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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原则与规则

时间:2021-10-11分类:司法制度

  摘要: 刑民交叉问题是所涉行为与责任性质的问题, 是无罪责场合或有罪责场合刑法的角色与作用的问题, 以及有责场合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刑民一体化在于使刑民法律手段在统一法秩序中有顺畅的衔接机制, 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发挥功能, 共同作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被害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诈骗和民间借贷是典型的涉财产法律行为, 区分行为性质以维护正向法律关系是平等民法关系恢复和刑法法益保护的需要。 解释思维上应坚持刑民一体化中相对的违法性阶层判断, 承认刑民对法益的共同保护是以法秩序统一为基础, 根据功能及手段强度不同来决定是否及如何发动相应机制; 程序选择上得关注所涉事实的同一性, 观察其中权利受损的实际或可能状态, 允许被害人在利益权衡后补充选择适用; 实体审理上需把握公平正义, 形式与实质判断统一, 使民事权利状态恢复平等, 刑事处罚罚当其罪。

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原则与规则

  霍晓丹; 赵波, 社会科学动态 发表时间:2021-10-11

  关键词: 刑民一体化; 财产法益保护; 程序互补

  一、 法秩序统一中遵循违法性阶层判断思维

  ( 一) 刑民法益保护的范围重合与功能差异

  平等主体间交往无时无刻不在发生, 交往形式不一而足, 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情况、 形成的法律事实各不相同。 类型化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物权法律关系、 债权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人身权法律关系。 除了物权法定、 知识产权具专门性外, 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是无限广阔的。 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 民法法益和刑法法益具一定重合性, 从而在形式上形成了法规竞合。 相对民法, 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属于特殊法律关系, 是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规制与惩罚。 基于刑法保障法的性质, 刑法不能也不应对所有被侵害的法律关系都发动机能。 对于与民法调整范围重合之处, 特别是刑民交叉案件多涉及的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交易关系等, 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的, 罪刑法定是刑法发动技能的唯一原则。

  在法益保护功能上, 民法机制更便利、 直接、有效, 如财产计算标准和范围, 往往更符合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 在确属民事纠纷的场合, 刑事手段的介入反而会使真正被害人的权利无法恢复, 引来牢狱之灾; 而权利侵害者则利用虚假诉讼, 逃避了返还财物的法律义务。 ① 当财产性权利与人身权利有关联时, 刑事机制的强制力更大, 责令退赃退赔、 追缴的执行力度更强。 被害人财产性权利的保护与行为人责任的追究直接相关, 本文从实体责任的追究需要出发, 讨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以支付人损医疗费用、 退赔被害人损失、 其他民事债务为先, 财产附加刑为后的顺序执行。 即刑事执行也以民事为先, 刑事执行全过程结束时, 被害人权利基本恢复。 民法直接以保护平等主体权利为内容, 刑法以保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为人权保障方式, 在人民权利救济上, 有完成程度和效率区分, 而由于法秩序统一, 两者有部分相同的目的和功能指向, 都以保护人民权利为机制发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 二) 一般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置阶层

  凡受法律调整的行为, 都具一般违法性, 从整体上破坏了法秩序, 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由于民法调整的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广泛存在, 所以违反民法等非刑事法规的行为可以被认为具一般违法性。 而严重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刑事违法性在刑法语境下即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 但在统一法秩序中判断违法性种类和强度, 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内容还应包含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有无和程度。 所谓的 “刑事可罚性” 在刑民界分问题上尚不需讨论, 刑事可罚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可得后果之一。 是否讨论刑事可罚性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对立点。 ② 基于部门法不同的调整范围和发挥功能方式, 在坚持法秩序统一的同时还需保持违法判断的相对性。

  刑民交叉案件在违法性判断中应限制特定的对象。 从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刑民交叉规定》 中 “同一法律事实” 到 2015 年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 “同一事实” 的表述, 得出判断对象是在法秩序中违反的法律具有双重性的事实中的违法行为, 民事案件事实同时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一般违法性只是违法行为进入法秩序调整范围内的标志, 是所有部门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有之义, 但对个别部门法而言未必具实际意义。 以法秩序的统一为基础, 违法性判断上有根据违法性质与量决定的阶梯从属性。 具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是既涉嫌违反民法又是涉嫌违反刑法的行为, 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从属于民事违法性的判断。 刑事违法性的本质是由罪刑法定而来, 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违法行为, 但由刑法调整才能发生对应的法律效果。 卢梭曾说过: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 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规定。” ③ 保护民事主体间交易的稳定性与刑法的安定性, 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行为需坚持一般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二重性判断逻辑。

