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一种具有突出营利关切的犯罪,毒品犯罪既非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严重罪行,也存在相当复杂的毒品病理和社会因素,并非严刑峻罚所能消灭、控制的。从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抑或系统理论的角度来看,只要毒品需求、毒品市场仍然存在,毒品犯罪治理就要尊重市场供给的规律,以最低限度的国家供给保障毒品成瘾者的人道底线,以各种社会力量的合作形成系统的社会反应体系,预防毒品犯罪的发生;同时,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不仅有利于重刑观念的改善,还将在相关生存底线和技能的改善中,逐步实现刑事政策理论的人道化、民主化和系统化。因此,基于对“更好的生活”的追求,建议尽快修改立法,取消《刑法》中非暴力毒品犯罪的死刑,待时机成熟,再取消全部毒品犯罪的死刑。
本文源自周建军;刘敏娴,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时间:2021-04-12《昆明理工大学学报》杂志,于2001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CN:53-1160/C,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民族文化、教育研究、名人名校等。
关键词:毒品犯罪;废除死刑;刑法;犯罪治理;刑事政策
中国渐进废除死刑的努力取得了一系列的重大进步。继2011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适用死刑的罪名以后,2015年8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9个死刑罪名。至此,中国一共取消了22个死刑罪名,占1997年《刑法》68个死刑罪名的32.3%。在现有46个死刑罪名中,涉及毒品犯罪的,仅有《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审理的问题不少”[1],因这个罪名被判处的死刑占据了死刑案件的相当比重。因此,废除《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死刑将对中国渐进废除死刑的努力和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起到根本性的促进作用。
一、毒品犯罪非最严重的罪行
在中国渐进废除死刑的政策中,国际公约确立的死刑国际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1984年5月25日,根据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八届会议的建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进一步通过了《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1条(a)项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2005年4月,联合国通过第2005/59号督促世界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合意的性行为。”1998年,中国签署了《权利国际公约》,至今尚未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准。尽管如此,但中国学者普遍认为:“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国际公约,它对缔约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在此基础上,学界普遍认为,中国应当以此为基础渐进推行死刑制度的改革。例如,卢建平教授明确提出:“死刑制度具有其特殊性,需要我们引起重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努力。第一,将《刑法》第48条中‘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第二,逐渐取消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第三,对于仍然保留死刑的罪名,明确规定只有故意杀害他人或者造成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才可以判处死刑……”[3]按说,毒品犯罪既不属于“致命的”的故意犯罪,原则上也不属于暴力犯罪,其死刑应当优先被废除。但是,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毒品犯罪危害极大”的观念。受此影响,毒品犯罪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在《刑法》近三分之一的死刑罪名被废除的情况下,依然没有触及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问题。
国际层面,毒品犯罪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以新加坡为例:该国对于达到一定数额的毒品犯罪,新加坡法律规定必须判处死刑。当地的民权组织“思考中心”(theThinkCentre)指出,新加坡70%的绞刑是适用于毒品犯罪人的[4]。国际组织对此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称其为“残酷、不人道的”。为此,新加坡政府曾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辩称:“我们很不赞同对毒品犯罪限制适用死刑。死刑有效阻止了毒品犯罪组织在新加坡的建立和发展,相对于毒品犯罪组织在其他地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目前没有毒品犯罪组织在新加坡进行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根据联合国毒品犯罪问题办公室历年的报告《毒品犯罪与死刑》(DEATHPENALTYANDDRUGCRIMES),新加坡是世界上毒品滥用率最低的国家。”[5]很显然,新加坡政府只不过阐明了死刑对他们控制毒品犯罪所起的作用。此外,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泰国1979年毒品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等也对毒品犯罪设置了死刑。对此,国际条约机构和人权监督部门发表了一系列的报告和释义,反复强调: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对毒品犯罪人处以死刑是不人道的。