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福建法学》发表的一篇法制论文,创刊于1982年,是由福建省法学会主办的一部季刊,正文语种为简体中文,出版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
摘要:规范有序的证券市场将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新《证券法》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之处,尤以对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规范不够全面为突出,这将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本文从证券欺诈的含义入手,结合我过的立法现状,提出几点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措施。
关键词:证券欺诈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立法现状 立法完善
一、证券欺诈和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一)证券欺诈的含义探究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首先应该明确的问题就是什么是证券欺诈。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即证券欺诈分为广义的证券欺诈和狭义的证券欺诈。广义的证券欺诈是指用明知是错误、虚假、欺诈的或者粗心大意制作的,或者不诚实的隐瞒了重大事项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买卖证券的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仅指利用与证券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机会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的地位,通过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进行证券交易,不包括操纵行情和虚假陈述。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证券欺诈从而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文采用广义的证券欺诈概念。
相应的,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则
具体指当事人因为实施了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是由有关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并由国家授权机构依法追究的一种责任。
二、研究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有证券市场,就会有投机和欺诈。
法律的作用就是将证券欺诈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使适度的投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采用了较大的篇幅对证券欺诈作了规定,但是相对于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现阶段的立法还有尚待完善之处:(一)《证券法》规定的责任形式主要限于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只有一些泛泛的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二)《证券法》2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证券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犯罪立法采用“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罚为辅”的模式,这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主要是出于对本土化因素的考虑,它符合我国刑事立法传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三)《证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
定的最详尽的莫过于行政责任了。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共36条,几乎每一条都与行政责任有关,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证券法几乎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责任。
三、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完善的几点意见(一)在立法中平衡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证券法》中的比例,对三者予以同等关注。三种责任形式各有其优势之处:民事责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复被破坏的投资者与责任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责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监管者与违法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惩治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犯罪行为。因此,只有将三者的地位都重视起来,才能达到优势互补,趋利避害,有效规范证券市场秩序。
(二)完善诉讼制度,增设集团
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可以节省证券欺诈案件的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基本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从诉讼机制角度讲,因为证券市场主体繁多,而证券民事责任的权利主张者往往是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而且涉案金额往往巨大,那么为简化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集团诉讼就是不错的选择。”(三)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对证券欺诈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十分有限,有必要考虑在中国建立补偿受害投资者的替代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不仅需要保护投资者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结语
“缺乏健全司法救济体制的证券市场犹如一场没有裁判的球赛,肆意的犯规使游戏失去了其应有的魅力。”建立健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相当于培养一位理论素质高、实践能力强的好裁判。当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底子薄,对优秀裁判的培养道路任重道远。但是我们一定要坚定信心,共同努力,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会在国际化的大舞台上为全球人民奉献一出精彩的球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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