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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在家族信托资产管理中的应用探析

时间:2019-04-15分类:经济与管理

  本文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结合我国现阶段有关信托制度的立法情况,通过介绍家族信托和股权信托的基本内涵以及股权信托应用于家族信托的优势 ,试图将股权信托应用于家族信托当中,将股权信托作为家族信托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选择的方式之一,以期形成适合我国家族企业传承需求的家族信托。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双月刊)1986年创刊。本刊是综合性学术理论刊物,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主要反映本校的两个文明建设,刊发学术文章,反映科研成果,指导教学实践,交流科教学术信息,促进科教学术的繁荣发展。

  信托理念最早起源于英国,信托最早产生是为了规避英王有关限制教会势力的法令,即个人向教会赠与土地须经国王批准,否则将予以没收。而英国宗教徒为了规避这条法令,在生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土地赠予非教会的第三方,而教会则拥有这份财产和土地的实际收益权。即所谓的用益权(use)制度。对于信托很难有一个全面的定义,但普遍认可的一种观点是:信托是一种约束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其所占有的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并且信托是一种围绕着信托财产而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后美国继承了英国的信托制度,并将其广泛应用于商事领域中,且信托对象也从土地等不动产逐渐扩展到了证券、股份等动产,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也在美国逐渐发展起来。对于表决权信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布莱克词典、学者们纷纷对其作出定义。美国学者约翰·安东里维特对表决权信托所做的定义为:“按照表决权契约的规定,几个股东以信托的形式将自己手中的股份集中起委托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董事的选举事宜上行使表决权,从而达到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控制权。”后来信托制度不断进行发展,一方面,股权信托在表决权信托基础上发展起来;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传承财产和规避巨额的财产税家族信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笔者认为,相关信托制度都是衡平法中法官造法的产物,信托制度本身就很难进行全面定义,由信托制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如表决权信托和股权信托等更加难以全面定义,故可以根据各类信托财产的标的物不同作为区分各类信托的标准之一。例如,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信托为股权信托,以财产权为标的物的信托为财产信托等等。这种区分既可以不必过分要求定义表达的周延性,又方便实践应用。

  一、家族信托与股权信托的基本理论

  (一)家族信托概述

  1.家族信托概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涌现出了家族企业,很多企业在第一代领导人的带领下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近年来正是很多家族企业面临选择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企业领导人的关键时刻。家族企业的最大优势和最大劣势都在于其具有家族性的特点。该特点可以使得企业在初期凝聚人心、积聚力量,企业成员之间有信任的基础,但是当家族企业逐渐形成规模,却很难突破家族管理模式和固有思想对。家族企业如更好的进行代际传承便是家族企业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由于我国固有的传统思想,家族企业的创始人一般都倾向于讲家族企业传承给下一代,但是并非每个继承人都热衷于此,抑或在有多位继承人时如何对权利进行分配等等都是家族企业在传承时会遇到的问题。近些年很多家族企业都纷纷设立信托来解决上述问题,但由于我国大陆没有规范的家族信托制度,很多人都纷纷选择在香港、开曼等地设立信托,如SOHO中国选择在开曼群岛设立信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状下,应建立起规范的家族信托制度,以解決上述问题。

  家族信托是家族可以更好地进行代际传承的方式之一,在家族财富传承方面具有巨大优势,使得财富传承更加多元化的同时能够实现财产隔离,并可以进行合理避税,跨代信托和家族企业传承可以稳定股权结构,防止无谓的股权分散。很多家族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传承家族企业近百年。

  2.我国家族信托现状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并在指定情况下由受益人获得收益。在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和调整后,信托公司的业务重心已不仅局限于“融资平台”,而且逐渐拓展“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这一方面的业务。

  我国首单具有家族信托属性的单一资金信托是2013 年一月初平安信托设计的鸿承世家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中货币资金五千万元,信托期限为50年,双方约定将共同管理信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分配收益给委托人家族成员。该项计划虽然具有家族信托属性,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但这也为我们展现了未来的趋势,家族信托的需求在我们国内已经开始,在将来会需要更多的产品设计去满足这些需求,对家族信托产品设计的完善也是势在必行。

  (二)股权信托相关问题分析

  股权信托是公司法与信托法的结合,是将信托机制的创新,是信托的类型之一。信托的精髓在于“双重所有权”的设计。理解股权信托的关键亦是“双重所有权”。股权信托设立以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对于除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托人有权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对抗,受托人成为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权人。但股权信托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为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股权信托的当事人通常会在其信托协议中约定,未经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将受托股份进行转让或为其他处分行为。因此,受益人才是股权的实质所有权人。股权信托既实现了股东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分离,又实现了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

  股权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具有信托的基本属性的同时也有自身的特点。如托财产为股权、依股权信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进行以及股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这些特点也使得股权信托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主要体现在解决了传统代持股在法律上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依托于资金雄厚的信托公司,能够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在保障受托人的权益和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两方面都能有效发挥作用;利于解决股份纠纷相关问题以及保障公司的长远发展,优化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在有关新鸿基地产控制权纠纷的事件中,我们能够看到将股权信托引入到家族信托当中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主要优势在于可以有效防止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控制权的流失、减少家族成员有关管理权的纠纷。在郭得胜时期、郭炳湘时期和后来的郭炳江郭炳联时期,即使在自然人之间产生分歧和纠纷时,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和管理权始终是高度集中的,大权从来不曾旁落。