  二、 涉财产类案中被害人实体权利救济的刑民一体化思维——形式与实质统一

  ( 一) 表见代理形成债权凭证: 未达犯罪证明标准应属民事欺诈

  在某某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④, 范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 落款为其本人, 并私自加盖某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公章及其四分公司负责人印章;在随后的民间借贷诉讼中, 范某某提供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 其代理或代表权限表见合理。 公安机关 《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认为: “范某某及相关债权人的以上行为, 经调查认为存在债权凭证形成的不合理性, 同时所借资金的去向与工程项目不一致, 其性质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民事经济交往中单纯的表见代理可构成民事欺诈, 未有证据证明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关系与事实清晰, 行为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不需要受刑事规制, 双方纠纷未超出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应只追究欺诈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 张某亲历范某某相关行为, 对此应当形成认识; 而范某某指使张某起诉该公司及其四分公司, 属恶意串通, 涉嫌虚假诉讼, 范某某应以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 二) 骗取贷款自首以逃避担保责任: 竞合违法应分别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发布了六大类型典型案例, 其中第 4 例 “叶某某、 毛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 中, 叶某某为涉案公司股东, 向北京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贷款了 800 万, 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营业房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日未能还款, 北京银行不予转贷, 叶某某又提供虚假购销合同、 虚假财务报表、 利用隐名股东沈某职务便利 (另案处理), 向招商银行贷款 800 万以归还前笔贷款, 并再次用其夫妻共同所有营业房(评估价值 1500 余万) 担保。 后招商银行贷款到期, 叶某某操作转贷一次, 贷款再次到期, 未能还款和再次提供担保, 贷款逾期, 被起诉。 本案基于贷款与担保合同, 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从属贷款合同, 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时, 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以抵押财产还本付息。 本案中民事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营业房是足额担保, 在结果上可归还前次招商银行贷款, 在民事调整范围内, 应由民事法庭审理判令承担担保责任。 在手段上, 叶某某以重复担保的欺骗手段取得大额银行贷款, 而在贷款到期时未及时还本付息, 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有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等其他严重情节, 涉嫌骗取贷款罪, 应移交线索使其进入刑事规制程序。 形式上贷款合同责任需追究, 实质上损害银行利益、 侵害贷款秩序的刑事责任也需追究, 才不失法律的公正性。 本案民事责任的规制并不依赖刑事判决结果, 可以在民事原告招商银行起诉时即受理立案审判, 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不需等到民事被告叶某某自首时再刑事立案, 同时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互不干扰。 程序选择上表现为先民后刑甚或说是刑民并行, 民事审判的结果可以为刑事审判所用, 民事宣判前还款或判决生效后履行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事量刑依据。 刑法和民法各尽其用, 使行为人各担责任, 阻却任何人在违法犯罪中获益。

  ( 三)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 刑事介入保障正义

  同批第 3 例 “潘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中, 民事原告潘某一方非法从事小额贷业务,向受害人收取虚高手续费用, 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数额, 导致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大幅虚增, 胁迫被害人写下了还款承诺书。 民事被告金某到期未还款, 被潘某诉至法院。 经检察机关审查, 发现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 应以虚假诉讼罪受追诉, 对已作出的判令被告还款付息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同批第 5 例 “洪某某诉曹某某、 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 涉及案外人方某某、 肖某和民事原告洪某某的杰初公司一方, 以及被告曹某某、 杨某某的淼升公司一方, 前者为两笔借款的出借人, 后者为借款人或保证人。 借款在双方及其关联人员间多次流转, 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经二审法院审理, 对借款是否已归还、 借款真实性、 用途、 目的与需求等与借款事实密切关联的争议焦点问题未能查清, 而本案存在相关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借民间借贷之名,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提起虚假诉讼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套路贷” 犯罪嫌疑, 遂裁定驳回起诉, 等待刑事处理结果。 此类名为民事案件, 实为刑事案件, 一时难以查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 民事审理中的事实调查发现甚或是作出生效判决后经检察监督发现确有犯罪嫌疑时应及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应查实借款交付情况, 从实质上辩清其属 “套路贷” 的虚假民事法律关系, 既体现统一法秩序中刑法的最后性与谦抑性, 又不矮化刑法在保护财产法益上的作用。

