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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法学思想及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时间:2014-08-15分类:论文发表

  地理学的发展经历了古代地理学、近代地理学和现代地理学三个阶段。孟德斯鸠生活的时代,地理学处于古代地理学向近代地理学的过渡阶段。尽管当时地理学的发展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但是孟德斯鸠已经有意识地用一些地理学的知识去研究法律。孟德斯鸠的“地理”说主要是指自然地理与法律的关系,集中体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第三卷的相关论述中。在第三卷中,孟德斯鸠详细论述了法律与气候的关系、法律与土壤的关系。非常有意思的是孟德斯鸠在论述“法的精神”的过程中也论述了法律与一些人文现象的关系。因此,在无意中他将“地理”说完善到了一个他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水平。他说,“法律应该同国家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地理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门包含几十门分支学科的大学科。这些分支学科大致可以概括为自然地理学和人文地理学,二者研究的重点分别是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但并不截然分开。因此,笔者所要论述到的地理法学实际上包括了对法律与自然地理关系的论述和法律与人文地理关系的论述。

  1、自然地理与法律的关系

  在自然地理环境中生产和生活的人的行为总是要受自然环境的制约。孟德斯鸠特别强调气候因素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他认为气候对一个民族的性格、风俗、道德、精神面貌以及其法律性质和政治制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他说,“不同气候的不同需要产生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2]。气候通过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对法律产生了影响,也即气候通过影响人的心理、生理和行为而影响法律。

  孟德斯鸠认为,在气候寒冷的地区,由于人体外部纤维紧缩,有利于血液回归心脏,所以北方人具有比较充沛的体力和较强的自信心,勇气也较大。他们对一切可以使精神焕发的事情都感兴趣,例如狩猎、旅行、打仗等等。在气候炎热的地区,身体各部分组织相对松弛,神经末梢未充分展开,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很敏感,所以南方人害怕艰苦,追求享受,性格软弱怯懦,对外来的侵扰缺乏抵抗的勇气。东方的气候对人民体质、心理、生活方式上的影响是东方各国宗教、风俗、习惯和法律保持持久不变的原因。此外考察世界法制史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气候对法律的影响:热带、温带地区的法律成熟较早,如埃及、中国、印度、古希腊的法律;而寒带或是寒冷地区的法律成熟较晚,如俄罗斯、中国北方游猎民族的法律。这是因为不同区域的不同气候促进或延缓了人类进化过程中生理、心理和智力的发育水平从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发展水平。气候影响我们的心理、体质和行为,进而影响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土壤的差异使人们的生产、生活存在较大的差

  异,因而与他们的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法律便存在差异了。孟德斯鸠说:“居住在山地的人坚决主张要平民政治,平原上的人则要求一些上层人物领导的政体,近海的人则希望一种由二者混合的政体。”[3]这是因为多山的地区人们的财产不多并且易于保存,因而他们所享有的自由,成为值得他们保卫的唯一的幸福。平原地区通常有肥沃的土壤,有地者便成了最有财富和权力的人,弱者无法同强者对抗,只好向强者屈服。而沿海地区,各种势力都比较均衡,氏族贵族、工商业贵族、占有少数土地的农民易于互相妥协而建立一种比较中庸的政体。

  人类社会的法律不仅要受气候、土壤这两种自然因素的制约,法律还要受地理位置、地理面积、资源状况、水文条件、地质地貌、植被、大气环流、海洋等自然条件、现象、因素的影响。如雅典城邦领土狭小是其直接民主制形成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因为人民可以朝出暮归参加公民大会;而这在地理面积广阔的国家是不可能实现的。又如一个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也往往影响着法律,沿海且有贸易精神的民族容易形成海商法,在北海、地中海、波罗的海沿岸很早就出现了国际性的海商法;但对于一个深居内陆的国家,统治者如果下决心制定一部海商法,那一定会为自己本国的实际所嘲笑。

  自然地理与法律的一般关系就体现为,自然地理通过影响人们的心理、生理和行为方式从而影响了法律;不同民族法律存在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自然地理环境的区域分异;法律一般应适应自然环境,但是当自然环境对一个民族的发展极为不利的时候,立法者便应考虑通过立法与这种不利进行抗争了。

  现代地理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是,人文地理学的蓬勃发展。“人文”与“自然”相对应,泛指各种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现象。人文地理学注重分析各种文化现象,强调解决社会问题,涉及国家政治、人口问题、环境问题、种族问题等等。孟德斯鸠对于法律与人文地理的相关论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处:经济方式与法律的关系,种族、民族与法律的关系,国家政治状况与法律的关系,世界政治经济格局与法律的关系等。