例如,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指出:“最严重罪行的定义可能因涉黑、文化、宗教和政治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然而,蓄意犯罪和致命的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意在指犯罪应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犯罪行为的一种非常可能发生的后果。”①不难看出,尽管各国对“最严重的罪行”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但联合国的文件反复表明,“最严重的罪行”是指以生命为对象的犯罪行为。若以是否危及生命为标志,毒品犯罪绝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
二、毒品犯罪治理的政策理性
当代中国,长期视毒品和毒品犯罪为“事关国家安危和民族兴衰”的大事。为此,中国相继提出过“消灭毒品”抑或“禁绝毒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之所以将毒品犯罪提到“国家安危民族兴衰”的高度,有学者指出:“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密切关联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与国际禁毒工作保持联动,总体趋严、‘严刑禁毒’特征明显。但同时存在着过分依赖刑事处罚,毒品综合治理手段、机制亟待完善,难以应对新类型毒品犯罪带来的挑战等问题。”[6]受这种非理性禁毒政策的影响,毒品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长期存在感性有余、理性不足,惩罚有余、治理不足的特征。据上海政法学院的严励教授介绍:“1953年,中国政府向世界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无毒国。……自1953年到20世纪70年代末的近30年时间,中国国内再也没有成为社会问题的种制吸贩毒品现象,在同期世界范围内猖獗的毒品问题也没有波及到国内,因而有关毒品的问题再也没有成为人们关注的事物。但是在这一时期,国内并不是完全没有毒品的踪迹。在1960年代初期,边境地区和历史上烟毒盛行的地方,私种罂粟和贩毒的问题时断时续地出现……”[7]也就是说,既便在20世纪50年代———那个宣称禁绝了毒品的计划经济年代,实际上,毒品犯罪或多或少还是存在的。更不用说现在,市场经济唤醒了民众的主体意识,利益诉求日渐多元、社会心理愈发复杂,毒品问题日益突出。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禁绝毒品更无可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作用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对“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反思,最重要的就是要思考毒品犯罪死刑的有效性,这也是毒品犯罪死刑配置政策的理性基础。亦如前文所言,毒品犯罪的死刑既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对人权保障的负面影响很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死刑对毒品犯罪并不存在明显的抑制作用,就该尽快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毫无疑问,死刑是文明社会施加于犯罪人最严酷的刑罚。早在18世纪,孟德斯鸠就指出了严酷的刑罚的无效性质:“人们对严酷的刑罚也慢慢地习以为常,再严酷的刑罚也变得不那么严酷了,人们对严酷的刑罚的畏惧大大降低……”[8]103“残暴的惩罚比长期的惩罚更能激起反抗,长期的惩罚只会令人灰心丧气,而不会令人义愤填膺;这种惩罚看起来好像不难承受,实际上却是更难承受。”[8]556依现代的刑事政策理论看来,毒品犯罪的营利关切、病理和社会因素都很复杂,绝非刑罚能够单独解决的问题,更不用说死刑了。
从国际社会来看,毒品犯罪引发的营利关切日渐突出。2001年前后,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指出:“早先的研究表明,海洛因的使用与营利性犯罪之间存在确凿的联系。因为相当比例的瘾君子们犯罪是为了给他们的毒瘾买单,这种联系时而被归结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有时,源于社会网络必然具有的犯罪特征,而毒品滥用也在其中,他们又被归结为社会方面的原因。当然,也有研究也表明,两个方面的因素都有可能。”[9]普遍以为,巨额的营利为毒品犯罪注入了异常强大的推力。而且,这个推力符合供给———需求的原理,合乎市场经济的逻辑。只要存在毒品消费,必然存在毒品供给、买卖的市场。因此,不尊重市场规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螳螂挡车,必然失败。
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毒品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意图禁绝毒品的管制活动不仅低估了毒品市场的力量,而且忽视了吸毒成瘾人员维持最低程度正常生活①的毒品需求。既是病人最低程度的需求,就有基于人性抑或体面生存的合理性。这一点也是检验各国刑事政策理论及其毒品犯罪治理政策人道水平的标志之一。实际上,在一味地严厉管制、打击之外,包括荷兰在内的部分国家“批准咖啡馆合法地出售允许个人使用的哈希什和大麻”,以此满足吸毒成瘾者维持正常生活的需要,据此还形成了以公共卫生导向为主要特征的荷兰模式[10-11]。不难看出,意图禁绝毒品的管制不仅高估了国家的力量,同时也忽视了市场的力量和吸毒成瘾人员维护最低程度的正常生活的需要,迫使吸毒成瘾人员通过非法的毒品交易购买危害更大、价格昂贵的毒品,也将毒品的营利推高到足以让人罔顾生命刑罚的地步,与毒品犯罪治理的目的相背而驰。
