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福建法学》发表的一篇法制论文,创刊于1982年,是由福建省法学会主办的一部季刊,正文语种为简体中文,出版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研究报告、文献综述、简报、专题研究。
摘 要:陪审制度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主要介绍了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并结合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关观点。
关键词: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近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受到了国家和人民的亲睐,特别是在英美国家,被盛赞为“自由的堡垒”。但今天,陪审制度看上去已经有风足残年之象了,各国都开始限制陪审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取消了陪审制度,如何看待陪审制度的这些变化,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法制的国家来说,自然是具有特殊意义的。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
陪审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陪审制度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审判活动永恒的宗旨,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实现审判公正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普通民众参与审判,可以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来自民间,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活方式与被告比较接近,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使得判决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职业法官长期从事的审判活动所养成的固定思维形势,往往会使他们对案件的认定及量刑与普通市民的价值观相违背,难以作出适合情势的判决。此外,陪审员的参与还可以加强公众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进行。何家弘教授也认为: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裁定,最主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陪审制度与监督司法的权能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任何公共权的行使都离不开社会民众的监督,尤其是执掌公民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就更是如此,否则就是可能产生司法专横与司法擅断。法院是不能按照民主的方式管理的,但却要接受民主监督。
第一,陪审制度是对司法权实行民主监督的主要途径,因为陪审员来自社会中的普通民众,其产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他们的身份又有很大的独立性,所以有别于法官的视角来看待案件,因此,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很好地防止法官的专断及滥用职权,并对来自政府的权力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
第二,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的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制度的参加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总之, 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有效的保障司法公开,减少司法决策活动的幕后交易。
第三,陪审团代表着依赖于国家的公民大众,它代表着在一般意义上保障民主制度,而在特殊层面上保障刑事司法制度之合法性的各种目标和理念的混合体。陪审团首先是作为正义的象征而存在的,它象征着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平和独立的决定制作过程,并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象征着社会在政府的程序中的代表和参与。
大陆法系的学者对陪审制度监督职业法官的功能则更为推崇,他们认为有陪审员在场,职业法官在问俺时就被迫更加小心,换言之,职业法官不敢轻易地缺乏耐心,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用讽刺的口吻,职业法官在审理时的一些行为就会因为有陪审员的出现而受到一些纠正。另外,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那些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而且必须在法庭的实际审理之后作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减少了各方面干扰审判的机会。
此外,判决是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做出的不是法官自己说了算的,所以陪审员的参与也给法官提供了对抗外界干扰的武器。
(三)陪审制度与保护当事人权益
陪审制则有利于在法官和起诉人中间保持一种平衡状态,以保证被诉人得以公正对待;相对于法院系统的狭隘的社会、经济背景来讲,陪审制度通过将平民的观点引入审判过程的办法,从而形成一种平衡机制。研究表明,外行法官与专业法官就案件看法方面的差别不仅仅由于外行法官对被告人有着更多的同情,而且也是由于外行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建立更高的要求。26
当然,很难说更多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就意味着更多的事实真相得到了发现。无论是陪审团审判还是法官审判,其裁决的结果从总体上看都只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就是尽量多的有罪者被定罪,其伴随的后果就是更过的无辜者也被定罪;第二种是尽量多的无辜者获得自由,其伴随的后果就是更多的有罪者也获得自由。陪审团审判的效果就是使更多的无辜者获得自由,虽然这个过程中有罪者也跟着沾光,但不能就简单地说更多的无辜者得到保护就推论出更多的真相得到发现。刑事诉讼当然要发现真相。正如德弗林勋爵所说:“陪审团审判不是一个用来发现事实的机制,而是用来确保无辜的被告人尽可能地不被定罪的机制。”所以,实施陪审制度,特别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实施的陪审制度,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特别是被告人的利益。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我国陪审制度仍不太健全,在具体操作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主要有以下问题:
1.陪审员产生的程序混乱。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的产生缺乏规范,有的地方通过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有的地方由有关单位“推荐”产生,有的则由法院自己直接聘任,甚至个别地方的法院由审判庭根据需要选任陪审员。
2.陪审员缺乏统一管理,有的法院的陪审员长期由一些单位的富余人员,离休人员或无业人员充任,以致陪审法院成为“离休人员俱乐部”和下岗人员“再就业中心”。
3.“不审不陪”,“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陪审员的作用得不到发挥,共同阅卷,共同调查,共同审理,共同裁决难以实现,案件审理俨然成了陪审员的“独任”审判,陪审员在审判中成了“陪衬”。
4.陪审员的职权问题。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员与法官分工负责的制度,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具有哪些职责,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的法官将人民陪审员制执行的情况形象地概括为:“形式要件,收效甚微,徒有虚名,问题复杂。”庭审中时,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发一言,庭审完全是右审判长进行的,合议时陪审员缺乏独立见解,一味盲目附从主审法官的意见,使合议流于形式。出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姚莉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参审制度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员的意见成为决定性意见的比例无论如何也达不到100%,在参审制审理中,陪审员却必然受到法官意见的影响,虽然陪审员可以在合议庭中获得多数,但是法官影响却会由其地位,专业知识,甚至人的姿态而在陪审员的心理上的到强化,甚至是无法形成自己的意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对策
总的看来,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这也使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成为必然。
1.恢复人民陪审制在宪法上的地位。陪审制是一种关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如果我国在宪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专门的陪审员立法,就缺乏宪法基础,要使陪审制得到足够的重视,就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应该有宪法依据。
2.明确规定应当适用陪审制度案件的范围。现行法律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实行陪审,但这一规定使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受重视,不利于陪审制真正有效地实行,同时完善陪审制度关键并不在使大量的一审案件普遍实行陪审,而是使陪审方式在实际采用时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因此,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应当实行陪审制度案件的范围,这些案件应是重大的疑难或者涉及特定对象的,或者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案件。
3.明确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数。关于合议庭中审判人员与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法律并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即可,从实践来看,一般都采取由一个陪审员,两个陪审员所组成的合议庭的办法,看来保持这样一个比例是恰当的。但是对于特别重大而复杂的案件,也可以考虑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