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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路径探析

时间:2021-12-21分类:法学理论

  摘 要: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实现,是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侦查讯问法治之治相互对接的过程。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实现需要具备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环境、普遍的法治信仰、较高的侦查讯问能力、合理的侦查程序构造等条件。 侦查讯问法治化路径包括先进理念的传播、法律制度的完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强制性对接、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自治性同构等几个主要步骤。

  关键词:侦查讯问;法治化;侦查措施;路径

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路径探析

  曹小丽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1-12-21

  “法治”基本的含义是法律制度构建完备、法律获得普遍信仰与遵守,“法治”更核心的内涵是“以法治权”———运用法律规范构建科学的权力架构, 约束国家权力。 “侦查讯问法治化”,从形式上体现出对完备的侦查讯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侦查讯问法律规范获得普遍遵守的要求,从实质上体现出对侦查讯问权力的规范与制约的要求。 故而可以说 “侦查讯问法治化”既是侦查讯问的理想目标,同时又是解决我国侦查讯问弊病与问题的方法。 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实现需要具备相关的条件,同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

  一、 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实现条件 (一)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环境

  学者左卫民、周洪波在谈到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传统社会合法而在现代社会非法时指出,其中一个因素是“由于传统国家的控制能力是一种‘弱国家’ 的形态,所以对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说,对遭受犯罪侵害危险的感受远比对国家权力作恶危险的感受直接和剧烈,……要求刑事司法发挥控制犯罪的重要功能,而一般不希望为了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而放纵犯罪” [1] 。 而现代国家对犯罪控制能力大为提高, “相当多的时候人们对遭受犯罪侵害危险的感受降低了,而对国家作恶危险的感受变得强烈和直观了, 因此,为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禁止刑讯逼供,并容忍放纵犯罪的可能……” [1] 可以理解为:无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还是国家权力作恶对于社会大众来说都是害,社会大众的选择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社会秩序的良恶直接影响社会大众对于“法治”的选择。 当社会秩序良好或者说犯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形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权力之恶的容忍度越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愈加重视,总体而言,会对整个国家的法外运作不容忍,也就促进法律制度的规范运作。

  通过分析社会治安秩序与法治的关系,我们可以说侦查讯问法治化、侦查法治化乃至更广范畴的刑事司法法治化,都是以国家能够从容、有效应付刑事犯罪,将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在一个相对稳定良好的状态为前提的。 也可以理解为特别是在这种制度的变迁和改革的进程中,这种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尤为重要,其是为推进包括侦查讯问法治化在内整个法治提供必要的时空,没有这种必要的时空条件, 所谓的法治也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至多也就是停留在法条上的法治而已。

  (二)普遍的法治信仰

  “侦查讯问法治化”相对于“法治”而言是一种具体的法治化,是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这种具体侦查措施的一种法治发展程度。 “侦查讯问法治化” 与“法治”的关系就有如“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 如果社会整体的“法治”发展水平与程度较低,就难以期待能实现单一侦查讯问法治化。较程序正义,我国社会观念中更注重实体正义。比之于西方国家将正义更多地交给制度(程序是客观制度的一种),我国更倾向于将正义交给精英或者权力主体去裁量。 而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在“权力”与“法律”之间更尊尚“权力”。 这些社会观念的客观存在就必然会容忍侦查机关以超越法律之外的权力、逾越正当程序去实现实体正义。 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受到诟病与谴责的往往是那些未实现实体正义的非法侦查讯问行为,而若实现实体正义,即使存在刑讯逼供这种极端非法讯问行为也被容忍了。容忍的实质就是一种鼓励与支持,对违反程序正义、滥用侦查权行为的容忍就必然会使得侦查机关滋长这种权力滥用、轻视程序的观念与意识。 这样必然阻碍我们现实侦查讯问法治化。

