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测谎意见的法定证据属性。为使测谎意见取得法定证据资格,应完善测谎活动的相关立法与技术规范,培养合格测谎人才,提高测谎技术的科学信度,推动测谎意见作为法定证据试点改革,尽早将测谎意见引入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体系。
本文源自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2021-03-02《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杂志,季刊,于1988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创刊,由山西省司法厅主管,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的学术性刊物,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法学纵横、本期关注、检察建设等。
〔关键词〕 测谎意见; 证据资格; 测谎人才
地球上生物欺骗的行为,是一项生存的本能。处于生物链顶端的人类更是掌握最高层次的欺骗技能。生活在印尼巴厘岛的拟态章鱼,可以随意改变身体的颜色和形状,模拟环境和其它海洋生物从而保护自己; 在非洲南部荒漠上生长着一种叫做生石花的植物,看起来就像是被半埋在土里的碎石块,不仅可以骗过旅行者的眼睛,还可以躲过很多食草动物的攻击。谎言即为欺骗技能的一种,是人们试图掩盖对其不利的事实时所表达的语言。而测谎就是在提问者提到相关事实时,根据受测人生理与心理上一系列的参数变化判断语言真伪的一种测试。
一、测谎技术的产生与发展
( 一) 测谎技术在国外的发展概述
测谎技术最早是从西方开始发展的。在意大利罗马的科斯美汀圣母教堂里,有一个名扬世界的“真理之口”,只要说谎者将手放进“真理之口”,手就会被咬断,传说这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测谎器之一。1892 年,詹姆斯·麦肯兹将他制造的一部测量脉搏的仪器命名为测谎仪。1895 年,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发明了一种“水柱式脉搏描记器”的仪器,根据脉搏和血压的变化情况来鉴别嫌疑人是否说谎,这是测谎仪的雏形。1921 年,著名的美国加州伯克利警察局长奥古斯特·福尔默为避免刑讯逼供的现象,倡导制造测谎仪,后由心理学家约翰·A·拉森设计出一台比较完善的测谎仪,主要通过检测血压和皮肤导电率、脉搏等数据判断话语的真实性,并首次将其用于刑事案件侦破,这就是第一代测谎仪。1945 年,芝加哥律师约翰·里德设计出可以依据血压、呼吸、脉搏、皮肤电阻以及肌肉活动五项指标的变化进行测谎的多参量心理测试仪,也就是第二代测谎仪。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测谎仪器不断得到改进,参考的指标数据更加多样化,诸如体温、皮肤电、胃收缩、血糖、肾上腺素、瞳孔、肌肉颤抖、声波等都可以作为参量,使得测谎结果的可靠性大大增强。
在测谎人员的培养方面,以美国测谎协会认证的基础课程为代表,通过 12 周全日制的理论、案例分析与实践课程,学员会取得相应的结业证书甚至有机会取得美国测谎协会认证的证书。很多东南亚国家的测谎专业培训课程由美国测谎技术与法医心理生理学学院提供。对于测谎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也较为严格。如新墨西哥州法院规定,测谎人员的最低资格要求是: ( 1) 至少有 5 年从事测谎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同等程度的训练; ( 2) 在结果将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出的测谎试验进行前的一年时间内,接受过至少 20 个小时的连续教育。[1]目前,美国有 36 个州已将测谎意见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在日本,测谎意见均可用作证据使用。
( 二) 测谎技术在中国的发展概述
我国测谎技术萌芽于奴隶社会的神判。社会学家瞿同祖先生有这样的论断,“后来獬豸的绝迹与其说是神兽的绝迹,毋宁说是神判的绝迹”。[2] 传说司法鼻祖皋尧在审理案件时,就要牵出一只能辨曲直的神羊獬豸断狱,它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独角。凡是神羊去顶撞的人即为理亏之人,就要受到刑罚处罚。这种审案方式的关注点全然在神兽而不在双方当事人身上,具有迷信色彩。西周时期取而代之的是“师听五辞”制度。根据《周礼·秋官司寇·小司寇》中记载,西周司法官审讯时要观察当事人的出言、表情、呼吸、听觉以及眼神,并据此综合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这种方法虽然比神明裁判先进许多,但依然具有主观臆断色彩。
我国测谎技术的发展与国际上测谎技术的发展相差 70 年左右,总体呈现出起步晚,发展快的特点。1981 年,我国引进美制 MAKE - II 型测谎仪一台; 1991 年,我国自行研制出“PG - 1 型心理测试仪”,并于同年 6 月开始试用。测谎技术于 20 世纪 80 年代进入公安部门,成为技侦的有力辅助手段。20 世纪 90 年代进入司法部门,极大地提高了法官们鉴别举证真伪的能力和信心。测谎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也推动了测谎理论研究的专业化。国内虽然还没有将测谎专业学科化,但不少政法院校和公安院校开设了相关课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应用心理学专业设置了特色课程———测谎技术研究研讨课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2006 年批准在甘肃政法学院( 2019 年更名为“甘肃政法大学”) 开设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硕士研究生点,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甘肃政法学院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已成为我国唯一专门培养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硕士研究生的教学科研单位。
二、测谎意见在我国诉讼中的适用
