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逐步深入实施,我国的科技创新工作得到长足的发展,科技成果不断涌现。运用法律调整科技法律关系,是科技创新有效发展的基本保障,为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目前我国的科技创新立法也在逐步完善,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我国的科技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科技立法、法律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探寻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有效途径。
《法律方法》是山东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主办,2002年由陈金钊、谢晖教授创办的法律方法专业研究集刊。
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从2020年到2035年,在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再奋斗1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到那时,我国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将大幅跃升,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十九大报告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三方面共同推进。这说明,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也需要法治的坚实保障与有力推动。只有将创新型国家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才能持续释放科技创新的活力,才能为科技创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才能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步伐。
一、科技创新需要法律提供坚强保障
(一)科技创新活动的稳定发展需要法律加以保障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认为:技术的革新固然为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但人们如果没有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的冲动,并通过一系列制度构建把技术创新的成果巩固下来,那么人类社会长期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是不可设想的 。稳定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即法律一旦颁布实施,不能朝令夕改。倘若立法者经常无故修改法律会让民众无从遵循,法律也会丧失其应有的规范作用与权威性。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法律权威性的基本要求。2016年的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习近平同志发表重要讲话,确立了把我国建成世界科技强国的“三步走”路线图。科技强国“三步走”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法律是保障科技创新活动稳定发展的基础。运用法律调整科技创新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战略的实施,有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的贯彻落实。
(二)科技创新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法律加以协调
国家科技创新体系是在政府发挥主导引领作用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各類科技创新主体紧密联系有效互动的统一社会体系。创新主体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具有科技创新能力,自始至终参与管理创新全过程的人或组织。从理论上来看,创新主体从不同的切入角度可以或分为不同的类别。在实践中,我国目前基本形成了政府、企业、科研院所及高校、技术创新支撑服务体系四大科技创新主题类别。各方主体在参与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彼此之间会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律规范通过配置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所承担的责任,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通过科技立法,合理配置规范各个创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协调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从而保障科技创新活动的有序开展,促进科技创新活动的有效实施,使科技创新更具活力。
(三)良好的科技创新环境需要法律加以营造
科技创新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合适的法律和制度,能有效地调整科技创新的法律关系。当今世界,科技发展速度日新月异,世界上各个国家都会适时的制定和完善科技法律法规来应对科技大潮的迅猛发展,为科技创新发展保驾护航,奠定基础,为科技创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诸如美国、日本这样的科技创新发展活跃,成果高度产出的国家,较早的形成了一整套的较为完整的科技法律法规体系,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了良好的科技创新法律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之中,创新主体的权利义务能够得到有效的配置和保障,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有力的保护,从而使创新者能够放心安心的投入到科技创新的研究中来。借鉴国外的良好经验,紧紧围绕我国科技创新发展三大战略,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科技立法体系,充分发挥法律的职能性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服务保障科技创新,这对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开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科技创新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科技立法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在科技立法方面, 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 形成了科技法律体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我国的科技发展的“三步走”目标以及科技发展战略发挥了总揽全局的根本指导作用,《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科技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可以说是科技活动的“小宪法”,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和社会建设服务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还有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对科技成果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地方在《宪法》和基本法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科技创新工作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如《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但相较于当今科技的日益发展,我国的科技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我国现行的科技立法,有些领域存在立法真空点。我国目前的科技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系统性不足,内容也不够完备。科技创新活动涵盖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涉及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不同领域。因此,科技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系统化的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从而确保科技活动的全过程都有法可依。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科技立法存在滞后性。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法律有其自身的先天不足,就是存在滞后性,滞后性指的是成文法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当某一社会关系出现重大问题后,立法主体才会制定相关的法律予以调整。科技的日新月异,给科技立法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冲击,提出全新的挑战。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 如生物技术领域、基因工程领域、互联网+信息领域等高新技术接连出现,这些新的技术领域都需要制定相应的科技立法来加以规范,填补法律的空白。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的今天,科技法律制度不能一成不变,要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地修订完善。此外,科技创新的不断发展,也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起步较晚,虽然发展较快,但是就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言, 依然面临着不少问题, 应得到相应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责任承担等问题仍亟需相应的规范予以规制。
(二)科技法律的实施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我国的科技立法体系中,科技立法呈现这样一个特点,法律法规制定的往往过于原则化,纲领化,大多停留在政策呼吁层面之上,条文内容大多是原则纲领性的条文,在实践中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有的条文从结构上看,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适应的可操作性,从而影响了对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作用,也阻碍了我国科技创新的发展速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其“科学技术人员”一章中有“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但就何种措施,如何提高没有在深入做出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章中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相关的条文内容,仅仅涉及三条法律法规,并且此三个条文的内容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如何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进行财政扶持,怎样加强产学研合作,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削弱了立法的可操作性和法律的实效性。