  “侦查讯问法治化”也是一种综合的法治化,包含侦查讯问立法的法治化程度、侦查讯问践行的法治化程度以及侦查讯问观念的法治化程度。 立法、践行与观念这三者虽然在整体上基本是一致的,但并不是完全同步的。 但在这三者中,观念可以说是一个中心要素,因为如果观念的水平得不到提升与发展,就会影响立法的状况,或者即使出于与其他国家立法水平一致的目的,立法者制定出了较高法治化程度的侦查讯问法律规范,但观念达不到,那么实践中这种较高法治化程度的立法文本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立法水平与程度会影响实践,但是立法水平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践运行情况。 这也正是“徒法不足以自行”。 没有精神和信仰的法治,犹如人没有灵魂,再完美与先进的法条也难免沦为摆设。 因此,法治信仰是法治的灵魂,人们没有法治信仰,社会缺乏法治风尚,法治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根之花、无源之水。 所以社会形成普遍的法治信仰是为侦查讯问法治化提供理念上的支持,是侦查讯问法治化实现的基础条件之一。

  卢梭曾说:“规章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镌刻在大理石上的,铭刻在铜表上的,都不是真正的法治,真正的法治应该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践行于公民的行动。 法治的根基在于公民发自内心的拥护与信赖,法治的力量源自公民真诚的践行。 没有相信与依赖,就没有信仰。 培育社会整体法治信仰,让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律师,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各自有自己的法律身份,但同时也是社会中的一名公民) 信仰法律、尊重程序,首先法律必须给公民以信心。那么法律如何给公民以信心,公民从何处体会到法律的力量? 其中一个可能的路径就是个案,也就是通过司法实践中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判例建筑法治信仰。 世界上从来没有抽象的法治。 公民,包括法律人对于法治的体会与感受,不是仅仅来源于法条和法典,更真实的感触是来源于自身的经验体会。而司法又是社会公正、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生活中每天都在发生的一个个判例,这些判例就是法治的一面面镜子,也是法治建设的一级级台阶。 是折射出符合法治精神的一面、还是违背法治精神的一面;是在法治建设的台阶上前进一步,抑或是退后一步,都在于我们的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判例是否传达出令人敬畏的法治精神。

  (三)较高的侦查讯问能力

  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和关键要素就是国家能否从容有效地应付刑事犯罪。 “犯罪是现代社会后期人们所面临的最明显的风险之一。” [2]278而决定这一点的有两个因素:一是犯罪总量,二是侦查总量。 犯罪总量是指总体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伤害总量。 既包括对案件当事人的直接损害, 也包括对整个社会机理的间接损害;既包括可视的物质损害,也包括对不可视的社会价值观、安全感、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等社会关系的非物质性损害; 既包括已经被发现的犯罪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未被发现的犯罪造成的损害。 犯罪总量并不是指简单的犯罪数量的统计,虽然犯罪数量统计能一定程度反映犯罪总量。 侦查总量是指总体的侦查资源转化为现实打击遏制犯罪的实效力量。

  当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比较缓和,犯罪总量处于一种较低水平时,或者犯罪形势虽然比较严峻,但侦查总量处于较高水平,都能保障社会治安秩序处于一种稳定良好的状态。 也就是需要犯罪总量与侦查总量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动态平衡。而以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来看,由于我国正处于特殊的历史转型期,各种利益重新分配调整,旧的信仰和道德体系被打破而新的信仰和道德约束体系又未成熟,而且除刑事司法之外的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比较弱,就会导致社会冲突和社会失范行为凸显。可以说,犯罪总量会处于一个不低的水平,而且于短期内得到根本的改变是难以实现的。 因为影响犯罪的社会因素是复杂和系统的。 侦查总量会一定程度影响犯罪总量,但不是影响犯罪总量的决定因素。笔者所说侦查总量是指总体的侦查资源转化的现实打击遏制犯罪的实效力量。 按照人、物以及组织配置人与物的制度的角度,总体的侦查资源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侦查人员的数量及质量;其二,侦查客观物质保障;其三,侦查法律制度。 那么侦查总量可以说是包括人的要素所形成的侦查量、物的要素形成的侦查量以及法律制度形成的侦查量的总和。 人、物以及法律制度三者相对独立,但彼此又相互影响、制约,三者良性运作会形成数量和质量都比较优质的侦查总量。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构成侦查活动有三个基本要素:侦查主体(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侦查客体(犯罪活动及犯罪分子)、侦查主体作用于侦查客体的中间媒介,即侦查中介。 侦查中介主要是侦查措施,侦查主体通过侦查措施作用于侦查客体而达到侦查目的和效果。 也就是说侦查资源要变现为侦查总量,必须需要借助于各种侦查措施。 那么每种侦查措施中的侦查人员运用这种措施的能力与水平、关于这种侦查措施的法律制度、这种侦查措施运用的物质保障结合构成了这项侦查措施形成或者说变现为的具体的侦查量。 从这个角度, 可以理解为侦查总量是由勘查形成的侦查量(勘查中侦查人员,勘查中利用的物质保障、客观技术条件,以及涉及勘查的法律制度等综合形成的勘查应对犯罪的实效力量)、侦查讯问形成的侦查量、搜查形成的侦查量、鉴定形成的侦查量、侦查实验形成的侦查量、技术侦查措施形成的侦查量等构成。 这样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公式:侦查总量( I) = 侦查讯问形成的侦查量(A) + 其他侦查措施形成的侦查量 (B)(询问证人形成的侦查量 + 勘查、检查形成的侦查量 + 搜查形成的侦查量 +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形成的侦查量 + 鉴定形成的侦查量 + 技术侦查形成的侦查量 + 通缉形成的侦查量)。

