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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社会结构视域下认罪认罚案件研究

时间:2020-10-14分类:司法制度

  摘要:案件社会结构理论能够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进行解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社会符号以及双方之间关系距离的远近、辩护律师是否参与其中及其自身具备的特征、处理案件的主体等因素共同塑造着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通过不同场域共同作用于司法场域这一核心,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和运作过程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各类非法律因素以隐性的方式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中发挥着作用。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

  本文源自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0(03):59-64.《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季刊)创刊于2001年,是河北科技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编辑出版的综合性社会科学研究刊物。该刊是在我校主办的《高等教育研究》办刊20周年的基础上,于2001年创刊,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季刊。

  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单纯依靠法律文本并不能直接解释或者预示某一具体案件的实践运作情况。换言之,“法律条文本身决定不了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相应的社会特征,而正是这些特征决定了案件的处理”[1](P1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并接受处罚的前提下,通过简化或者省略部分诉讼程序,提升了案件的处理效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案件的妥善处理惠及多方主体,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积极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从不同视角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诸多研究,但基本上都是对该制度本身展开的论述,尚未有从社会学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研究的成果出现。本文试运用美国布莱克教授的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以期揭示隐含的诸多社会因素在其中的影响力和作用方式,为实践中更好地把握这些因素以及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裨益。

  一、案件社会结构的基本要素

  作为纯粹社会学的创始人,美国理论社会学家布莱克教授将社会学应用于法律领域,认为纯粹法社会学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几何排列———案件的社会结构,也就是法律案件在社会空间中所处的位置和方向。他以社会学为切入点,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进行分析,以“法律量”的概念来描述影响案件结构的各种因素。根据布莱克的界定,法律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者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1](P6)法律量并不是恒定的,它随着具体案件中谁控告谁、处理案件的法官是谁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并随着这些人的等级、与社会生活的一体化程度、他们之间的亲近程度、他们的习俗、组织成员资格等不同而变化。[2](P4)案件的社会结构对于案件具有预测作用,不管法律的条文和证据是什么,也不管论证的逻辑是如何陈述的,要想理解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必须研究案件的社会结构。[1](P104)案件的社会结构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一)纠纷双方的主体角色及其关系

  案件社会结构的第一个方面是谁控告谁,即纠纷双方分别是谁,由于案件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即为确定,因而主体角色是常量。纠纷双方所处的社会阶层和承担的社会角色等都会对案件的社会结构产生一定的作用,因而是影响案件如何处理的重要因素。这些当事人的社会特征并不会自主地发挥作用,只有这些社会特征被案件的处理者所知道时,才会对法律处理的结果产生影响。[1](P69)有研究者通过对盗窃罪进行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被告人的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学历等社会结构因素对量刑的轻重确实产生了影响,而且有些影响还相当显著。[3](P57)可见,纠纷双方的社会特征对于预测案件如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这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

  在纠纷双方的角色定位中,不仅要关注双方各自的社会特征,还应当注意他们之间的亲密程度,布莱克将这种亲密程度称之为“关系距离”,关系距离预示并说明了法律的量。总体上,人们之间的关系越紧密,介入他们之间事务的法律就越少。[1](P9)在其他条件不变时,冲突双方的关系距离越近,一方诉诸法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小,反之,关系距离越远甚至达到了完全陌生的程度,一方求助于法律处理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在两个其他方面相同的案件中,如果知道双方之间的社会距离,就能够预测哪一个会引起更多的法律量,即便对此不是完全确定,但预测结果的能力得到很大的提升,法律的量与关系距离具有直接关系。[1](P10)在很多情况下的确如此,如在近亲属、朋友等熟人关系之间发生的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很可能不会主动报案,即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也很可能会不同于那些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从而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这体现了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距离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二)支持当事人的不同因素

  案件社会结构的第二个方面是谁支配谁,即对立双方的支持者分别有谁,这是一个变量。这种因素的影响力度取决于支持者参与的程度。[1](P10)律师作为一方的支持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作用显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社会结构,如果被告人聘请了辩护律师,而且该辩护律师的业务水平越高、有效参与诉讼程序的程度越高,那么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把握则越全面和越深入,就越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律师参与之外,其他的主体参与因素也会对案件的社会结构产生影响,其中社会舆论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有些案件由于受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在量刑上有所轻重。如引发广泛关注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就折射出社会舆论的力量,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以隐性的方式影响着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该案最终由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改为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虽然刑事裁判不应受到社会舆论等非法律因素的左右,但不可否认,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案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法律与社会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毕竟法律是处于社会之中的。