  刑民一体化在于使刑民法律手段在统一法秩序中有顺畅的转接机制, 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发挥功能的同时, 共同作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被害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因刑民交叉案件实为同一事实涉嫌侵害两种法律关系的疑难案件, 为服务于对行为与责任的实体审理需要, 程序保障上有如下选择民事或刑事程序审理方法。 由于事实的同一性判断有一定复杂性, 故应当首先选择刑民并行, 分开审理, 根据责任追究需要选择优先适用的程序。 此时仍应以民事审判为先, 可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属于纯粹民事纠纷不符合犯罪构成或未达刑事证明标准而应当阻却刑事追责程序的发动; 另一种是同一事实涉嫌的犯罪往往起因于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 虚假因素较多, 同时严重损害了刑法法益, 形式民事关系的平等恢复不足以惩罚行为人。 刑事实质审判无法被替代, 而由于法秩序的统一性, 行为人侵害了相应法律关系, 也应受到对应法律的审判和制裁, 查清复杂事实, 不忽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多样性。 故后者是由程序开始时间的先后决定的, 从裁判结果来看, 实际上是刑民并行、 分开追究。 而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形为民事关系实为刑事关系的情况, 应适用刑事审判及时介入, 即先刑后民的例外方法。 以定罪量刑的较高证明标准, 使涉案事实达到全面清楚状态, 认清行为犯罪本质, 追究行为人刑事罪责, 防止冤错案件, 或是等待刑事处理结果, 使民事裁判不与其矛盾。

  所以在可通过一种审理程序明确并追究责任的统一法秩序实体目的时, 程序的择一进行是妥当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 在涉及双重责任的疑难案件中, 因刑法的谦抑性, 以及迅速恢复被害人权利的需要, 先民后刑是必要的; 只有当刑事判决结果影响民事裁判, 需要通过保障性刑事手段查清案件事实时, 才中止或驳回民事诉讼, 为避免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扩张, 应当在统一法秩序中阶层地判断行为违法的性质, 使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法秩序中相协调, 确保先刑后民不可被滥用。

  三、 以被害人权利救济为基点的程序选择权

  法律最早以民事私法形式起源, 恢复被害人权利是纠纷解决中最本源的目的, 而公权力的介入是更好解决纠纷的标志。 民刑交叉案件中以侵害财产性法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为主要表现,侵害人身权利的刑罚除财产附加刑外也表现为财产赔偿、 补偿、 返还, 但只限于本金的退赔范围。 视案件复杂程度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民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行使利息等其他债权是必要的。 被害人权利救济在诉讼中处于出发点和落脚点的特殊地位, 应当被赋予基于其权利救济的程序选择权, 通过较便利、 经济、 有效的程序来恢复其受损权利。

  ( 一) 刑民并用: 多种诉讼手段互为补充

  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其中涉及责令退赃退赔、 追缴罚金、 没收财产等财产执行措施时, 应由刑事执行发挥权利救济功能, 以国家强制力帮助被害人取得在刑事诉讼判决中被证实的损失。 而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损失弥补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 与民事赔偿相比, 往往不足以恢复被害人权利。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多种多样、 计算标准灵活、 范围囊括全面, 且在平等主体间的交易习惯、 商业联系等较复杂,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甚或适用调解结案方式, 可能是更直接便利的权利恢复方式。 ⑤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2 例 “李某诉温某某、 邢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邢某通过双方签订的 《合同协议》 骗取李某 943 万, 被法院判定为合同诈骗罪, 追回价值 60 万车辆一台, 与被害人达成 500 万的谅解赔偿协议, 经刑事诉讼后所得款项明显不足以填补损失。 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认定邢某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判令赔偿剩余 383 万。 本案被害人权利前后通过刑民两种法律程序才得以完整救济, 刑事退赔与追缴的不足可以选择在民事诉讼中补足。

