: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无价值的、无色彩的中性评价。这是一种极为流行的观点,它是深受贝林格构成要件理论影响的结果。在贝林格看来,“构成要件是完全客观的实体,是可以感知的外界的过程。”〔”]因而,很多学者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无价值的判断。但是,刑法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建立的法律体系,刑法学也是根据刑法的目的建立的知识体系,一定的目的是它们的共同精神支柱,所以,在适用刑法或者展开刑法理论的同时,也就是刑法精神在刑法事实世界的体验过程。即便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中,也不仅仅是经验事实的对称性分析,还包括价值的评判。这种价值评判,在微观上存在于特定的刑法概念中,如“他人的财物”、“淫秽物”等;在宏观上,最典型的如因果关系评价,过去完全立足于物理法则进行经验判断,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规范性要素也是不可缺少的,因而才出现了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概念。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因为存在实质的判断,它们通过社会危害性反映出来,因而它包含价值的判断。〔”〕笔者对此有两点异议:首先,实质判断中即可包含事实成分,也可包含价值成分,不能说因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实质判断,就认为必然存在价值评价。其次,以社会危害性为例,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价值评价的结果,而不能说“四个要件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可见在刑法上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决定实质的构成。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判断犯罪构成,它所需要的要件反映的只是经验世界的事实,应当认为主要属于事实性要素。即便在具体概念中存在规范判断,如规范性要素,但是在因果关系论中,如后所述,它是很典型的经验法则的结果。
犯罪构成不可忽视规范评价,而我国模式却正好忽视了这一重要的内容和标准,其直接后果并不是定罪不准确,而是在选择构成事实时缺乏明确的目的,不能有效限制客观归属的范围。
(三)重视犯罪的静态要素,忽视行为的动态要素
在我国刑法的犯罪认识过程中,仅仅依据法定的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充足性讨论,就会陷人静态评价的“泥潭”,而不能机能地把握和分析具体的犯罪因素,这就很难在相同的犯罪构成中将行为人区别开来。比如盗窃,有的是因为饥饿,出于生理原因而实施的,有的是因为贪图享受而实施的,但是盗窃的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那么在犯罪的认定中它就不能被评价;再如杀人,有的是行为人出于报复杀人,有的出于义愤杀人。即便是报复,也有不同原因,有的是因为他人举报自己的错误,有的是因为他人长期虐待自己。这样的情形也不能在犯罪中被评价。
可是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理,在适用刑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在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后的表现以及行为的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刑罚。在这方面,英美刑法或者德日刑法的犯罪认定模式比较容易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比如在英美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人,这是类型性的定罪,但是,在抗辩程序中,可以通过精神紧张、认识错误、被胁迫等等宽恕事由来求得法官的谅解和同情,以达到减免刑罚的目的。在德日刑法中也是一样,符合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也是抽象的犯罪类型,它不能显示行为人的特性,但在责任判断中,因为考虑期待可能性以及违法意识的可能性,从而“激活”了犯罪的具体事实,便于依据具体情形确定责任大小。当然,德日理论的问题在于,在确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中,一并讨论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似乎不太妥当。
三、结论
由于上述问题,使得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构造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恰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范畴,它可以说生存于犯罪与刑罚的夹缝中,地位显得无关紧要甚至变得十分卑微。因为刑事责任仅仅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自然的结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十分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而刑罚也是犯罪的结果,“有罪必罚”乃普遍原则。如果勉强要强调刑事责任的重要性,至多可以肯定的是,在理论上,刑事责任可以成为犯罪与刑罚二者的连接枢纽,可以说明有些犯罪虽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它还是有刑事责任的,仅此而已。
综上所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或者准确说是刑法构造理论,其主要问题不是定性准确与否,而是欠缺对责任的认识,所以,明确确定责任在刑法理论构造上的地位,对刑法司法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刑法理论的构造来说,也是当务之急。从这方面看,反思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并不能以推倒传统理论构造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