  (三)处理案件的第三方效应

  案件社会结构的第三个方面是第三方效应,“这是案件社会结构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尽管社会学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对立的双方,而不是第三者(或支持者),但是什么人处理案件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方式”。[1](P12)某一案件具体由谁来处理是不确定的,因而这一因素也是变量。法官是最典型的第三方主体,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独立裁判,但法官自身也会具有一些社会特征。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把法官置于社会大系统的动态运行中考察,就会发现法官并不是纯粹的法律意义上的裁判者,而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角色丛。[4](P271)法官的这种角色丛涵盖了诸多的影响因素,如法官的性别、性格、年龄、个人经历、业务能力等,这些因素或多或少会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影响处理案件时的心证和判断,从而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纵观案件社会结构的三个方面,在常量(纠纷双方是谁)确定的情况下,后面的两个变量(支持者是谁和谁来处理案件)中任何一个变量发生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从而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文本并不能直接表明案件是如何处理的,而案件的社会结构能够帮助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这体现了案件各方的社会特征、关系距离以及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分析

  布莱克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是一种法律的自我实施,即一种自我定罪。“它是法律的增量———一种自我施加的严厉惩罚形式,补充和强化了其他方面的法律实施。特别是它使被告罪犯化,为其打上罪犯的烙印,使其丧失法律资格,它也加速案件的处理并结案。”[5](P68)他还进一步指出,如果法律的自我实施(即被告人的认罪)与一般的法律运作行为遵循相同原则的话,那么认罪就会反映出案件的社会结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揭示为何能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以及如何进行从宽处理。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当事人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有关意见,并记录在案。《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其中一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与其认罪、认罚、悔罪的表现以及被害人所持态度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由于纠纷双方之间的亲密程度会影响案件的社会结构,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往往会通过提升与被害人一方的亲密程度来获得利于己方的处理。被告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愿意悔罪、认罪、认罚,通过关注被害人的社会角色特征、积极赔偿被害人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拉近双方之间的关系距离,进而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这就在无形之中改变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

  布莱克认为,当被告人可以预测到法律对其会更严厉时,如侵犯的是社会地位较高者或是陌生人,被告人更经常认罪;而当被告人可以预测法律对其会更为宽大时,如侵犯的是社会地位较低者或是亲密者,被告人更经常不认罪,所以,对抗性也会发生变化,它随着法律和其他社会控制形式的减少而增加,反之亦然。[5](P72)对于美国的社会阶层状况和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布莱克的这一论断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却并非如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基于可以获得法律对其从宽处罚的预测,被告人会主动选择认罪认罚,而非更不认罪。

  看待当事人具有的社会符号和衡量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具有不同的维度,如接受教育的程度、拥有财富的多少、受社会尊重的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都是影响这些的因素。从案件的社会结构角度来看,当事人因素与案件能否得以从宽处理具有一定的联系。在引发广泛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关于余金平的身份成为该案的争议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身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特殊身份却系评估应否对其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余金平作为纪检工作人员本应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将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作为对其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无不当。1从该案中法官的态度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的社会身份对法官判案的确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

  案件的社会结构不仅受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社会符号以及双方之间关系距离远近的影响,还与是否有律师等支持者的参与相关。“与控辩双方的社会特征一样,律师、证人、公开其偏向立场的感兴趣的旁观者等支持者及其社会特征具有同样的影响模式。”[1](P10)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律师的业务水平高低、律师自身具备的特征等都能够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案件的社会结构还可以指引律师如何去挑选案件以及预测案件的处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作为被告人的支持者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完全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等原则也不熟知,对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情况不甚了解,因而无法基于对证据的全面认知慎重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相比之下,在那些聘请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会综合全案情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从而选择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策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为其争取从宽的量刑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指出,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辩护与值班律师帮助存在显著不同,尤其是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而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对于案件的精力投入远不及辩护律师。换言之,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不同,这也导致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社会结构的不同。

  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的影响还可能体现在另一方面,如对立双方的律师之间可能认识,基于先前的这种认识关系,通过缩小陌生人以及其他社会上敌对的人之间的社会距离,进而增加了对立双方进行谈判与和解的可能性。[1](P11)在同一地域内,不仅律师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集,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之间也可能屡有接触。2这就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和解、谅解以及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具结书的签署等提供了有利条件,拉近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从而影响着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布莱克认为一个对社会学知识一无所知的律师是没有竞争力的。如果律师仅仅局限在法律文本层面分析案件,忽略与之紧密相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那么很难预测案件是如何处理的。所以,律师通过试图调整案件的社会结构,使得案件的走向尽可能有利于所代理的当事人,此般操作甚至能够影响司法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作为场域职业行动者的律师通过其自身所拥有的各种不同形态的资本,与场域其他资本进行争夺、交换、置换等,分割、蚕食、争夺案件事实的确认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的话语权,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以有利于自己及其所辩护或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就必然成了律师的一种具有职业特点的行为。”[4](P278)在有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会综合运用各种资源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通过影响案件的社会结构以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罚。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了律师作为支持者参与之外,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具有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当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时,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也拉近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增加了和解、谅解的可能性。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察官和法官

