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下面小编介绍一篇诉讼调解的论文。
论文摘要 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在促进社会进步,维持社会良好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力求实现我国诉讼调解与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互补。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诉讼调解 诉调对接
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
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
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法院调解工作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鼓励法院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问题是,随着调解率的上升,一些不和谐因素随之涌现出来:
(一)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
自愿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和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思自治进行调解的做法很多。一般情况下,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则最接近案件真实,因而双方会自愿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如果调解的过程中有强制因素介入,则效果便会适得其反。再者,当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严重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很难通过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调解实践中存在很多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做法,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程序保障是正当程序的核心,通过赋予参加者平等的主体性,合理分配程序权利义务,形成程序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和制约,发挥程序法的价值。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能够确保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横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在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合理制约的过程中得到发展与完善的。法院调解的制度化程度也不高,因而未能实现调解的社会功能。
(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实践中,“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以致出现了不能调的也调,不达到调解的目的决不罢休的现象。“能调则调”固然能够发挥调解本身的功能和价值,但却在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功效。虽然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指导思想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现又发展为“自愿合法调解”,但以调解为主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从本质上讲,诉讼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自主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法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尽量为促成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于我国长期的审判实践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加上许多法院“量化指标”,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工作评估的标准,并与评功授奖挂钩。因而很多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施加压力,“以拖压调”,“以判压调”。
三、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核心,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有利于杜绝法院实践中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严格法官的调解职责,规定法官或委托调解的期限,督促其准确适用调解,正确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和气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尊重当事人对于调解方式和调解内容的自主选择权,为当事人提出一些切实可行,最能使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调解方案。当然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供双方当事人参酌,一旦当事人对调解方案不满意或者不愿继续调解时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公开审理原则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必须公开。但是调解本身是建立在和气的基础上进行的,由于双方当事人碍于颜面,只有在调解不公开的情况下更易于实现调解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对商业、个人隐私的保密,调解不公开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这种不公开原则是相对的,仅仅是指对于个人及商业隐私的保护,可是对各种调解机构的调解员以及法官的调解行为必须进行监督,而此时就不适用不公开原则了,否则将不利于调解者公正合法的履行调解职责,使我国的法院调解重蹈覆辙,纠正不了已经存在的各种弊端。
具体的监督办法是可以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监督。在此,笔者的看法是,为了不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已经退休或者其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加以监督,这些人应当与被调解者没有利害关系。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院在当事人无所顾虑的情形下以调解的途径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此外,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双方律师主持调解或者委托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主持调解者的专业优势。
(二)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
这类似于当事人和解,但不同的是,庭前调解应引用专门的调解法规来引导当事人,这与许多学者赞同的诉调对接也很相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涉及到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工伤、合伙等六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笔者认为,除了这些案件,法院应在立案之前对案件事实做一个简单的了解,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商业行会等机构进行调解,从而达到案件分流,为法院分压的目的。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同《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一样,认可其他社会调解的司法确认效力。
另外,法院可以设立立案调解制度,在立案后,将那些经当事人同意,并且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立案调解庭独立进行调解。法院不必安排现有法官,而是返聘一些离退休法官进行主持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调解书在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签时,调解协议对任何一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之前所做的调解努力都是枉然,必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为了督促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保持慎重,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调解违约惩罚制度,从而促使当事人在调解时谨慎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与判决书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当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调审合一”模式所凸现出来的一些弊端,法院通过建立庭前调解制度先行对可能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将调解与审判相分离,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干预。在庭前调解无法进行下去时,案件应当立即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当事人申请调解,可将诉讼案件转入调解程序,此时法院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与当事人关系亲密的人作为调解者。但要规定一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以诉讼形式作出判决。
(五)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氛围
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法院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创设出各种调解方式辅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设立“温馨调解室”是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做法,福建莆田法院就采用了这种方式,例如设置一个专门的调解室,在调解室里放置色调温和的小圆桌,茶具,鲜花等,为当事人调解营造舒适缓和的氛围,给大家一种像家一样温暖的感觉,为下一步的调解创造有利条件。此外,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受委托的调解人员应当扮演好其作为调解者的角色,以正确的态度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还可以通过“拉家常”的形式分散争议双方的注意力,慢慢使双方的怒气得以平息,这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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