  在具体的个案中,各种侦查子量对于个案侦查总量的贡献之比例是不一样的,笔者的研究是从宏观和总体上来分析在我国子变量 A 与其他子变量在总量中的比例及变动情况。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矛盾更为复杂、人口流动更趋频繁,各种新型的违法犯罪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犯罪总量在一个时期不会出现明显下降。 那么如果要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良好稳定状态,抑制犯罪的侦查总量就必须维持在一个稳定的状态。 即侦查总量( I) 不能下降,只能保持在一定水平、甚至有所提升。 那么就意味着 A、B 这些子量在动态变化中其总和必须保持在稳定水平。 如果其他侦查措施形成的侦查量(B)能够在总量中承担更大的比重和份额,那么侦查总量对于侦查讯问形成的侦查量(A)的依赖就会减少。 但目前并没有新增加的因素足以快速打破原有的这种比例平衡。 在相当一个时间段内,侦查讯问形成的侦查量必须保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因为在其他侦查措施形成的侦查量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一旦侦查讯问形成的侦查量出现下降,那么侦查总量就会随之下降,那么侦查总量与犯罪总量之间的平衡就会被打破,社会治安秩序就会恶化,而刑事诉讼法治化(包括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必要时空条件就会丧失。 其实也可以理解为侦查讯问的法治化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侦查讯问形成的侦查量保持在稳定甚至更高水平。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事侦查学是一门科学, 而且在实际运用中又是一种职业技巧,是一种特殊的、 每 一 个 侦 查 员 和 公 安 战 士 必 须 掌 握 的 艺术。” [3]25这个表述蕴含着两层含义,其一,刑事侦查活动是一种国家司法活动,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开展侦查活动。 与此同时,刑事侦查活动也是一项实战与灵活性极强的活动,侦查人员并不仅是机械的模式化的执行法律,还需要“技巧” 与 “艺术”。 其二,刑事侦查活动中的“ 技巧” 与“ 艺术”需要依靠侦查人员不断提升整体能力与素养才能得以实现。 例如,面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样是在依法讯问的前提下,A 组侦查人员不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御,而 B 组侦查人员能打破僵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其中的差别就在于讯问的 “技巧”与“艺术”,也可以概括为讯问的科学化。 如果我们将侦查讯问活动分为侦查讯问方案的设计、侦查讯问方案的实施两个大的环节,那么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科学的侦查讯问方案的设计就会建立在对具体案件类型和规律的分析、对具体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及心理的客观、全面、细致分析基础之上,对讯问策略的准确选择之上。 侦查讯问方案的科学组织实施,包含对讯问力量的科学组织、讯问环境的布置、侦查人员语言、表情、形体动作的运用,案件证据运用时机和方式的精心把握等。讯问的科学化程度提高,也会带来侦查讯问效率的提高,那么即使在侦查讯问资源不变的情况下,最终的侦查讯问总量也有所增加。 也即借助侦查讯问的科学化提升侦查讯问能力,将相对固定的侦查资源的效力加倍放大。