  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其背后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作为支撑,这是刑事案件能够得到顺利处理的有力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凸显,甚至发挥着主导作用,其重要话语权体现为提出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被采纳是常态,具有良好的可预期性。被追诉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较之不认罪认罚的案件缩短了检察官的办案期限,降低了刑事证明的难度,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成本,这就使得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的关系由“对抗”转向了“合作”,这种关系变化在无形之中拉近了双方之间的关系距离,也影响着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法官也有积极影响,一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缓解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提升了案件的处理效率,使法官从原本耗时费力的举证、质证环节中解脱出来,因而能够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法官办错案,因为一旦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官在庭审环节就将原来审查案件事实的重点转化为审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官处理认罪认罚的案件相对容易,更愿选择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会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的个人经历、业务水平、价值观念等都会潜移默化地对案件的社会结构产生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毕竟“法官就特定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实际上是多重角色规范较量、博弈的结果”,“法官非司法者的一些角色因素自然就会掺和到司法者的角色因素当中,并在司法者角色的基础上,以一个综合性的角色进入司法场域”[4](P272)。法官并不是在枉法裁判,而是案件的处理常常受到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法官的判决是社会结构的产物。[6](P82)

  三、认罪认罚案件社会结构的作用场域

  法院是处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归根到底是通过对司法裁判权的影响来发挥作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最终要经过法官裁判才能确定。布迪厄的社会学理论中的场域概念是指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构型,“根据场域概念进行思考就是从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7](P133-134)。司法场域是其中的一个子场域,与社会其他场域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联关系,“刑法运作的司法场域是在与权力和社会的关联中建构起来的”[8](P177-180)。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不同诉讼主体的社会关系状况。[9](P114)这些社会关系状况最终通过进入司法场域来实现影响裁判的目的,可以说,司法场域是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官在司法场域中的裁判行为并非单纯依照法律文本进行,还涉及裁判规范的选择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个过程中掺杂着诸多非法律因素对司法场域的干预。“实际上,将某一个法律规则适用于一个特定的案件是一些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相遇,法官必须在这些权利之间进行选择。”[10](P512)

  案件的社会结构能够解释案件是如何处理的,也能够说明不同案件甚至在某些案情和证据都较为相似的案件中,为何处理结果仍然会存在不同,案件社会结构的这种功能是法律文本无法具备的。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的变化能够解释法律领域中的各种差别,法律条文本身并不能对这些差别进行解释。[1](P28)每个案件的案件结构变量不同,由此形成的裁判规范不可能一样。[4](P85-86)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的社会符号以及他们之间关系距离的远近、是否有辩护律师参与其中以及自身具备的特征、处理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等因素,都会导致裁判规范的不同和案件社会结构的差异。当法律条文被应用于具体案件时,法律的样态会呈现出动态化,而且会受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但是,由于有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决定了这些因素的影响是有限的,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也会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布莱克提出的影响案件社会结构的诸多因素及其程度并非可以完全与中国的实践情况相匹配,尤其是社会异质性特征。即便如此,在研究认罪认罚案件时,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依然提供了社会学的研究视角,这对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实践具有一定的意义。正如有研究者认为的,从社会结构异质性影响案件结果的差异程度方面来说,虽然中国的法官裁判没有美国那样存在明显差异,但当事人社会结构导致的诉讼力量强弱对裁判产生影响是可见的。[6](P85)面对并重视这种案件的社会结构,对案件社会结构的几个方面的相互关系及其影响力进行有效分析,可以达到对案件预测和理解之目的。[11](P62)尤其对于被告人而言,可以通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委托辩护人等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产生一定的影响,尽量创造获得从宽处罚的有利条件。

  四、结语

  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单纯依靠法律文本解释不了案件是如何处理的,通过研究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分析法律的运作行为。每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这一结构对于理解在法律技术特征上彼此相同的案件的法律变异是关键的。[1](P6)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社会符号是确定的,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便拉近了与被害人、检察官之间的关系距离。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参与是支持被告人的力量,处理案件的法官也从繁琐的诉讼程序中有所解脱,这些因素共同塑造着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从而基本上能够预见被告人会获得从宽处罚。在具体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结构通过不同场域共同作用于司法场域这一核心,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和运作过程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不容忽视与案件紧密相关的各类非法律因素,它们以一种非显性的方式在案件的处理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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