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法规形式对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主体进行明晰、同时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尤其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范围加以限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农民共同所有,从而弱化乡(镇)一级政府作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主体地位。这样,乡(镇)主管部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正当干预才能从制度上加以限制。
引言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适用方面,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大量适用上的冲突,立法机构应当对对现有法律加以整合统一,建立不同层级立体的、全方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和《物权法》总括性的条文为基础,同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作具体规定,再辅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法规为实施细则。首先,应当修订土地流转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且相互冲突的内容,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土地流转行为,与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相符合。其次,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的方式、程序、性质、管理办法以及权利救济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进而制定符合国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在我国目前法律和政策已经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下,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专门立法已经不存在障碍。尤其在当前城镇化改革初期,为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为全国性的大趋势,在土地流转纠纷不可避免的现实情况下,制定一部以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特别法,可以有效规制土地流转行为,使城镇化进程得到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我国主要以《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加以确认。主要方式包括了转包、申请、出租、互换、入股等,对于实际中普遍存在的如抵押等流转方式并未加以明确,此外对“其他方法”缺乏具体解释。法律的缺失造成了不同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混乱,大量的流转方式缺少法律依据。如土地流转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土地信托、土地抵押、赠与等方式。所以,关于“其他方式”的具体规定必须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方式之一的附条件的抵押作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途径。
(三)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公示制度
从物权法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动产物权,同时也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现行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的是债权合意主义。这种立法原意造成了属于重要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必要的公信力,造成的后果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并且缺少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需要设立专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机构来保障土地流转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专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部门完成。在此基础上建立县、乡(镇)、村建立管辖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查询系统,设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查询为主要内容的“公告—查询”制度,建立便捷的查询系统。土地流转主体可以就已登记的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这样,土地流转主体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大限度的保护。
(四)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法规形式对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主体进行明晰、同时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尤其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范围加以限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农民共同所有,从而弱化乡(镇)一级政府作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主体地位。这样,乡(镇)主管部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正当干预才能从制度上加以限制。同时,应当建立农民自治组织,统一集中管理农村土地资产。关于农民自治组织的成立方式,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选举。农村自治组织以经营管理集体土地为主要目标,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监督和管理。村民自治组织独立与村委会,不同于村委会的管理职能。当前,我国针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法律法规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限,直接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形成。综上所述,促进土地的高效流转需要优化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规定。
(五)院长引咎辞职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规定了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四种情形。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受到了强烈的抨击。苏力教授认为:“规定通过对院长辞职的威胁,迫使院长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对法官的监督,实际上强化了院长支配其他法官的权利,进一步威胁了法官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