  从总体上来看,在侦查讯问系统中,侦查讯问所形成的侦查量会受侦查讯问的法治化程度与侦查讯问的科学化程度两个因素的影响。 其中,侦查讯问法治化一定程度上会带来侦查讯问所形成的侦查量的缩减,而侦查讯问能力的提升会带来侦查讯问所形成的侦查量增加。 所以在侦查讯问法治化的这一减之间,我们可以依靠侦查讯问的科学化实现一增。在这一增一减之间仍然可以保持侦查讯问所形成的侦查量的稳定水平,而这种稳定又正是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推进的必要保障。

  (四)合理的侦查程序构造

  “侦查程序构造”这一概念,有一种认识是认为其是由日本学者率先提出的,日本学者先提出“诉讼构造”的概念,在此基础上继而又提出“侦查程序构造”的概念与理论。 另有一种观点,即根据陈瑞华的考证,认为实质上最早提出侦查程序构造理论的是美国学者帕卡,虽然帕卡并未将其理论冠以 “侦查程序构造”之名称来进行表述与论证。 邱飞在其专著《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研究》中系统地阐释了侦查程序构造的概念含义,指出:“侦查程序构造就是由侦查程序目的所决定的体现在侦查行为决定、实施过程中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乃至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与相互关系。” [4]131

  我国侦查程序在构造上还基本上保持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非诉讼式侦查程序构造。 其一,在我国,侦查程序被设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既不是公诉程序的准备阶段,也不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 而是一个与公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 并且,由于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是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相链接的,司法权对侦查权的监督与制衡是非常微弱的。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同时肩负追诉的职能,使得其与侦查机关实质上同为追诉一方,那么其所谓的法律监督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很难从根本上实现对侦查权滥用的有效监督与控制。 其二,从侦查主体来看,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权的主体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侦查权配置方式,但是在其中,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权主体,对绝大部分刑事犯罪活动行使侦查权,进行专门的侦查。 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种职能混合型的警察机关。 从工作职能内容上来说, 其不仅仅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户政管理、公共交通管理等一些行政性事务,还承担着对刑事犯罪的专门侦查活动。 从工作组织机制上来说,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仍然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除了要受该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而且还要受到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领导的监督。 因此,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无法保持足够的独立性,尤其是在我国侦查机关又有独自总结诉讼程序的权力(撤销案件权)的情形下, 侦查权的恣意性就更强,可能滥用的风险就更大。

  重塑我国侦查程序构造,构建非行政化的侦查程序构造,改变我国侦查权单一、封闭、绝对主导侦查程序,从理论上来讲应该是有两条路径的,其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以一定的权利,抵御侦查权的独断专行,实现对侦查权滥用的控制。 其二是以权力制衡权力,即以同样属于国家权力但不同于侦查权属性的其他权力来制衡侦查权。 两条路径不是完全平行,或者说选取其一就可以实现对强大侦查权的有效制约。

  二、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主要步骤

  由于我国的法治化道路属于“外发型” “政治国家主导”型,我国侦查讯问法治的实现可以在总体上遵循大陆法系建构主义模式,并适当借鉴英美的经验主义模式。 建构主义模式是指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构建法治之法时,同时设计与该法配套的制度,并借助人为努力,将法治之法推向实践,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相统一与对接的模式。 从实质上来看,这是一种以割断传统并重建传统为路径的法治实现方式。 经验主义模式是指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统一与对接是通过长时间实践磨合实现的。 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在长期的经验累积过程中发展形成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与其他要素紧密结合,形成一整套严密自洽的经验逻辑体系,并最终形成了经验主义法治模式。 由此,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实现,应该包括四个主要步骤。

  (一)先进理念的传播

  理念是变革的先导,法治之变革,往往也必须从先进理念的传播开始的。 我国作为法治“外发型” 国家,文化传统自身缺乏现代法治理念的基因。 因此,法治及其理念都是“拿来主义”的产物。 回顾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每一项进步都是思想解放的成果,也是现代法治理念不断传播普及的结果。例如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之明确身份、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等正是经由学者坚持不懈的研究、倡导与传播,最终在法律中得到确立。 因而,学术精英正犹如希腊神话中的“盗火者”,是传播先进理念的先驱者。