  ( 二) 刑事附民: 同一犯罪事实引起权利损害

  《刑事诉讼法》 第 101 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类案件多由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演变而来, 如人身损害案件、 财产损害案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2019 年十大刑事案例第 7 例 “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案” 中, 作为犯罪行为地的高层楼房窗户下方是小区公共道路, 车辆、 行人络绎不绝。 蒋某抛出的物品将停靠在停车区域的三辆轿车击中, 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本案是司法解释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 坠物案件的意见》 出台后将本属民事侵权的高空抛物行为入刑的上海第一案, 因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一个行为引发两种法律性质的权利损害, 三辆轿车的物质损失, 可由受害人一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 三) 先民后刑: 辩清法律关系避免插手民事纠纷

  涉及财产的侵权、 欺诈类违法行为通常应当在民事审判中梳理清楚相关事实与关系, 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刑事手段不应提前介入。 如黄某与华硕电脑案、 郭某与施恩奶粉案等一系列维权案例,索赔是消费者权利之一, 索赔数额是否过多不是判断消费者可否被认定为犯罪的唯一依据, 而且赔偿金额一般事前经过双方协商确认。 本应在民事侵权法律规制中解决的纠纷, 如非通过犯罪手段、 索取利益不正当或超出合法合理范围, 不需由刑事司法机关插手。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超越权限, 插手合同、 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是错误行为。 在消费合同中, 消费者权利属于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 公安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 起因为民事法律关系, 结果未超出民法调整范围, 应当选择民事审理程序。 对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 明确纠纷的民事私法性质, 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保障行为人权利, 不应使刑事手段介入, 不让实际上的受害人成为被告人。

  ( 四) 先刑后民: 有犯罪嫌疑刑事及时介入

  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被学界广为诟病的原因在于传统实体法的 “先刑观念” 很大程度上被视为重刑轻民、 重实体轻程序的源头⑥, 在法律行为同时涉嫌违反民法和刑法时, 审判效果往往 “以刑代民”。 但诚然, 先刑后民只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其中一种程序选择, 不应当被当做无法动摇的原则和理念。 不可否认的是, 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具严重社会危害性, 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来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应依照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 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行为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 因所涉人数众多、 当事人分布地域广、 标的额特别巨大、 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民事法庭应不予受理, 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法庭审理。 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为典型类型, 民刑交叉案件中行为违法具双重性, 涉及权利是单一性和集合性的统一。 当犯罪嫌疑明显时, 被害人应当遵从法律规定, 选择等待, 由刑事司法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查清事实全貌和细节, 及时处理犯罪, 可以在较大范围内恢复社会整体利益、 较大程度稳定社会秩序。 当然, 进入刑事程序, 也并不就当然等于应当对违法行为定罪处罚, 不等于唯刑主义, 审判是中立客观的, 入罪和出罪皆为程序的出口。

  四、 实体审理应把握实质标准

  ( 一) 跨域立案联动全面掌握事实与证据

  广义的民刑交叉案件包括牵连型、 竞合型、 疑难型刑民交叉。 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多个有牵连关系的事实各自发生发展为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较复杂, 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是同一事实引起两种法律关系, 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 可根据上文所述方法选择适用程序。 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 暂不能明确其侵犯民法还是刑法。 随着司法队伍专业化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推进, 纠纷解决越来越倾向于选择法律方式, 而司法工作人员无疑比普通民众有更准确的经验判断力和更敏感的知识分类触觉。 有民商事立案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可以与有刑事公诉立案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自诉案件立案管辖权的刑事立案庭建立跨领域的立案沟通机制, 面对疑难案件, 利用审查期限互相交流。 明确指引, 减少不立案决定, 减少责任推诿, 敢于担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谋求正确途径, 切实落实 “有案必立” 要求。 参考目前中级和基层法院已完全实现 “家门口诉讼” 的跨区域和 “诉讼一张网” 的跨层级立案, 建立跨领域立案联动机制。

