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金融风险管控,企业融资难问题普遍存在。 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亟待解决。 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披着保理融资的外衣, 但其实质均为金融借贷的乱象。 审判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法律关系认定、应收账款转让与通知等问题仍然存在困境。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唯一增设的典型合同弥补了我国保理合同的“立法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值得肯定。 但是在体例规范与法律内容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通过梳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例审判路径为视角,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内容,旨在为司法裁判中保理合同纠纷规则的建构与审理路径提供一定的思路。
本文源自程雪雪, 江苏商论 发表时间:2021-05-20《江苏商论》杂志,于1984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CN:32-1076/F,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商企管理、商业教育、热点探讨等。
关键词:保理合同;借贷合同;裁判规则;入典
一、保理合同概述
(一)保理合同的定义
保理业务在我国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保理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但是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却不完善, 在司法裁判中存在诸多实践难题。 为了回应保理业务发展中的问题,《民法典》用 9 个法律条文将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转变为了有名合同,保理合同有名化、典型化将进一步解决司法裁判中有关保理合同性质认定、法律适用、权利义务分配、责任承担等难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确立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这是立法首次对保理合同做出定义,具有历史性意义。 但是搜索相关案例以及国际立法文件等可以发现,该定义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有关保理合同认定的问题。 《国际保理公约》规定在保付代理合同项下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融资、管理、催收应收账款以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两项职能,且该转让通知应该送达受让人(1)。
《国际保理公约》的定义是较为合理与全面的。我们不妨将保理合同的交易形式定义为 1+N(X), “1”即是指其核心——应收账款的转让,N 是对保理商功能的数量限定,只有当 N 大于等于 2 即保理商提供两种以上的服务时(2),保理合同才成立;X 指代上述保理商提供的具体功能。 在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应遵守合同自由原则,不应该限定 N 大于等于 2,只要 N 大于等于 1 即只要保理商提供上述职能之一即成立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保理合同应该明确保理商至少提供 2 项的职能才算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才能成立保理合同。 因为如果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给保理商,保理商只给债权人提供融资,对于债务人是否偿还应收账款在所不问,此时保理商提供融资的对价确为应收账款的转让,这在实践中容易演变成金融借款合同。 而往往在这种情形下保理商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使越来越多的保理商开始从事不符合经营特制的活动,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及特征
保理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典型合同,与其他几种典型合同存在较大的差别。 保理合同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理清保理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保理合同纠纷问题具有指引作用。 保理合同是系列组合的合同模型,涉及两个独立的合同与多重法律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保理合同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基于货物(服务)买卖合同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的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关系、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与基础合同买方之间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等。
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在一定程度上也彰显了保理合同的特征。 保理合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主体的特定性、标的的特殊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多样性方面。 关于保理合同的主体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保理商的身份限定。 在分析保理商主体限定性以前对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保理商身份限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我国最先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一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4)。 随着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其他商业机构也开始涉足保理业务,但是无一例外的对保理商的身份进行了限定——以公司的形式设立、有一定的注册资本、经过批准以及表明“商业保理” 的字样等。 可见,我国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设置了一些准入性条件,究其原因是保理业务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作为新型融资在我国发展时间有限, 对其探索还在进一步进行中。 限定保理公司成立的条件,有助于引导保理业务在我国良性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融资环境。
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这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其他典型合同最重要的特征。 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与民法中的债权有着本质的差别。 首先,在基本内涵与适用范围上(6),《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对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定于货物销售和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指合同债权、金钱债权。 普通债权既包括金钱债权也包括非金钱债权,既包括合同债权也包括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7)。 其次,二者属性不同。 从保理融资的特性来阐述,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对于保理商是否提供融资款给债权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比如保理商会预先考察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转让性以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这是在金融融资视角下进行的(8)。 而在普通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除外。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却没有上述限制,此外,普通债权只能基于现实已经发生的债权进行转让,而应收账款不仅包括现有的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9)。 综上,债权与应收账款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可以适用债权转让的部分规定但是也不能等同。
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司法裁判路径分析
保理合同纠纷系新型纠纷,将其处理好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对保理合同的性质有多种说法。 笔者从学术理论界以及司法裁判中选取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阐述,旨在对于清晰界定保理合同法律性质、 明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理清诉讼请求,合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一个明确的界定(10)。
在学术理论界,关于债权让与学说一直占据主流,主要是从保理合同的交易特点进行分析——即国内保理合同交易特点与债权转让的契合点在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11)。 保理合同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的适用和法院裁判过程中往往寻不见确定的裁判依据,而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具有指引作用。 本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12)。 ”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了保理合同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13)。
