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保险行业诞生以来,保险欺诈就如同同胞兄弟一样如影随形,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中国都有相同的保险困扰,那就是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很难区分保险和保险欺诈,导致这个问题愈演愈烈。一旦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就睡对投保人或者保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导致二者之间失去最基本的诚信作用,同时也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关键词:金融期刊论文,保险欺诈,社会保险
1.保险欺诈的社会原因。
本文主要从社会原因进行分析,社会原因,即是指社会道德意识的变化,是保险欺诈的首要原因。劳伦兹(KonradLorenz)在其著作 《仁慈的消失 》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 :“人类的道德意识是由它的标准所决定的。由于标准已经变化,除了别的以外,这已经影响了我们的看法朝向所有权观念靠近。在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行为间以及受社会约束的本能遏制,作为趋势,开始逐渐消失,加速远离共同福利的意识,走向纯自我利益。 ”在当今社会里,竞争日趋激烈,个体与群体更加隔离,这使有些人丧失了社会道德意识,他们不要愿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自身利益,不能容忍自身生活享乐的微小损失。 1这种不顾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个人需要和欲望的满足,刚好成了保险欺诈得以生存的土壤 ,同时也是保险欺诈产生的社会思想基础。 社会原因具体在我国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诚信缺失。 诚信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冲突与摩擦中,诚信缺失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 2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 5 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这决定了保险法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商事法律。然而,现如今保险欺诈的频频出现,当事人之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社会道德意识弱化而引起的。
(2)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在我国,建立了呈明显二元化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即:在城市,建立了面向企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农村,实行家庭保障与集体救助相结合而以前者为主的保障制度, 未在农村建立作为现代化社会保障体系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这种差异使农村的社会保障缺失,农民为了防患于未然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方法来避免意外带来的风险。然而,由于保险的射幸性,如果没有意外的发生永远也无法得到回报,这时那种不平衡的心理落差和淡泊的法制意识就会产生,这种欺诈的萌芽就应运而生了。其次,社会保障范围覆盖不全。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还有半数以上的城市劳动者未被养老保险所覆盖, 进入医疗保险制度者仅为5471 万人,因病致贫的现象时有发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仅为4345 万人,只占需要工伤保险的非农业劳动者的 10%左右; 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日益庞大的流动人口尚未被纳入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 3这种情形下比较容易诱发那种事后骗保的情况,当人们发生意外事故后没有基本的保障作支撑,他们走上欺诈道路的几率大大会提升。
2. 保险欺诈的危害。
保险欺诈危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这一现象带给我们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害。更贴切的说法应该是给善意的投保人带来的经济成本的提高,损害其利益,更为严重的话会使其退出保险市场。这里要说下信息不对称原理,在保险欺诈中可以解释为“道德风险”或者“逆向选择”问题。 逆向选择问题来自买者和卖者有关车的质量信息不对称。在旧车市场,卖者知道车的真实质量, 而买者不知道。 这样卖者就会以次充好, 买者虽然无法了解旧车的真实质量, 但知道车的平均质量,因而只愿意根据平均水平价格支付,这样一来,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上等旧车就会退出市场。接下来的演绎是,由于上等车退出市场,买者会继续降低估价,更多的较高质量的车退出市场,如此等等,在均衡的情况下,只有低质量的车成交,社会成交量小于实际均衡量,在极端的情况下,市场可能根本不存在, 这个过程为逆向选择。 4 这在保险欺诈中是同样的道理,善意的投保人相当于旧车市场上的好车,而恶意欺诈的投保人就相当于旧车, 这样最终的结果就是善意投保人退出保险市场。
(2)给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由于存在投保人欺诈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其保费。保险公司在为了争取最大利益的目标下采取欺诈方式以争取在市场中最大的优势,因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企业不诚信的内在动力。近些年来,我国许多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出现了诚信缺失、骗取投保人等现象,造成不良后果。信誉是保险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3.保险欺诈的防范措施。
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笔者结合目前国内外学者及实践经验,总结出以下几种应对措施,来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
3.1 针对保险人欺诈进行的防范对策。
(1)从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史纹青认为,我国原有的保险监管方式都是以试图抑制保险机构的竞争为目的,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规范的保险竞争,有利于维护保险体系的稳定,但同时也导致了保险业的垄断,造成了保险机构的低效率。 而且,这种监管方式多以行政指导为主,缺乏透明度和灵活性,监管方与被监管方信息严重不对称,监管机构难以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监管策略。因此,我国在选择监管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这一监管方式的同时,更加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把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的手很好的结合起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要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为目的,加强被监管者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要以风险的内部管理为中心,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保险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属于商业保险,它有很明显的经济特征,所以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监督的过程中,要有个很好的结合点,应该采取既有利于防范欺诈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又有利于保险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不能管的过于严格,阻碍其发展。
(2)立法部门制定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打击保险欺诈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 国家制裁有害的保险行为的法律手段有三种: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其中最严厉的方式,也是国家干预保险活动的最强硬的手段,能够取得最大的预警效果。 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法》第 198 条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然而,这只是保险欺诈的一种,在诈骗以外还有各种各样的保险欺诈行为的存在,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不予以调整,这就削弱了刑法在保障保险市场正常运行方面的警示作用。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刑事处罚制度, 并且使其与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保险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
3.2 针对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的欺诈行为的防范对策。
(1)对全体社会成员加强法制宣传,争取得到更多的公众支持。保险欺诈无疑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为了避免自身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欺诈赔款最终会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的形式分摊到所有消费该险种的保险消费者身上,保险公司只能将损失转嫁给广大的保户。这意味着保险欺诈本质上损害的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是损害众多诚实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当前应加强保险欺诈危害宣传,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反对保险欺诈的氛围。我们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强反欺诈宣传,向公众阐明保险欺诈的危害性,让人们明白保险欺诈是一种犯罪,其受害者不仅是保险公司,广大诚实的保户也是最终的受害者。
(2)对保险代理人而言,要明确其社会职责,必要时可以采取经济激励措施。虽然,我国在保险代理人方面对其行为有一定的限制,例如,《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理人进行欺诈的刑事责任追究,以及法律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制度。但是,现实中的保险代理人大多都是兼职保险代理人,仅仅把此种工作当做是额外赚钱的一个途径, 他们的社会地位也比较低,此类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职业道德,他们在利益的驱使和社会压力的双重压迫之下,很容易产生与投保人一起骗取保险金的念头。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培训,制定些规范其行为的具体措施,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技能,以促进保险代理人形成统一的职业道德。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激励的方式,使他们认可自己做的事情,并且有信心认为通过这个事业可以让其有更好的发展,这样可以减少他们那种不好的投机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