因此,毒品犯罪治理应当形成一个系统的社会反应体系。亦如前文所言,毒品犯罪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从经济犯罪的因素来看,尤其需要根据预防先于发现的原则,紧扣毒品供需市场及其营利关系,逐渐对毒品市场施加包括但不限于向吸毒成瘾人员供应维持最低程度正常生活所需毒品的影响。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要从毒品成瘾的系统机制入手,形成系统的社会反应体系。一般以为,毒品成瘾主要是个人生理、心理的问题。但也有论者指出:“只有通过制定有效的社会规则,毒品问题才能最终解决……根据社会控制理论,吸毒者和贩毒者都是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应有的‘社会纽带’,导致了他们缺乏社会责任感,违反了传统规范,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12]尽管我们不认为毒品犯罪会出现一个“最终解决”的局面,但我们赞同社会控制理论所指出来的,社会责任感抑或社会纽带的维护将有助于毒品犯罪的系统治理的结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具有突出经济因素的毒品犯罪治理的社会反应体系,应以各种社会力量、各种社会反应方法的合作形成系统的社会反应体系,预防毒品犯罪的发生。其中,既包括吸毒成瘾者与国家的合作治疗,也包括各种社会力量合作参与毒品犯罪治理的范式。基于合作的本义,国家需要为毒品成瘾者供应最低数量的毒品,以满足治疗抑或维系正常生活的需要。
研究毒品犯罪的营利关切、病理和社会因素,不难发现,毒品犯罪的发生绝非刑罚能根本解决的问题。更何况,重刑主义的危害也很突出。从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抑或系统理论的角度来看,只要毒品需求、毒品市场仍然存在,毒品犯罪治理就需要尊重市场供给的规律,以最低限度的国家供给保障毒品成瘾者的人道底线,以人道、民主、系统的毒品犯罪治理思想改善国家、社会组织、个人(包括毒品成瘾者、贩毒者等)合作抗制毒品犯罪问题的社会反应体系。一旦毒品犯罪抗制上升到合作治理的层面,它甚至会对刑事政策理论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为此,瑞典的HenrikTham教授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治理的研究对刑事政策的一般理论具有重要的影响力。”[13]一言以蔽之,毒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阐释不仅否定了毒品犯罪死刑的有效性,还为刑事政策理论提供了一种理性、人道、民主、系统的犯罪治理思想。
三、毒品犯罪治理的程序理性
毒品犯罪的死刑配置还存在程序理性的缺失。众所周知,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具有不易被认知、把握、证明的特点。一方面,与致命性犯罪不同的是,涉毒犯罪行为具有突出的隐蔽性质。尤其占据毒品犯罪数量最多的走私、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大多通过邮寄、夹带的方式来实现,犯罪人的主观明知很难显示出来。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营利犯罪,却要被判处重刑或极刑,涉毒犯罪人更会穷尽各种可能为自己辩护。据赵秉志教授介绍:“在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司法实务中,最具争议的莫过于主观明知要件的认定。”[14]实践中,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明知主要依靠推定的方式来证明。然而,推定毕竟属于“将一种事实在评价的意味上等同于另外的一件事实”,这样的做法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15]。出于平衡的需要,刑事立法、司法通常要对推定的故意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例如,《英国海关法》规定,对于走私A类毒品,行为人认识到是违禁品,而事实上是毒品,就推定其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但刑罚比走私A类毒品犯罪较轻[16]。因此,探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究竟,也有助于在程序理性的基础上推动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
严格说来,推定是一种允许或者要求事实发现者基于某些事实的证据假定其他事实存在的演绎方式。为此,也有人将其理解为:“未经调查或没有相反的证据之前,认定相关事实为真或可信”[17]。资料显示,在中国毒品犯罪最多的省份云南省,司法机关主要根据以下三个规则推定嫌疑人具有相关的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一)经验规则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经验法则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践和经验的积累。据统计,常见的推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主要有以下12种(见表1)。需要说明的是,这12种基础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仅凭相关基础事实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相关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事实。
(二)逻辑规则
逻辑规则,即逻辑证明的规则。云南省检察系统的研究资料表明,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正向的演绎逻辑和反向的演绎逻辑来推定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三)风险控制的规则
上述资料还指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是蕴含潜在风险的制度,我们应该在实践中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以杜绝潜在风险的发生。”为此,在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到如表2所示的6个方面的风险控制规则。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亦如表1和表2所显示出来的那样,上述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全部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决不能仅凭上述规则中列明的基础事实推定出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推定规则起到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指导作用。为进一步说明有关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引用两个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案例来说明有关的问题:
