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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问题初探

时间:2018-11-10分类:法学理论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基本理论的一个概念。虽然它是对传统公司法基本理念的挑战,但是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得到认可。而我国有关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和规定却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文章就针对这一问题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理论基础、我国目前的现状及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法律与生活

  《法律与生活》杂志属于中央级法制新闻刊物。在国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多次获得国家级大奖。 本刊内容定位:以法律的眼光透视生活,用法制的观念剖析人生;展示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独家披露重大事件背后的真与假,关注公民身边的善与恶;大量的资讯和专家的独特观点给人以启迪。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美国学者谢尔顿在1924年提出的概念。因为它是对传统公司法基本理念的挑战,所以一提出就在学界尤其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引起很大争论。跟传统公司法基本理念,即公司是为公司股东谋求利益而存在的营利性组织不同,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基本理念强调的是公司与公司的管控者对公司股东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的员工、客户及广大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以纠正传统立法上过度保护股东们的利益,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公司与公司的管控者之所以有义务在为股东利益行使管理职能的同时保护公司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是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法人),首先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次它的行为(经营或管理行为)也可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影响到其他社会利益关系人。例如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稳定等方面责任。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只能作为公司价值的一部分。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修正。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定义,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从理论上讲,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有各种各样,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立场和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一)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论。这是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它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其他受公司行为影响的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不是公司的目的,公司的管理机关在代表公司做出某种决议或采取措施时,有义务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来实现此种目的。这种理论始于19世纪并在20世纪初期得到广泛的适用。当然,这种理论对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并使得公司成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商主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公司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该种理论认为,公司在实现其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有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依此种理论,只要公司所从事的商事活动避免或矫正了他们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损害,则公司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股东以外其他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虽然是公司所应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的,但是,它并非公司的唯一目的。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整个社会的组织部分,同整个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不仅要考虑此种活动对其股东所产生的影响,还要考虑此种活动对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所造成的影响。公司在做出某种决定时必须考虑这些人的利益,否则,对他们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四)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此种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以营利作为目标,但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法人)亦负有助人为乐的责任,也就是公司负有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责任。[1]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本人认为可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如下界定:作为法人这种强势的社会主体,公司及其管控者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同时,也应该受到社会道德约束,负有维护和保障股东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与其他形态的责任相比,公司的社会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征:(1)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社会道德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的统一体。(2)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相对方是以公司股东和政府以外的各种社会主体。(3)公司的社会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公司本身,也可以是公司的管控者或股东。[2]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及缺陷

  (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1.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主要体现了《公司法》制定的立法目的,但是没有明确保护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第五条虽然明确规定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但对如果公司不遵守社会公德要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却在总则后面没有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

  2.从《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看,《公司法》的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该规定主要体现了现代商事自治的原则,有利于公司实现真正的自主经营,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跟国际接轨,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这样确不当地扩大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且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现今的法律一般都允许公司参与原被认为属于越权的公司行为。也就是说我国现在的公司可以经营除法律禁止经营以外的所有项目。

  3.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看,《公司法》的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该条规定仍然主要是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和社会公众利益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是否也适用该项制度也没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有关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问题

  1.公司经营涉及社会公德项目的社会责任问题。正如前面所说的,我国现在的公司可以经营除法律禁止经营以外的所有项目,那么有些公司可能经营涉及社会公德的项目.例如近来报道的某高校大一学生勇救落水儿童的事件背后引发出来的“捞尸公司”问题。据有关媒体报道,在两名儿童落水时,这些大一学生就曾向在河边的打捞船只求援,而这些“捞尸公司”的员工回答却是“我们只救死人,不就救活人。”而且在三名大学生英勇牺牲后,老师和其他学生请求他们打捞尸体时,却漫天要价;在打捞到尸体后,就在河中船上一手用绳子拧着尸体,一边在跟受害人家属讨价还价。捞尸公司的这些言行一方面引起了广大社会公众的激愤,另一面便足以看出他们社会责任的缺失,职业道德的沦丧。而做为法律人,就有这样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出深思: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社会上的人(法人),其经营管理行为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除了在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外,就可以不用受社会公德(道德)的约束吗?

  当然,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的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对公司违反社会公德要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却在总则后面没有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看,我们也找不到非法经营的根据。所以,对于捞尸公司的这些言行,我们除了道义上对他们进行谴责外,其他的法律途经也是无能为力了。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问题。如近期的,“三鹿奶粉”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背后暴露出来的问题: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缺失特别是在承担社会责任能力方面的问题。虽然事件的受害者通过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开启民事诉讼巨额赔偿,但是我们看到的是三鹿公司最终宣布破产而由政府给予受害者补偿。从整个事件全过程中,我们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公司通过经营行为从社会公众获取利润,而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时,却通过破产逃避责任而由政府给予受害的社会公众补偿。但我们知道政府的钱是纳税人即社会公众的钱,这就是相当于说公司通过经营行为从社会公众获取利润,而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却由社会公众自己给自己补偿。这样的问题也存在于环保。

  很显然,这对社会公众是极不公平的。所以,公司作为一种社会主体在其承担社会责任能力方面可能存在不足,特别是在损害了社会公众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甚至无力承担。

  三、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公司经营涉及社会公德项目的社会责任方面

  1.对经营涉及社会公德项目采取市场准入审批制度,并对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经营范围进行限制,必要时转变为公共服务。如我国年近来推行的强制火葬制度,导致了火葬场利用其特殊服务乱收费、高收费,出现了现代版的“卖身葬父”和“沉尸葬母”现象。

  2.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社会公德要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社会责任。这样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避免有些公司打擦边球,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方面

  1.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债权人,也适用于社会公众和社会即要求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任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监督。

  2.从每个公司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社会责任基金,当某个公司不足以承担其社会责任时,由该基金来承担;这个基金可以由国家、公共机构或行业组织来统一管理。这样即有利于每个公司互相监督,发挥公司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各行业组织真正发挥其组织管理及监督作用。

  (三)在《公司法》中引入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了慈善、科学或教育的目的而做出捐助。这样有利于鼓励公司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引导公司对慈善领域和弱势群体的关注;而且公司捐赠是慈善事业的重要力量,对于组织市场和社会资源,调节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商事法学》,中山出版社,第124-125页

  [3]参见《公司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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