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已广泛实现在自侦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在执法办案,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在具体的实行中也暴露出相应的问题。
现行条件下,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依据是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同时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在司法实践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侦查行为、诉讼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资料的证据性质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其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或笔录的辅助型资料,不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作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同一证据种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其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传唤至讯问地点时延续到讯问结束的全过程,其记录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它还包括对当时的讯问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全程记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六种证据。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施行以来对于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全面、及时地固定证据,防止翻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这些问题与争议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开展及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规范化建设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一、明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地位
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作出明确规定,具体依据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试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缺乏较为明确的依据及操作细则。因此导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其证据属性也存在较大争议。现实条件下,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实施必要性,细化操作细则,规范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法庭质证的程序,进而确认其证据属性。从长远看来,可以根据具体实施情况来决定是否以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或规范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二、规范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技术细则和操作标准
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固定证据用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既提取证据又固定证据,这种视听资料在法庭上是否被采信、是否经得起物证机构的检验鉴定关键在于是否有规范的技术细则和操作标准,我们认为此方面包括设备标准和操作规则两个内容。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现在主要有异步延迟硬盘转刻光盘模式和同步直接刻录模式两类,从证据固定及检验鉴定的角度看同步直接刻录模式无疑更符合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但是现在市场上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生产厂家良莠不齐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各自设计生产,大多数产品还是pc机+刻录机的组装产品,更有甚者有些设备表面上能同步直接刻录光盘,而实际上是采用了异步延迟的硬盘转刻光盘模式。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视听资料面对质疑与鉴定肯定会丧失证据地位。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施部门与国家权威物证检验鉴定机构尽快研究制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细则,从存储介质、存储方式、加密系统、操作系统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操作规则方面应该有统一、严格的实施细则,具体应该包括录音录像开始与结束的时间、画面范围、细节反应、封存法律手续、资料保存等方面。
三、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检验鉴定程序
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把法庭是否采信作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目标。根据《刑诉法》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出示质证,视听资料证据应该是可鉴定证据,检察机关举出的这方面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要经得起检验与鉴定;物证鉴定部门的鉴定,要对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科学性、合理性、严谨性、同步性、客观性进行测试;同时也要对固定视听资料原始光盘进行可信度检验。面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质疑,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检验鉴定要有规范的检验鉴定程序与检验鉴定标准,从这一方面看也就要求相关设备要具有通用的严格的技术细则和实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