案例一: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乘坐南伞开往保山的客车途径永德县某检查站的时候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其所坐的3号座位坐垫夹层内查获3块海洛因337克。朱某辩称:2007年1月25日,我一个人从家里来到南伞玩了4天,31日在车站刚买好车票,在车站大厅有个不知名的男人问我要到哪里,我说要到大理下关。他就说让我帮他带东西到大理下关,并从他身上衣袋内拿出3块东西。一开始,我说不带。他提出,东西带到下关后给我200块钱。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要我别多问。我当时因为想着200元钱就没有多问了。他叫我把东西放在我座位的下夹层内,他还说等我到下关后会安排人来接东西。我不知道东西是毒品,也没怎么多想。地方法院的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人朱某一直辩称不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但“物品”藏在其所坐座位夹层内,藏匿方式非常隐秘,明显反常。作为一个具有健全理智和基本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朱某不可能对“物品”的性质没有认识的,其至少会知道“物品”可能是毒品。据此,(2009)临中刑初字第369号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案例二: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孟某在芒市机场乘飞机前往昆明时被警察抓获。从他随身携带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鼠标、电源适配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609克。孟某辩称:“我在缅甸赌场里赌钱是认识一个缅甸籍男子。9月22日,该男子在瑞丽永昌宾馆旁边交给我一个笔记本电脑,让我帮他带到宁波。交给谁没有说,只说带到宁波后他会联系我的。被抓后我才知道电脑里有毒品。”后经侦查人员查明,瑞丽施明电脑工作室员工陈某、张某辨认证实:孟某于2007年9月4日购买了一台联想天逸F50笔记本电脑,编号与孟某携带的完全一样。本案中,电脑为被告人孟某在瑞丽一商店购买,但其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却编造谎言,说电脑是缅甸籍男子托他带到宁波的。这足以反证出他知道电脑里藏有毒品。据此,(2008)德中刑初字第32号判决:被告人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三:2009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驾车途径昆洛公路勐板村附近时被抓。警方从副驾驶位置上一蓝色拉链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块9725克。周某辩称:帮平哥运药材,给10万元报酬。平哥说药材是象牙、熊胆、虎骨之类的东西。300元一天租了一辆车。尿检证实周某为吸毒者。三名同案犯杨某、张某、杜某证实:2008年8月中下旬,周某与上述三人将1309克毒品从景洪带到昆明。但是,周某拒不承认该事实。据此,(2009)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三个案例,均为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案例一中,朱某将毒品藏在非正常的地方;案例二中,孟某不仅将毒品藏在非正常的地方,而且谎称电脑系缅甸籍男子托他带到宁波的;案例三中,周某为吸毒者,而且拒不承认其他三名同案被告已经供述的其他犯罪行为。对照表1,三个案例都存在推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基础性事实。此时,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常识,不难得出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主观明知的可能性。但是,亦如表1所显示的,相关基础事实都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仅凭相关基础事实推定被告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综合全案的情况,如果风险规则运用得当,在相关基础事实的基础上,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推定出犯罪人具有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可能性。换句话说,表1所列各类事实未完全达到直接推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事实的标准,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才有推定出犯罪人具有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因此,严格说起来,表1所列明的各类事实都只是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基础性事实,仅具有引导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性质,决不能仅凭相关基础性事实直接推定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事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例三,既便在现有的立法条件下,在推定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基础上判处行为人死刑的做法一定要慎之又慎。更何况,该案中的基础性事实,是否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仅从案件列明的事实来看,仍然是有疑问的。至于法官如何形成他内心的确信,尚且不得而知。