  孟德斯鸠说:“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比一个只满足于耕种土地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范围要广泛得多。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畜牧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内容要多得多。从事畜牧的民族比以狩猎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内容就更多了。”[4]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一个社会发展水平越低,社会关系便越简单,因而需要的法律也就越少;一个社会发展水平越高,社会关系便越复杂,因而需要的法律就越多。例如,古罗马发达的商业催生了成熟的罗马法,但是这些法律随着商业的萎缩而不断萎缩。早期的日耳曼人以游牧、狩猎为生,仅需要口耳相传的部落习惯就够了,“蛮族国家”建立以后,产生了大量的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的完备化、成文化产生了要求,因此出现了一批“蛮族法典”。可见,法归根到底还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立法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经济发展状况如何,决定该民族的法的发展状况。一个经济落后的民族,法的发展状况肯定不会很景气;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境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会造成法律发展的不平衡,即有的地方实施现代法律,有的地方还在沿袭原始的习惯。

  此外,法律还因种族、民族而异。不同的民族有着不同的生活环境,进而养成了不同的性格、不同的思维方式、不同的做事风格。例如法、德民法典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民族性格的差异。“法兰西、德意志两民族的精神特质是导致《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文风差异的根本原因。《法国民法典》简洁清晰、风趣优雅的文风是法国重社交、善言辞民族精神的体现,而德国人好独处、喜冥想的特质则极大地促进了《德国民法典》虽精确却晦涩文风的形成。”[5]在历史上,法律的民族特质便很明显。法律所要做到的就是尊重民族的特质,依据民族的特质进行立法。

  总结以上对法律与自然地理、法律与人文地理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地理法学的一般结论:法律绝对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物,它要受各种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并因各种地理因素而产生差异。此外,通过对地理因素与法律关系的考察,我们还应看到以下两点:其一,从古代到现在,自然地理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小,而人文地理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已经占据主导;其二,在历史上各国法律曾因地理因素的差异而风格迥异,而现在各国人文地理因素的趋同使得各国法律相似性越来越明显。

  2、地理法学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

  中国法的地理学视野也是非常开阔的,在此重点论述两个问题:法律移植问题;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问题。

  (一)法律移植问题

  最初法律为一定区域的人所接受,是因为他们生活在相同的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地理环境中。随着人们改造能力的提高,自然因素对人们的制约作用变小。而人们对于先进文化的接受,使得很多民族的人文地理中的一些因素趋于相同或相似。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移植从不行变为可行。我们在分析中国法律移植问题之前首先看看日本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律移植。日本明治维新时期,选择以大陆法系为模式创建自己的法律体系。最初,模仿法国法制定了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典等,史称“旧法典”。但是由于两国的地理环境特别是政治状况、文化传统存在较大差别,“旧法典”在实施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日本转而模仿与其政治状况相似的德国,成功地建立起了完整的“六法体系”。

  对于中国而言,在接受西方先进的器物、技术、经济方式、生活方式之后,便产生了新式法律的要求。如果时间足够长久的话,这种法律是可以在民族内部自发形成的。但现实是,我们的生活已经对这种法律提出了如此迫切的要求,以至于我们不得不考虑那些现成的法律了。中国长达一百年的法律移植工程便一直是在这种要求下进行的。尽管中国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很多方面都褪去传统的色彩而呈现着很多的西方色彩,但是不可否认中西民族特质的差异还依然存在着。借鉴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法律移植的经验教训,我们的法律移植需要坚持这样几点原则:第一,在进行法律移植前应充分考虑两国地理环境的异同;第二,在刑法、诉讼法、以及民商法领域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大胆移植;第三,涉及较强的伦理色彩的领域,法律的移植应该谨慎,不可追求一蹴而就;第四,法律移植的过程不仅仅是立法移植的过程,还是新的司法制度、法治理念建立的过程。

  (二)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问题

  少数民族特殊的习俗是由他们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特殊的生产、生活方式所决定的。多年来,少数民族群众的传统思想、价值观念、伦理观念、法观念等意识形态有所变化,但是封闭的自然环境依然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形态的自然经济没有根本的变化,使传统农业社会得以延续的那些基础并未动摇,因此,传统的习惯法观念的深层结构还很坚固,各民族群众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精神上、心理上、观念上仍具有强烈的亲切感和认同感,有什么事仍然首先依据习惯法进行。“他们的习俗往往就是他们生活中的法律”。一有纠纷发生,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习惯法而不是国家制定颁布的成文法。

  应当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民间纠纷,稳定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民族团结。同时,一些习惯法也会对社会日趋一体化的法治进程产生一定程度的消解作用,对国家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也同样会起到阻碍作用。因此,我们应从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出发,认真、慎重地对待和处理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在处理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两者关系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国家法制统一,坚持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各民族地区和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其他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只不过是宪法的具体化,其内容要严格地遵循宪法的精神和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其风俗习惯、习惯法的自由权利,这是宪法在民族问题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如内蒙古、新疆、西藏等自治区以及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婚姻家庭、选举、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方面等变通补充规定。这些民族自治变通立法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更应该注意的是,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汲取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合理部分内容,考虑民族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使国家制定法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与民族社会的实际相契合,否则形式的法律与实际的生活产生距离,国家立法的目的终亦无法实现。(3)在司法执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把国家制定法同少数民族习惯法综合起来考虑,适当参照少数民族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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