一) 测谎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99 年 9 月 10 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 现行有效,它认为: CPS 多道心理测试( 俗称测谎) 鉴定结论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 2018) 苏 0382 刑初 67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关于测谎问题的评判如下: 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曾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测谎,经测谎,无结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测谎只是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 ( 2018) 苏刑申 298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法院认定: 测谎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采纳你的重新鉴定申请及测谎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由此,测谎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是寻找事实真相,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使用。测谎意见应排除在法定证据范畴之外,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 二) 测谎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26 年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使用国外测谎技术完成我国第一例司法测谎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次有益尝试使得更多人认识到测谎仪的作用。2000 年以后,测谎仪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且主要用来解决借贷纠纷。在 ( 2018) 沪 01 民终 3796 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测谎测试,并认定: 测谎结果虽不是判定案件的依据,但专业测试所得测试结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测谎结果判定被告就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及系争款项交付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更高,结合本案证据,采纳测谎意见。在( 2017) 沪 02 民终 11595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测谎检验虽可作为法官心证的参考辅助资料,但目前尚不能归入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范畴,取得完整的证据地位。测谎检验会受到受检主体及客观环境等主客观多重因素的综合影响,故而其在具备一定科学合理性的同时亦存在自身的技术缺陷,其意见效力并不能与法院可查明的其他证据或事实等量齐观。在现有案件中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况下,测谎检验并不能左右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效力。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但法院判决中也会出现对测谎意见立场不一的现象,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难以维系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无法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认同。
三、测谎意见获得证据资格的阻滞因素
一) 缺乏测谎意见相关法律规范
测谎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一些争议。持否定观点的意见是: 《批复》指出测谎结论与刑诉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该批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3]而持肯定观点的意见是: 测谎结论应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虽然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在形式与实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4]如上文所诉,刑诉司法实践中,不采纳测谎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而民事诉讼中,各地法院对测谎意见有着不同的的见解,对各种裁判结果也持之有故。根本原因在于: 我国法律未肯定测谎意见为鉴定意见的一类,也没有明文规定吸纳其为新的法定证据,虽然一些地方法院采纳测谎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我国尚无无科学的测谎操作程序与技术规范,对于操作环境、受测人的资格与知情权、操作问题的编制,测试结果的评估问题、程序救济等问题仅凭经验进行,亟待立法规范管理。
( 二) 测谎人才储备不足
能否进行测谎不仅仅是硬件的问题,更是测谎人员与不诚实的当事人的一场博弈。测谎领域的权威专家杨承勋有言,“出错的总是人,机器是没问题的”。机器是由人研究和操控的,测谎意见的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的专业水平与实践经验。1999 年,我国台湾省桃园县大园乡埔心桃园空军基地发生一起“弹药失窃案”,警方邀请一位普通测谎人员对五名嫌疑人进行测试,其中三人没有通过测谎,警方通过刑讯获取口供并准备将他们移交法办。为了更有把握地办案,警方又邀请著名测谎专家林故廷对五名嫌疑人重新测谎,在与每个嫌疑人分别进行了几个小时充分的测前沟通后,测试结果显示五人均通过了测谎,最终排除该五人的嫌疑,抓获真凶。使用同样的测谎仪器,为什么前后两次测谎结果大相径庭呢? 主要原因在于林故廷曾在美国测谎协会接受过专门的培训,通过增加测前沟通这一程序,不仅使受测人了解了测谎仪的工作原理及测谎的基本程序,而且有效消除受测人紧张焦虑的情绪,也方便测谎操作人员了解受测人个体的特征。当前国内测谎培训发展并不成熟,没有专门的测谎学校,测谎员只能参加短期的培训学习,但这种方式不具有系统性,没有实战经验的积累,难以培养出业务水平过硬的测谎人才。我国未批准建立审核测谎人员资格的官方机构,更没有形成正式的测谎执业标准,专业的测谎人才紧缺,测谎技术难以得到很好地发展,由非专业测谎人员参与办案造成的司法不公危害巨大。
三) 对测谎技术的信任度较低
