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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期赔付的适用

时间:2020-02-27分类:农业基础科学

  摘要 2017年12月,中央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根据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分期赔付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的变通履行方式,在常常涉及巨额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有特定的法律适用性和社会需求性,通过“放水养鱼”的方式让企业分期赔付高昂的修复费用,既能保证生态环境损害得到救济,又能让部分企业继续存活,保证了社会经济的稳定性,有效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损害就要担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认定和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审判人员在适用分期赔付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分期赔付的具体适用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系列规定亟待出台予以明确。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赔偿损失 分期赔付 完善建议

生态文化论文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创刊于2009年2月,季刊,大16开。由贵州省教育厅主管,凯里学院主办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民族学、人类学专业学术期刊。学刊始终以提高刊物学术质量、编辑质量和学术影响力为目标,是原生态民族文化研究成果的重要窗口。

  一、“分期赔付”适用的法律梳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分期赔付作为一种变通履行方式已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典型案例如“江苏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但目前除了《改革方案》中规定:“根据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之外,并无相关文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笔者梳理了全国各省市在《改革方案》出台后,各省份为落实方案要求,结合各省自身实际,相应提出还可依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分期条件。

  而传统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对分期赔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较于传统民事赔偿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即通过赔偿金钱等手段救济遭受损害的法益。本文将梳理传统民事赔偿救济领域分期赔付的法理背景以期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建立分期赔付制度寻求立法根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中均涉及了分期履行的责任方式;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从梳理来看,值得我们注意的有:第一,关于适用的意义,传统民事领域在关于债务的清偿、申请执行期限、人身损害赔偿中均规定了分期支付的履行方式,原则上都是通过分期支付使给付方通过分期多次完成,避免一步到位给付造成的压力,同时又要保障收付方的合法利益。例如在申请执行中,本着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又要帮助被执行人渡过难关的原则,积极寻找兼顾多方利益的结合点;同样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通过分期赔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能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又能减轻企业经济压力,保障企业存续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因此,前后二者在适用分期支付制度以期实现“双赢”的根本目的上是基本一致的。第二,适用的前提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一般要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确定是否分期履行,分期履行的,确定每期履行的时间和数额,同时以双方协商同意为原则,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适用分期履行。而分期赔付与分期履行有相似之处,是指允许赔偿责任人分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一种责任履行方式。

  但两者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前者需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适用,后者是以实际履行能力以及是否协商一致来确定是否允许分期履行。第三,关于适用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传统民事赔偿中明确规定了分期支付中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分期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提供担保进行分期赔付的案例。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暂没有相关规定明确分期赔付过程中出现义务人给付不能之情形出现时的处理。

  对比来看,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分期赔付能保障企业不至于“一赔致死”,即避免企业一次性支付高昂的费用而破产,又能充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落实。以建设工程施工为例,由于工程周期较长,合同总金额较大,该行业内一般采取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即在施工过程中,按阶段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阶段应付款总额。生态环境修复与建设工程施工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生态环境修复的过程短则数月,长则十余年,而修复费用并非一次性发生,而是随着修复的进程逐渐发生,所以分期赔付可以满足生态环境修复的需要。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救济中的分期履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分期赔付,虽有区别但立法目的与意图基本一致,分期赔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二、“分期赔付”适用的现状与困境

  案例: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赔偿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的判决,同时认为可提供担保,先行支付60%,同时允许其通过技改抵赔在剩余40%額度内抵扣。

  这起案例涉及到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分期赔付,判决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尤其是分期赔付对于天价赔偿具有相当合理性,创新性地适用变通履行责任方式,防止“空判”现象的发生,但也引发了学者对于司法“任性”、司法理性不足的担忧。

  在实践中,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客观上企业受困于现有的技术条件,排污设备往往存在落后问题,如果要求企业一次性付清赔偿费用,将不利于企业进行环保设施改造;第二,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损害赔偿的数额特别巨大,不采用分期赔付的方式可能导致企业资金运转出现严重问题,更甚者导致企业破产,从而影响整个工业园区的发展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缺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问题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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