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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浅析

时间:2019-10-26分类:法学理论

  摘 要: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频发,反腐败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贪官落马的消息比比皆是,但是实际上,仍有相当大比例的职务犯罪嫌疑人仅被判处非监禁刑,且自由刑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等适用频繁,导致实际执行刑期较短,职务犯罪量刑呈现出轻刑化趋势。以上现象主要归结于立法上对于量刑程序规定不健全、司法人员自身司法观念落后、业务水平较低以及监督缺位等原因,因此,必须要从立法、司法以及全方位监督三个方面来解决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只有三方面相辅相成,形成完整、公正的良性机制,才能更好的发挥刑罚对职务犯罪的惩罚和预防作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 刑罚 轻刑化

民主与法制

  《民主与法制》(半月刊)创刊于1979年,由中国法学会主办。杂志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成长和发展,是集政治、法律、伦理、社会为一体的综合性新闻半月刊,也是全国法制类报刊中创办最早、影响较大的中央级知名媒体。

  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加大反腐力度,我国的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增加了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且自十八大以来,一大批高官因严重的违法违纪相继落马,取得了一系列令民众拍手叫好的成绩,表明了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强大决心。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量刑轻刑化问题,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阻碍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进程。

  一、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之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进行,我国各级法院在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上总体准确适当,量刑方法渐趋科学化和规范化,但在职务犯罪量刑渐趋规范的同时,也出现了量刑轻刑化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比率较高

  缓刑的适用是刑罚人性化的具体体现,通过对缓刑的合理适用,可以使犯罪分子免于适用监禁刑或者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率一直处于较高的状态,且适用缓刑的具体条件也比较宽松,只要存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返还涉案财产,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便适用缓刑,但是对于职务犯罪仅仅没收其财产,虽然恢复了国家所损失的经济利益,但是却没有起到适当的惩罚和一般预防作用,对持续、彻底的反腐败斗争蒙上了一层阴影。

  (二)自首认定过于宽松

  自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的刑事案件高发,而且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各种运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犯罪越来越猖獗,有关机关在案件的侦破以及抓捕方面面临着新的挑战,自首则可以发挥独一无二的优势。在我国,职务犯罪一般都是先由纪委监察调查取得供述,然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在纪委调查期间的如实供述也视为自首,但事实上,很多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是在调查期间迫于压力才交代犯罪事实的,这就导致对于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较频繁,为量刑轻刑化问题提供了现实土壤。

  (三)减刑、假释的适用随意

  我国刑法对于减刑和假释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托关系”、“走后门”等问题较突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原本都有一定职务和较好的社会关系,一旦案发,他们会尽可能找关系让罪犯在被判入狱之后找理由适用减刑或者假释,这往往给刑罚的执行带来较大的影响,使得原本判处的刑期与实际执行的刑期之间差距较大。

  我国当前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如果犯罪成本低廉,就不能从根本上威慑腐败分子,而且使得潜在的犯罪人存在侥幸心理,这样给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腐败现象愈演愈烈。

  二、量刑轻刑化之原因分析

  (一)法制内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首先,量刑程序不健全。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刑法总则中,具体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方法,在刑法分则中,也体现了量刑的起点和幅度,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表明,针对如何科学、有效的量刑这一问题我国并未进行科学性的规范,因此,我国目前的量刑程序处于不健全的状态。

  其次,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本单纯以涉案数额论罪的方式改变为“数额+情节”的方式,即在职务犯罪中,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涉案的财产数额,还要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包括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等,这就导致了法官可以对犯罪情节的轻重进行评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最后,刑罚幅度设置不协调,财产刑种类单一。我国目前的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四个量刑幅度,且各量刑幅度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量刑幅度没有实现合理衔接。财产性的设置也存在缺陷,一方面财产性种类中仅设置了没收财产性,而没有设置罚金刑,另一方面没收财产性的设置不合理,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没有规定财产刑,这样不利于剥夺职务犯罪的经济能力,弱化了打击力度。

  2.司法层面的原因

  首先,司法人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了解不透彻,在执法过程中,过度地强调“宽”。在职务犯罪的审判过程中,存在部分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的问题,这就导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对职务犯罪人定罪之后被告人便失去职务,没有再犯的能力,因此便以此理由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其次,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其实是“自侦自诉”,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然后决定是否起诉,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通常采取的是量化管理手段,在实践中往往会考虑自侦案件的具体数量和目标,建立在确保考核数量基础上的侦查起诉,必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最后,审判业务水平不高。经验对于审判工作非常之重要,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审判人员的经验以及对案件具体情况的考察是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但部分司法人员审判业务水平不高就导致了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相似案件的量刑出现了偏差。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对于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普通死缓、终身监禁以及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细微区别更是直接对司法人員的审判经验做出了严格的要求,法官需要在三者之间进行艰难拿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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