测谎技术在心理学和生理学领域还未获得广泛的认可人们对测谎技术的信任度普遍不高。一方面,测谎仪是人机联动的仪器,即使由经验丰富的测谎专家主持测试,也难免出现错误。在 2010 年安徽省萧县孙长娣故意杀人一案中,测谎专家通过测谎测定孙长娣为嫌疑人,该结果使警方对侦查行动充满信心,其后通过刑讯逼供指供补齐证据,但法院经过两审却宣告孙长娣无罪。另一方面,人是高等动物,心理素质千差万别,仅仅通过语言确定事实是否客观有待查证。部分训练有素的人员,生理或心理处于非正常状态的人是可以对抗测谎仪器的。比如,在一起案件测试过程中,被测人未告知自己被蜂蜇过,导致测试过程中出现不正常的反应,因而无法得出测试结论。再如,美国西雅图连环杀人案中的“绿河杀手”因严重的心理问题而躲过测谎仪的检验。此外,在测谎仪推波助澜下的冤假错案频发: 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北警察李久明入室杀人案、湖北钟祥贺集二中投毒案……这些广为人知的冤案中都可以见到测谎仪的影子,引起社会公众对测谎技术与结果的质疑。因此,在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之前,测谎意见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尚不能得到保证。
四、测谎意见证据许容性取得的建议
2020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提 到: 2019 年最高院受理案件 38498 件,同 比 上 升 10. 7% ,近四年案件受理数量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被告人申诉、上访等影响法官业绩考核结果与职位升迁的情况逐年上升,各级法院法官队伍工作与心理压力过大,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更有不少法院因案件数量较大而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为解决案件积压、久拖不判的问题,及时、快捷化解纠纷,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实现,笔者建议,将测谎意见规定为新的法定证据种类,这是测谎意见获得证据许容性的首要条件。除此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 一) 完善相关立法与技术规范
测谎意见本身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与案件相关的测谎意见经过合法调取,才能具备证据资格。为了更好地发挥测谎技术的作用,应从证据法的总体思路出发,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作出顶层设计上的规范,为诉讼当事人与办案工作人员提供具体的指导。按照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无法佐以有效证据的较大的争议,在当事人自愿或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心理测谎,此时的测谎意见可采用为民事证据,用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一方事后反悔又拒绝测谎的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在刑事诉讼中,应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测谎意见的证据资格的取得。为了充分保障人权,防范错案的发生,立法机关应在广泛听取实战经验的基础上,参照我国台湾省《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测谎实施办法》以及美国、日本等相对较为成熟的测谎司法程序的规定,联系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备的测谎操作程序,通过立法规范测谎意见的收集、审查、运用,由各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区域条件和环境,通过细则加以补充和完善,推动测谎技术步入法治化道路。
二) 重视测谎专业人才培养
测谎工作需要专门的技术操作人员才能完成,因此,相关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测谎程序包括启动、测前准备、采集数据和结果分析。[5]测试的各个环节都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以求尽可能地保证测谎结果的科学信度。我国应对测谎培训的开展条件、测谎人员的准入资格、测谎机构的设立标准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范。同时,为了提高测谎人员的业务水平,需要由专业的机构开展长时间系统的理论学习与有效的实践培训,并设立官方的机构进行考评,授予从业资格并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件。壮大测谎人才队伍,提高整体业务能力与素质水平的同时,要注意及时化解人才断层的危机。各单位可以建立测谎专业人才库,进一步探索人才遴选与分类机制,进行政治素质、专业能力等多方面的考察,健全专业的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加强人才交流与学习,促使专业人才与专业方向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使测谎技术普遍应用于司法领域,测谎意见更具可采性。
三) 推进试点先行新举措
测谎意见同鉴定意见都是专业人员的个人认识与判断,不仅受到仪器设备、操作方法与环境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也受到操作人员知识水平、业务能力与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运用过程中容易受到种种质疑。随着各种影响因素的改善,测谎人员科学合理运用测谎技术,测谎的准确率也在不断提高。为进一步打消公众的疑虑,提高测谎技术的可信度,我国有必要启动测谎意见法定证据化的试点工作,选取不同地域、不同发展水平的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融合前沿测谎科技,逐步推进试点改革。各试点单位应及时报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通过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公开展示各试点单位的工作情况。组织实施单位应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实效评估和总结验收,定期与各成员单位沟通协商,鼓励各成员单位加强交流,促进相互学习借鉴,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与典型做法,为案件审理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