司法实践中,基础事实与基础性事实的区分严重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经验、常识和推理能力。当然,这也是云南地方司法机关强调风险控制规则的重要原因。既便如此,误以为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风险依然不容小觑。为此,云南省《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研究》项目的负责人沈曙昆检察长意味深长地指出:“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现今并没有行之有效的办法。该问题的解决一方面在于加强研究,总结规律;另一方面则在于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司法智慧,在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指引下,寻求法律多种价值目标的平衡,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终作出能够得到公众认同的案件处理结果。”[18]我们以为,上述意见是客观、审慎的。此外,客观存在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中的不确定性应当成为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发布,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相关证据之间不仅要“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而且要“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然而,在现有的条件下,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还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办法。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理论和实践也表明,从刑事推定的技术上讲,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也是有问题的。因此,综合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技术难题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毒品犯罪的死刑配置也缺乏程序层面的正当性基础。一言以蔽之,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也是毒品犯罪认知理论、证明技术的合理要求。
四、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主要进路
反思毒品犯罪的死刑,一种具有突出营利关切的犯罪,却被判处数量最多的死刑,肯定是不合理的。然而,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贸然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可能会引发民众的强烈不满,并影响到渐进废除死刑目标的实现。实际上,中国社会也一直在努力说服民众,妥善安排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进路。时至今日,《刑法修正案(九)》再一次大刀阔斧地取消了9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因此,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阐明毒品犯罪的营利关切和市场机理,将其归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范畴,将有助于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尽早取得突破。
将毒品犯罪纳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也有一个问题。《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行为方式并不排除暴力行为的存在。因此,在废除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之前,不妨以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为标准,将毒品犯罪行为分为两类,暴力性毒品犯罪和非暴力性毒品犯罪。暴力性毒品犯罪,主要是指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暴力的使用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如以武装力量掩护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或者在相关犯罪行为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我们以为,传统的刑事政策理论夸大了毒品犯罪的危害性。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毒品犯罪既是现行社会条件的必然产物,严刑峻罚并不会起到太多的作用。因此,建议直接取消非暴力毒品犯罪的死刑,待时机成熟,再取消全部毒品犯罪的死刑。
当然,以上建议也是广义刑事政策理论抑或毒品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受亚里斯多德“城邦”(policy)理论的影响,当代中国的刑事政策(即广义刑事政策理论)越来越倾向于以“善治”的思想抑或对“更好的生活”的实际追求改善重刑的传统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的范式[19]。基于对“更好的生活”的追求,不妨将国际公约的规定理解为毒品犯罪治理的常识,将毒品成瘾者最低程度的毒品需求理解为毒品犯罪治理的底线,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技术理解为毒品犯罪治理的技能。那么,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毒品成瘾者人格尊严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毒品供应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技术的改善将成为以毒品犯罪治理理论及其实践的改善提升社会福利的重要内容。说到底,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不仅有利于重刑观念的改善,还将在相关生存底线和技能的改善中,逐步实现刑事政策理论的人道化、民主化和系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