  当然学者所传播的先进理念往往与立法者、执法者对理念的认同并非同步的,而是有一个先后推进的过程。 而学术精英的先进理念只有为立法者所认同,将其纳入立法,才能成为法治之法,否则仅仅是一种法治之理念。 所以传播与推广先进理念对于法治变革非常重要。

  先进的法治理念如何能够被立法者所接受,这其中涉及的因素很多,客观因素如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国家控制犯罪能力等,主观因素包括社会学术精英研究结论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学术精英传播先进理念的力度、立法者对先进理念的包容度。 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社会大众对先进理念的接受与认同度,因为我国法治化类型虽然是“政治国家主导型”,但随着公民意识、权利意识与民主意识的日益成熟,国家对公民意思表达的日渐重视,公众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参与意识越来越高。 例如 2011 年 8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后,将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 公开向公众征集意见。 一定程度上会对先进法治理念转化为法治之法的影响变大。

  我国目前先进法治理念传播的重要媒介,其一是学校教育,其二是媒体。 笔者在高校曾经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做过调查访谈,从访谈的情况看,大部分学生都具有较高的法治意识,包括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为了寻求实体真实,侦查机关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等。当询问他们如何形成这种认知的,除了媒体这种途径外,很重要的一个途径就是高校的法治教育,目前我国高校普遍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而且在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公共基础课《政治》中也会考查《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中的部分法律基础知识,这对于传播法治理念、培育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而笔者在对身边的人作关于侦查讯问中法治理念的调查访谈时,发现他们中大多也具有讯问中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观念、侦查机关运用权力应该遵循法律程序的观念等。 他们观念的形成很重要的一个途径就是通过媒体的法治节目。 例如央视的《今日说法》节目、央视 12 频道即法治频道都对传播法治先进理念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侦查讯问法治之法的创设与完善

  关于侦查讯问法律规范的设立,既需要考虑现实可行性,也就是要考虑我国社会的客观国情与现行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要使立法具有可行性;同时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也就是立法要着眼于未来,以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关于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为参考,尽量接纳与吸收这些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国际刑事司法之最低标准”。

  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侦查讯问中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尊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基本的人权,已经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例如侦查讯问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被世界各法治国家认为是讯问中的一种“底线正义”,“沉默权源于人的尊严。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不仅拥有不被拷问、强迫供述的权利,而且还拥有自由的自我决定权,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供述” [5]88 。 这种尊严是一种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基本人权。 因而法系与诉讼制度的差异不应构成引进沉默权的真正障碍。

  我国在 2013 年新刑事诉讼法中部分回应了长久以来法学家的某些讯问法治化的倡导,例如增加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 但为何谓之部分回应? 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仅是一项法律原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则相配套,那么其就仅具有一种价值取向表达的功能,而并不能真正发挥实效。 西方国家在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同时,都普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一种实现方法。 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 这样必然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一种宣誓性口号了。 当然,由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间存在一种内在冲突性,沉默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却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良好的情势下,这种内在冲突性比较不明显,而一旦社会治安形势恶化,这种矛盾的冲突性就会显现出来,英国保留沉默权的同时限制沉默权就是最好的注脚。 所以本文所说的侦查讯问的法治之法并不是一味地照搬和引进国外的讯问法律制度,而是设立兼顾“底线正义”与我国打击犯罪的现实国情需要的讯问法律制度。 例如沉默权制度,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设立有限度的沉默权。

  (三)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强制性对接

  侦查讯问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强制性对接,是指通过强力推进使得侦查讯问观念、侦查讯问行为与侦查讯问的法治之法相对位。 因为我国是一个法治“外发型”“后进型”国家,既定的历史发展脉络已经使得我们难以像西方国家一样在社会内部自生自发地实现法治,即便有这种可能,也是一个耗时漫长的过程,我国社会以及国家发展过程中对法治现代化的紧迫需要也难以允许这种旷日持久的自然发展过程。 因此,我国侦查讯问的变革,就必须借助权威或者精英力量的推动,甚至不惜借助强制力量割断与法治之内核相背离的传统成分,并以积极的方式推行先进的法治理念。 通过权威推进,使得侦查讯问观念、侦查讯问的主体、侦查讯问行为与侦查讯问法治之法的要求逐渐对接。