(三)科技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障有待提高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发展较快,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为了适应科技发展战略也几经修改和完善。科技创新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为科技创新主体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使科技创新主体可以安心的进行科技创新活动,激发科技创新主体的积极性,推动科技创新工作的发展。但当下,我国的科技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力度明显不够。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了获得更高的收益,往往会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研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新产品。但在投入市场后,甚至还没有进入到市场前,就已经被他人仿制,造成侵权。企业采取司法途径维权,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此时的结果是时间越久,损失却越大,甚至最后也到不到合理的赔偿,即使得到补偿性赔偿后,也无法挽回损失。反观侵权人,由于在侵权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不法收益,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往往还有“剩余的利益”。这样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是被侵權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弥补损失,严重挫伤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二是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会再次滋生。因此,需要加强侵权责任的惩罚力度,加大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达到以儆效尤的警示效果。同时,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新的科技成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的案件对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案件的复杂性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尤其是专利案件,其审理难度程度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案件。如何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的融合,填补法官审理案件时技术方面的缺失不足也是当下面临的课题之一。
三、我国科技创新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科技立法体系
一方面,从立法的角度讲,要构建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协调性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发挥法律对科技创新的保障功能。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整体规划,上位法与下位法相互之间的衔接,进而对科技创新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同时,逐一明确法律责任制裁措施,增强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形成从中央到地方,从产学研合作、科技投入、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保护等一整套完善的科技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建立科技立法评估体系,及时对科技法律进行修订或进行法律解释。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实施,一部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的应用中能否达到制定时的立法目的,需要建立一整套的立法评估体系,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的结果就对下一步的法律修订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同时,由于我国的科技立法是建立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法律条文往往原则性、政策性较强,缺少更为细化的具体措施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现行科技法律法规进行更为具体的解释,比如进一步明确各创新主体在科技创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各级政府在科技创新工作中的具体投入等等问题,从而形成科技创新的金融、财政、税收等一系列更为完善的科技法律体系。
(二)调动创新主体的积极性
一方面,充分调动科研工作者把科研成果投放市场,完成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科研是高校、科研机构等科研工作者的日常工作。但这一部分科研工作者往往只注重于研发,如何把研究成果投放市场产生经济效益,并不是他们所关注的重点。正因为如此,许多科研成果往往被束之高阁,浪费了众多资源。细化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法律,加大对科研工作者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奖励制度,有助于调动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同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孵化器机构的建设投入,更好的衔接科研工作者和市场的联系,也是帮助科研工作者把成果投放市场的关键所在。鼓励科技人员将知识产权折价入股也是调动科研工作者积极性的有效手段之一。通过折价入股,科研工作者可以参加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中来,在自己的科研成果被应用的过程当中也有更多的话语权,同时可以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高额的利润回报,是激发科研工作者投入科技创新工作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成为市场的主体,同时企业也是科技创新主体之一。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科技创新方面的投入政府是不能干涉和支配的,此时,企业往往更为注重短期的经济收益,而忽视了科技创新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调动企业的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通过政策引导、建立奖励机制来激励企业着眼于长远利益,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比例。比如,通过税收减免激励制度。如果企业投入科技创新的研发经费有所增加,政府可以通过减免税收、退税的方式激励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再比如,通过政府采购的政策,对企业自主研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优先购买的优惠政策,以此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扶持力度和激励措施。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一方面,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力度,增加知识产权侵权成本。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的具体形式,其目的是使侵权人在弥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之外,承担一定金额的处罚,以达到警示作用。在科技研发创新的过程中,科研工作者花费了大量的经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并取得了对该成果的知识产权。但是,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科技成果很容易被传播、盗用,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损失。知识产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是能否发挥科研工作者积极性,科技创新活动能否充满活力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赔偿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官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不仅使权利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弥补损失,更应当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从而达到震慑不法侵权人的目的,保护科技创新主体的创新成果和创新精神。另一方面,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和专家咨询制度。在当下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决定着科技成果是否会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有着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法官是法学方面的专家,但对于科技方面的专业知识有所欠缺,即使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官,也很难对各个领域的知识都能具体掌握。因此,探索聘任各领域的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或者咨询专家,参与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来,可以弥补法官对于不同领域专业技术知识的缺陷,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综上,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换代的今天,法律在保障科技创新活动稳定、积极的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完善立法,形成系统性、时效性、具有可操作性的科技法律体系,才能激发科技创新的活力,稳步实现我国的科技发展战略目标。
注释:
费艳颖、王越、刘琳琳.以法律促进科技创新:美国的经验及启示.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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