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提出新的见解,保理合同的性质因保理有无追索权而异。 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附有特种买卖约款的债权买卖,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且承担坏账担保的功能。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在得不到清偿时可以向让与人请求偿还差额, 故此项融资款具有借款的性质。 “究其性质可以认为,保理合同的本质体现为债权让与和以上任一偶素的组合(须有组合,但必须有组合),可归为混合契约中的并向结合契约。 ”在《民法典》出台以后,有学者从典型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角度分析保理合同的性质,认为不仅应该把保理合同中转让应收账款作为主给付义务,而且保理业务中出现的其他功能也应该视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加以规定,认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 ”随着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司法实务界对于保理合同的认知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在认定保理合同性质时不再仅仅考虑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这一个因素,而是会结合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加之考虑案件事实,认识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同时包含多个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13)。 若单纯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则只是看到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单方面特征,对于保理合同以商品销售为基础、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合同目的的其他属性没有全面涵盖(14)。
笔者认为,将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混合合同,可以区别于借款合同、债权让与合同。 借款合同仅仅注意到了保理合同的融资属性,却忽略了应收账款转让、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功能。 债权让与只是关注到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核心,但是同时忽视了保理合同的其他功能特性。 《民法典》合同编将保理合同确立为典型合同,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因保理合同自身复杂性、权利义务多样性而造成的对于对保理合同纠纷定性困难、 法律困难的局面,保理合同入典“成为我国民法上首个混合合同的立法样本,开创了将混合合同确立为典型合同的立法先河(15)。 ”
(二)审查基础合同的交易背景——探究当事人的真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 在司法实务中,不乏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目的,相互合谋实施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在认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该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若能证明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应收账款项下的基础合同均无真实交易,则应该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16)。 但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着争议,依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保理公司开展此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业务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关系无效(17) ”。 因为事实上保理和贷款业务具有融资属性上的同质性,保理人的业务通常具有针对不特定融资者需求的经营性特征,加之对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等因素的考虑,应否定合同效力(18)。 持异议观点的学者认为该规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 是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该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依据(19)。 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不能轻易否认该真实交易的有效性,应该按照真实的借款合同进行审理。 之所以案件诉到法院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纠纷亟待解决,若轻易判定合同无效,纠纷仍然未解决,当事人再诉不仅会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于情于理都有所不当。
此外,基础合同真实性问题还涉及到保证人以及保理商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往往以保理商未尽审查义务,未能审查出应收账款虚假为由主张免责。 关于保理商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则一般需要考虑以下问题:保理商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检查的义务以及如何确定 “审慎检查”的范围。 其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 “保理商明知的除外”中“明知”的法律界定。 首先,保理商在司法实践中的检查一般为形式审查,即要求债权人须根据保理商要求向保理商提交基础货物或者服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证明基础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以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债权回执确认书》、检查合同印章的一致性与真实性、深入公司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一般在此程度上认定保理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检查的义务。 若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虚构基础合同、 隐瞒相关债权转让事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保理商没有知悉的可能性也不能认定是保理商的过失。 其次,关于保理商“明知”是否可理解为保理商“应当知道”的问题,因为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只有双方当事人最为清楚,如果合同存在的外观条件都已经具备且已经向保理商提供文件证明, 则不应该为保理商设定较高的义务,不能将“明知”推定为“应当知道”。
(三)形式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要点围绕应收账款这个核心进行,其中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对于保理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问题有着较大的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认定的理由不尽相同。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将保理业务作为一类案由,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保理合同,并不实质性地进行审查认定,其理由也是为了明确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类案件往往得不到当事人认可,上诉率极高。 二审法院由于具有更高水平的审理能力,因此在审判中会剖析合同真实的法律关系。 面对基础合同虚假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一般认为:案件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所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一审法院虽然在案由缺失的情形下认定为借款合同有助于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但是并没有认识到保理合同的本质,属于“歪打正着”。 二审法院由于认识到了保理合同的综合性特征同时考虑到了当事人之间的真意,具有可取性(20)。 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有的法院认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22)。 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基础合同无效或者不存在并不一定导致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若保理商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且有理由相信基础合同存在, 则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保理商;如果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该认定保理合同有效(21)。 除了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以外,还应该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 在卡得万利案件中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名卡得万利商业保理 (上海) 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640 号判决书),保理合同当事人在《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中约定,在债权人获取卡得万利保理公司融资款项后,即使相应将来债权未实际发生的,债权人并无回购该种债权之合同义务,据此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系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但依一般商业惯例及相应国际规则, 在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未能转移的风险由保理商承担,债权人已经退出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了新的债权人。 但本案中,债权人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 即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债权人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 这在实质上导致相应信用风险并未发生转移, 显然与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保理合同。 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以及交易模式也是判断实务中是否构成保理合同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的重要参考。
三、结论
《民法典》 将保理合同纳入合同编使其成为典型合同具有时代性意义。 合同当事人以及法官就可以依据典型合同框定的范畴展开各项活动。 关于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法律适用等司法难题有了相对明确的指引。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和难题日新月异,司法实务中不可能仅仅靠着 9 个条文就试图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出现的各种难题,对于保理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配套的监管措施也应该尽快提上日程,保理合同的法律规范要进一步完善,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实践难题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