  推动侦查讯问法治之发展变革的权威与精英力量,主要是指独立而强大的职业法律家阶层。 “法律事业首先是、主要是职业法律家的事业。” [6] 而且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律实体内容、法律机构、法律方法的成熟与发展都不是自动实现的,而是在一个独立而强大的专业法律家阶层的努力下实现的。 “职业法律家阶层的存在,对法律的兴衰成败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6] 职业法律家除了是先进法律思想的传播者,并能对立法活动给予直接意见与影响,一般说来,我国法律草案的形成主要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调研的方式来完成的。 立法调研具体包括立法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界和法学界进行专门的座谈,召开由来自各界人士参与的综合性研讨会来征集需要规范的法律事项或者需要修改的法律条款。 2013 年新刑事诉讼法中能够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以及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等都离不开我国法学界职业法律家长时间以来的思想传播以及向立法者的积极倡导。

  借助强制力量割断与法治之内核相背离的传统成分,途径之一是借助公安机关高层力量来推进这种法治化进程。 例如我国侦查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内部奖惩机制或效益式的绩效评比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真正引导警察作为的往往不是规范层面的刑事诉讼法,而是侦查机构内部的‘ 绩效评比’” [7]466 。 那么侦查机关就可以借助这种自上而下的权威力量,通过制定奖惩规定,通过对合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奖励,对非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制裁来引导侦查讯问主体的行为、观念逐渐与侦查讯问法治之法实现对接。

  (四)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自治性同构

  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自治性同构, 是指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在依靠权威力量实现了对接后,借助侦查主体的法治理念积累、对法治的内在需求以及在此积累与需求上的自觉力量, 实现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进一步同构。

  达到这种自治性同构是侦查讯问法治化发展到较高水平的表现。 因为从之前的依靠外力实现强制性对接转而依靠自觉力量实现自我同构,不仅意味着推动主体的转变,更是意味着侦查讯问法治化实现了从逻辑结构主义到经验实证主义的自觉升华。这种变化发展的意义,就如有学者所言:“一个国家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间如果发展不到自治性同构阶段,那么其法治水平只是低层次的。” [8]

  侦查讯问法治化推进到自治性同构阶段,就会出现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状态与秩序:侦查讯问中法律规范的要求已经内化为执法人员的自觉行动,侦查讯问行为全面的、最大限度的合乎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普遍地树立起法治信仰。 在此,在法治的总框架下,实现了合乎法治精神与内涵的侦查讯问文化、侦查讯问观念、侦查讯问法律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的统一。 在此,侦查讯问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持了合理的平衡与适度的张力,侦查讯问权力有权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保障,达到了侦查讯问法治化的理想境地。

  考虑到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发展现状,目前所处的阶段仍然是第一、第二、第三阶段,还未能实现由第三阶段到第四阶段的本质转变。 目前我们仍然需要大力地传播先进法治理念,进行侦查讯问法治之法的创设与完善,更好地促进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初步对接。 各个阶段上,并非一种单项的关系,而是一种循环往复的“螺旋式上升”。而这所有的工作最终都是为实现侦查讯问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自治性同构创造条件和基础。

  三、结语

  侦查讯问区别于其他众多侦查措施的一个特点就是“面对面”,即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交锋,这种直接“面对面”交锋使得侦查讯问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风险相较于其他侦查措施更高。 另一方面,许多真实的案例已向我们深刻揭示出非法讯问的严重危害, 包括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冤假错案、使无辜者蒙冤、有罪者逍遥法外,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 2013 年 3 月 26 日,在张氏叔侄案再审的法庭上,张高平说:“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有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 [9] 因此,侦查讯问法治化是一个极具理论及现实意义的问题。

  侦查讯问的法治化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域外模式,必须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客观分析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所需的条件,审慎构建设置我国实现侦查讯问法治可行的步骤。 实现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这种条件既涉及侦查之外的因素,也涉及侦查范畴内的因素。 具体应包括: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环境,普遍的法治信仰,较高的侦查讯问能力以及合理的侦查程序构造。 实现我国侦查讯问法治化的步骤,具体应包括先进理念的传播、侦查讯问法治之法的构建、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强制性对接、侦查讯问法治之法与法治之治的自治性同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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