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传统文化中具体内容不尽相同,详略各异,但其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审判前,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控方撤销或降格指控,或者建议从轻量刑达成一致妥协,并且,这种妥协协议对法庭具有约束力的刑事诉讼制度。联系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它至少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益处:(1)节约诉讼成本。(2)完整人权保护制度。(3)有利于改造罪犯。(4)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有人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作用相同,何必更名?笔者尚持异议。其一,从形式上看,更名有利于与国际法制接轨,方便国际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交往,符合全球一体化大趋势要求。其二,虽然两者核心内容和目的相同,但前者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甚至误将“坦白从宽”当做骗供的同义词,客观上已经削弱了这一刑事政策的功能发挥。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规定,有较完备的程序和保障机制,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并且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不是完全被动接受指控,诉讼程序处分权为控辩双方分享,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对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更容易增加被告人的可信程度,从而达到刑法目的。其实,简而言之,更名与否,集中为一句话,就是我们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否要与时俱进和怎样与时俱进问题。
另外,我们从被告人及其亲友方面分析,古人曾说过“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面对被刑事的追究,无论是从人的本能反映看,或者是从过去大量的司法实践看,求生求轻是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最真实、最迫切希望,不管是坦白自首也好,翻供脱逃也罢,手段各异,其内心希望是一致的。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这种普遍的求生求轻希望,为我们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试想,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物质利益的矛盾对立面,诉讼请求尖锐对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求生求轻希望,因此,根本不可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为被告人及其亲友架起了一座拥有一定自主权可以通向从轻彼岸的桥梁,他们何乐而不为?与现在的法庭舌战,甚至请客送礼暗箱操作相比较,既要合法合理,又要简便可行,而且立竿见影。
1.主体。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是辩诉交易的主体,其中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具体经办人员。因为:其一,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为辩诉交易一方主体,是国际通常做法,我国以不例外为好,便于司法交往和交流,其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当然只能适用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如果不立案,性质尚且无法确定,没有控辩双方,怎样交易?同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当有一定的指控证据,甚至要有必要的主要的直接指控证据,而对这些指控证据的评判,显然不能由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因此,公安、部队保卫等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不能成为辩诉交易的一方主体。否则,会削弱“互相监督”力度。其三,如果在审判阶级进行辩诉交易,一方面收不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环节效果,有使辩诉交易制度形同虚设之嫌。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时间较长,使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较长,增加其心理、经济负担,难以体现出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其四,我国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担负着对各类刑事案件的集中归口行使检察权职能、由其充当辩诉交易一方主体,既可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检察权的法律制度,又可在保证质量,不增加检察工作总量情况下,减轻整体刑事诉讼工作任务总量。
2.辩诉交易的提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案后至终审判决任何阶段提出,如果是在侦查或审判阶段提出,有关办案机关应在三日内通知同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2)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和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其中,侦查机关拟以侦查终结前最后一次讯问告知为妥,检察、法院拟以受理移送起诉、受理起诉(以法律文书为准)三日内告知为妥。(3)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辩诉交易。(4)被告人的亲属、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没有明确反对情况下,可以独立提出辩诉交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可以提出辩诉交易。
由于进行辩诉交易是一项十分严谨、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建议对具休经办交易人员(即参加人)在法律中加以明确:(1)代表检察机关的应当是具有检察员或主诉检察官或几级以上检察官法律职称的检察官才能参加交易。(2)被告人本人参加。(3)被告人所聘请的1-2名辩护律师参加。(4)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参加。(5)被害人及其聘请的代理人(应为律师)参加,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仅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发表意见,而且可以就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贵任发表意见。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故不参加,不影响辩诉交易进行。
3.限制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由于辩诉交易的结果,对被告人极端有利,为了防止辩诉交易变成一些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空档,削弱打击力度,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建议卜列情形之一不能适用辩诉交易:(1)累犯。(2)数罪中只能交易一罪,其他各罪不能交易。(3)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5)被告人明确表示反对交易的案件,但共同犯罪中仅指反对交易的被告人,其他被告人仍可以进行交易。(6)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确反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件。(7)交易结果必然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
4.交易的监督:(1)辩诉交易结论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同时通报同级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10日内上级检察机关如不反对,即可生效。如反对,应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及观点。10日内同级侦查、审判机关可以提出提请复核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复核,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2)辩诉交易结论应当是进行交易的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能由检察官个人决定。(3)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主要依据是案件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规定和辩诉交易会议协议。
5.辩诉交易的从宽幅度:如果符合辩诉交易条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最先分别在侦查、检察或审判阶段提出辩诉交易的,可分别在拟量刑期基础上减少刑期2/3,1/2和1/4,如其交易后刑期在二年以下,可以假释方式释放,或者撤销指控。如果交易后的刑期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交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降格指控,该降格指控对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拒绝自供其罪,检察机关可以当庭撤销对其降格指控,作一般指控提起公诉。
6.辩诉交易案件的证据。对辩诉交易案件的处理,我们主张把握三个关键点:(1)由于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依法自愿进行的,对被告人没有任何强制和压力。因此,只要被告人自供其罪,即使无其他证据证明、检、法即可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除非社会危害结果明显不发生。(2)共同犯罪中参加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供述可作同案证人证言证据资料。(3)参加辩诉交易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能就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发表辩护,只能结合案件事实及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7.辩诉交易的法律效力。辩诉交易既然是一种自愿妥协的结果。因此,被告人不能上诉和申诉,即应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如果允许上诉或申诉,难免会给一些奸滑之徒利用其进行潜逃、翻供、串供、毁证等逃避打击提供法律空子,将有悖于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为了防止交易的过分延长,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和责任,我们建议对同一被告人的交易次数以二次为限,第二次如果交易不成,即按一般诉讼进行。同时,两次交易间隔时间不能超过十五天,不得低于三天。如果被告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应在交易协议达成后十天内完全充分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