  ( 二) 疑难案件建立联合法庭交流办案机制

  统一的法秩序中, 各部门法之间具开放性, 既区别又联系。 “不仅刑法的规范内容是不完整的,而且其它的规范功能也是不完整的。 刑法只是所有社会控制体系或社会规范体系中最具强制性的一种法律手段。 刑事司法制度需与其他社会控制之机构 ……密切合作, 始能有效维持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之法社会秩序”。 ⑦ 刑民交叉的疑难型案件应当建立联合法庭的交流办案机制。 联合法庭的工作形式可灵活设置, 目的就是对疑难案件所涉的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判断, 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法官互相交流, 提出法律意见。 交流应以民事法官为主导, 在民事法律范围内给出可能的审理意见,并对其中发现的可能的犯罪嫌疑单独列出。 刑事法官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 考虑诉讼的经济性,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 严格区分行为的罪与非罪性质, 根据疑难案情以实质标准审查其中犯罪嫌疑是否有成立犯罪可能。 如明确无犯罪嫌疑, 即应提出不属于刑事审理范围, 由民事法庭尽快安排审理的法律意见; 如明确属于有犯罪嫌疑, 且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结果需依据刑事判决结果决定, 即提出中止民事审理程序的法律建议; 如明确有犯罪嫌疑, 但不需等待刑事判决结果的, 应提出案件材料在正当程序要求下互相传递使用, 在各自负责的范围内开展审理的法律意见。

  ( 三)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谦抑保障性质

  刑民交叉的本质问题是牵涉刑民法律同一事实中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 所以还是属于刑法问题。 司法上的罪刑法定即按照确定内涵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对不确定内涵或外延的刑法规定作法律解释, 超出法定范围的法律漏洞的填补一般不由司法决定。 ⑧ 虽然刑事司法解释应结合客观上的社会发展以及主观上的主流价值进行, 即在形式解释基础上结合实质解释, 应认清对象行为的违法性质, 但不意味着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作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解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 尤其不应随意处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 民营经济的民商事活动应最大程度被保护, 给予新兴行业和创新主体足够的容错空间; 刑事手段亦不应被当做逃避民事责任的挡箭牌, 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集合权利与个体权利都应当被保护。 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 还要对每个被害人所涉的每个合同中的责任清算。 对于营业性高利贷类的非法经营罪, 应查清是否具严重情节, 计算利率准确与否, 区分受法律保护与不受法律保护部分, 防止债务人逃避还款责任。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自身的规定, 还是法秩序统一的要求, 本质是法治原则的精神。 刑事违法性从属于民事违法性、 行政违法性等前置法调整一般的、 多发的违法行为性质判断, 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该行为时, 才由刑法介入。 违法行为应当在具有一般违法性时才有被继续讨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空间。 为防止法益泛化导致刑法的作用范围扩大, 应保持统一法秩序中违法判断的相对性, 杜绝由政策目的上升为刑法目的的 “多元违法论”, 不在前置法未予保护领域动用刑法, 维持刑法的安定性。 坚持罪刑法定, 是对刑法自身的限制, 也是对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 权力的正确行使与否与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是正相关关系, 法外权力与滥用的权力是对权利的侵犯及其恢复的阻碍, 正确行使权力才能保护权利和帮助恢复权利。

  五、 结语

  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保护被害人权利有效恢复, 行为人不随意被处刑罚, 归根结底是要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通透解读。 两高一部于 1985 年 8 月 19 日联合发出的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指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如发现有经济犯罪, 应按照 1979 年 12 月 15 日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 起诉,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与其后发布的 《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7 年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2014 年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共同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 但也限制了适用该程序选择的条件, 如最新的 “九民纪要” 中强调只有在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 才可裁定中止民事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06 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10 年 《量刑实施意见》体现了先民后刑的程序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指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发现与本案有牵连, 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 材料, 应将犯罪嫌疑线索、 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005 年 《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 作 为 民 事 案 件 受 理 问 题 的 批 复 》 和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都强调不需依据刑事判决结果时应刑民并行。 我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主要思路仍是先刑后民, 关于先民后刑的规定也只是出现在相关刑事法律文件中, 刑民并行的程序选择也只出现在不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中。 但基于行为人责任追究和被害人权利恢复的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 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应当在统一法秩序中阶层地判断行为违法的性质, 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保障性、 最后性, 使刑民交叉案件裁判实体结果在法秩序中整体协调、 被害人权利得到充分合理救济、 纠纷得到实质解决, 在诉讼中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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