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该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并应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渤兴啤酒厂是辽西地区纳税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之一,主要生产葫芦岛牌啤酒,年产量3万吨,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厂在1999年初,为了扩大啤酒销售量,在本地区设立了5个啤酒经销处。为了提高各啤酒经销处的积极性,规范其经销行为,同时也为了明确同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该厂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协议是在厂领导和本厂销售部门共同研究、筹划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协议内容如下:
(1)经销处采取自行提货的方式。为了维护葫芦岛牌啤酒价格稳定,进行正当竞争,经销处在经销本厂啤酒过程中,不得低于本厂在本地区统一确定的销售价格(每箱29元)。同时,为解决经销处流动资金不足问题,经销处在首次提货时(以20吨为限)可暂欠货款,但在以后每次提货时都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偿还完毕。
(2)啤酒厂按经销处的销售数量付给销售费用,用于支付经销处在销售本厂啤酒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并规定:经销处每年销售本厂啤酒必须保持在22000吨(含本数)以上,每箱啤酒可按1元提取费用;当销售量超过3000吨(不含本数)以上时,可按超过部分每箱再增提0.5元费用,用于对经销处人员的奖励。每次提取的费用可从交回给啤酒厂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
(3)啤酒厂必须保证啤酒质量,供货及时。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应保持包装物完整并及时返回,其中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啤酒损耗、包装物损坏及丢失的损失由经销处自负。
(4)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由经销处与购买用户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经销处应自备办公场所、库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所需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费用可从啤酒厂给付的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
(5)该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部门,所销售的啤酒在本厂出厂时已经计税,经销处不存在税收负担。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与行政管理部门如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发生分歧的,由啤酒厂、经销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在1999年度,某经销处实际销售206821箱(3217吨,每吨约64.33箱),收入额(含税)5997809元(每箱29元),共收取啤酒厂支付的费用213929.42元(3000×64.33×1+217×64.33×1.5)。
2000年3月,当地国税部门稽查人员在对经销处进行纳税稽查时,对该经销处经销啤酒的行为确定为经销啤酒,应征收增值税。
而啤酒厂认为,设立的啤酒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单位,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啤酒厂只支付给经销处正常的销售费用,不应对经销处进行征税。
税务人员细致分析了他们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经销处实际经营方式,以及经销处与购销双方结算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该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并应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稽查人员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经销处(作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征收增值税230684.96元(5997809÷(1+4%)×4%),并课征滞纳金17993.43元。最后,这笔款项由啤酒厂、经销处共同负担。
此后,根据专家建议,即在原经销协议有关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假定经销处作为啤酒厂的分支机构,单独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于从事批发啤酒的销售行为和会计核算健全,该经销处可以作为啤酒厂的分支机构。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规定,该经销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样一来,在经销处取得收入、支付货款及费用等条件与原来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对经销处税负分析如下:
该经销处1999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含税)5997809元,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871476.50元,从啤酒厂购进啤酒3217吨(3000吨以下每箱28元,3000吨以上每箱27.5元),共计支付货款5787609.27元,啤酒厂按实收货款入账核算并给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应为840934.66元5787609.27÷1+17%×17%,同时该经销处运输车辆耗用汽油、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80393.64元也可取得专用发票,并可抵扣进项税额11681.13元80393.64÷(1+17%)×17%,则该经销处本年度应纳增值税为18860.71元(871476.50-840934.66-11681.13)。
如此算来,该经销处在本年度内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只需缴纳增值税18860.71元,税负大幅度下降。并且该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企业所得税可汇总到总机构纳税。
经过这样一番筹划,企业领导顿觉豁然开朗,承认由于没有学好税收政策,进行了不当的税收筹划,差一点做了偷逃税款的蠢事,并表示今后要加强学习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与税务专家多沟通,合理合法地做好税收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