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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行为。起诉在古代往往称之为“首告”、“控告”,起诉人称为“控告人”、“告诉人”。古代“ 狱讼”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司寇》,其中狱是指争讼或者以罪名相告,近似于现代的刑事诉讼,而讼则是争财或者以财货相告,近似于现代的民事诉讼,不过事实上,中国古代的狱讼可以相互使用,也没有严格区分“公诉‘和”自诉”。
关键词 起诉制度 古代 狱讼
一、中国古代起诉制度的基本形式
(一)控告
所谓控告,指的是控告人由于自己或亲属受到侵害,由被害人或者亲属向官府或者有权机关提出的告诉,并且这种呈诉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在西周时期,这种告诉均由原告提出,然后司法官以“五听审判法”予以审理,因此,《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西周的起诉制度规定告诉必须有“剂”也就是诉状,但对于诉状的格式并无文献可以考证。
如果从西周到秦朝的起诉制度是起步阶段,那到唐朝古代的控告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主要表现在唐律中专篇设置了“斗讼篇”起诉规定达22个条文之多,在《唐律疏议·斗讼》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如果不告诉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自诉在唐代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自唐后基本沿袭唐代的制度。
(二)告发
告发是指除被害人以及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报告侵害人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公众追诉方式,此制度也始于西周时期,为了巩固其政权统治,防止叛乱,加强基层政权中的人民不违背国家的法律犯罪,则规定如果知情而不告发犯罪的,必须承担连坐责任。
(三)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也属于私的诉追方式。
最早在战国时代,秦国的法律就已经明确的规定了自首制度,秦汉时期,自首称之为“自出””先自出”,后改为“自告”《汉书·衡山王传》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在曹魏法律将“自出”改为“自首”此后一直沿用至今。
(四)官纠举
官纠举,属于公的诉追方式,是指由官吏代表国家对于犯罪人予以诉追。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
此制度最早起于西周时期,在《周礼·秋官·司寇》中专门规定了一种职位称之为禁暴氏以及禁杀戮,其职责在于负责起诉的官吏和机关,如果遇到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小吏不受理案件的情形则应查明事实,向司寇提出诉讼,因此徐朝阳在《中国刑法溯源》称其为中国古代的“检察官”。在秦朝以后的封建社会,官纠举制度日趋法律化,包括了一般的官吏、审判机关的举发、纠问等制度,例如在秦朝时期建立的御史监察制度,以后的历朝历代都对于官纠举制度进行了完善到唐宋时期对于官吏,一般机关,审判机关等的举告纠劾更为成熟完整,特别一提的是在封建社会末期的明清之际,对于乡村田土、水利等民事纠纷,基层组织乡保都负有起诉权。可见,官纠举制度在我国古代是一种重要的起诉方式。
二、古代起诉条件的限制
由于我国古代是小农经济,因此大多民事纠纷涉及的都是田地,借贷,以及婚姻,继承等方面。这类纠纷的特点均是不能动摇皇权根本的事件,也不会对百姓产生严重的人身威胁,因此古时将这些纠纷分成为“细故”、“细事”,采用一审终审制。即使也存在无限制的上诉程序,但实践中很少会有当事人选择上诉,即使有也在司法者的“刁顽滋讼”的固有观念从而遭到各种刁难,从而导致了厌讼等社会大众心理。
因此,从西周时期开始,直到明清,历朝历代对于我国起诉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诉状的限制
对于诉状必须一告一诉,也就是说一份起诉状仅仅控告一件纠纷,并且格式也被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200字,要求起诉书必须请书辅带书,必须指明事发的确切日期,被告确实姓名、住址,否则不予受理 ,对于诉讼的形式要求过于严格,抬高了诉讼的门槛。
(二)反对、禁止诬告
起诉的内容中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古代中国的各朝都特别反对、禁止诬告,规定诬告反坐,在《唐律疏议》中第341条规定了,如果明知道不是谋反的,却诬告的,对为首的诬告的主犯,处以斩邢,从犯处绞刑。对于是小事或者事不干己的,无法取证的案件也不予受理。
对于诬告的严格限制比较合理,能够避免冤案,例如民众因为私怨等的报复行为能够得以限制,起到威慑作用,但是对于小事,或者说无法取证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是不合理的,限制了原告的普通的诉讼权利。
(三)原告身份的限制
中国古时的立法者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统治者宣扬以孝治天下,孝道居于法律之上,所以历代的法律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汉律亲亲得相首匿,立法上既规定了该原则,禁止亲属相告,同时也赋予了亲属可以不在法庭上作证。正是基于古代宗族思想的影响,如果子女告发父母对于父母对自己的生命、财产的侵犯行为是不允许,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果子女坚持告发,那么告者有罪,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四)起诉期限的设置
由于中国古代重农抑商的小农社会,为了避免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因此对于古代起诉的期限有明文的规定,在唐律中进行了充分的体现,其规定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每年的十月一日以后到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也就是农闲季节,宋承唐制,规定司法机关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如果未将诉讼完结,那么中止该诉讼程序,这一规定也有例外,那就是如果诉讼与农耕的农户无关,就不再适用此规定, 这样的诉讼制度往往不利于解决矛盾,甚至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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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日本通说承认客观的处罚条件这一概念,认为其属于无关犯罪成立与否的情况。但是,这切断了犯罪与刑罚要件及其效果之间的联系,有违“犯罪是可罚的行为”这一定义。而且,这种将犯罪从刑罚考量中割离出去的做法,有导致犯罪论的形骸化之虞。事实上,作为发生可罚性程度之危险的介入情况,客观的处罚条件理应还原至作为可罚的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应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客观的处罚条件之间的相互联动,由此而导致了法律所应防止的可罚性违法事态的发生。基于这种理解,在行为当时,必须存在将来发生客观的处罚条件的可能性、行为与客观的处罚条件之间的相互联动提高了危险性、对将来发生客观的处罚条件具有预见性。据此,偶然责任得以排除,从而担保了责任主义。
关键词:客观的处罚条件;犯罪论体系;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责任主义;可罚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