  二、我国股权信托在家族信托资产管理中应用的理论研究及其完善

  由上述可知,股权信托和家族信托都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不足,将股权信托应用于家族信托的优势在股权稳定性、股权控制力以及合理进行利益的分配方面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如果将其应用到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建立以及对于家族企业财富的传承中将会有良好的作用。

  (一)信托双重所有权的属性对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制度的挑战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物权法领域坚持的是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一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因此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所有权;二是指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物,因此数个物不能成立一所有权。”而源于英美法系额的信托制度则是一个双重所有权的制度,所以其双重所有权制度与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一物一权主义的冲突性是将其引入到我国的一大障碍所在。如上所述,信托制度的优势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故我国现阶段多以“委托代理关系”对其进行解释,但该解释的弊端在于无法使得信托制度真正发挥其功能。所以,笔者认为,我们或许可以借鉴对共同所有权理解对信托的双重所有权进行合理的解释。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可以从质和量上加以分割。当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由非所有人享有时,为所有权的“质”的分割;而当同一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复数之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时,则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质的分割如日耳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二者并存于同一块土地上,并可以分别自由让与与继承,而无从属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一方面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与近代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所有权制度并不相容,另一方面,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虽然对处理信托财产有较大自由,但是也不能完全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限制,否则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故笔者认为对所有权质的分割对解释信托制度如何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相融合并不合适。笔者认为或许可以借鉴对共同所有权理解对信托的双重所有权进行合理的解释,即对所有权时从“量”上进行的分割。

  共同所有权的场合,一物上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人,但各所有人的所有权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限制,其总和构成一个所有权,所以仍然符合“一物一权主义”之原则。“共有”即是对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而形成的制度。在共有关系中,笔者倾向于将信托制度中的所有权解释为共同共有,相较于按份共有制度,共同共有的权利及于共有的全部而非仅限于某一部分;且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确需分割共有物;并且由于共同共有的存在通常具有共同的目的,故一般而言,共同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较长。但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信托制度的这种共同共有存在的前提即共同关系为何?二是,共有物管理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对于第二个问题,通过合同约定比较容易解决,下面重点论述第一个问题。

  共同共有中的共同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共同共有通常只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内和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超出这一领域的共有因各共有人间多不存在共有关系而为按份共有。虽然一般共同共有系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即一般以一定亲属关系为基础而形成共有,但是合伙共同共有也是存在的,因合伙合同的缔结,在合伙人之间产生合伙关系。合伙不产生独立人格,其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由合伙所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是可以通过约定而设立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將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解释为对所有权的“量”的划分,即共同共有,以让其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不再存在根本性冲突从而使得信托制度能够发挥其魅力、更好更全面的在我国得到应用。

  (二)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障碍的突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提出,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并在第三部分探索转型发展方向中提到了发展股权投资、探索家族财富管理等内容。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例如在信托财产界定方面主要要求是合法财产,包括“合法取得的财产性权利”;依法要求登记的需要登记,否则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和受托人财产隔离制度。虽然并没有更细化的规则,但由上述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银监会已经意识到我国市场的变化与需求,并不限制股权信托的发展,对家族信托更是持支持态度。但一些规定对家族信托的发展还是有一些不利影响。例如《信托法》第十条有关登记生效制度不符合家族信托财产私密性的要求。很多家族并不希望对外公开自己家族财产,如果强制要求其登记则对将很多家族信托设立需求的人排除在外。故笔者认为,将登记生效变更为登记对抗,并且登记所需要公示的财产状况不应过于详细,要考虑到委托人对于家族信托私密性的要求。

  我国《信托法》在公益信托一章中提到,公益信托应设立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我认为可以将该制度引入家族信托,信托在我国的定位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一种类似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而如果股权信托应用于家族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将会扩大,如若委托人离世、受托人对于家族企业经营不甚熟悉,则受托人权利极易膨胀,但如果有监察人对出于维护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对受托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制衡,则会有效避免受托人侵害受益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将股权信托引入到家族信托当中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以及现实意义,在我国信托业发展商势头迅猛、我国高净值人群日益增多以及不断传来即将征收遗产税消息的今天,积极探索适合我国情的家族信托模式,以期在实践中成功应用后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从而使得家族信托能够更规范的进行发展。

  参考文献:

  [1]姚玉菊.《信托浅析》,《金融时代》,2013年2期。

  [2]王敏敏,郑彧.《股权信托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 172 页。

  [3]王军武.《建立中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贵州财经学院学报》(贵阳)2009年5期。

  [4][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第4版,第349页,转引自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5]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6]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7]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9]《中國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推动业务转型。改造信贷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模式,研究推出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真正的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鼓励开展并购业务,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推动产业转型。积极发展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鼓励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附加值。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10]《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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