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面对严重污染的单位,环保部门只重视对其罚款了事,而不重视对其后期环境治理的监管。当污染企业能够承受环保部门罚款时,它就会继续排污,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环保企业的罚款数额还是停留在十几年前的水平,没有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幅度,来变更罚款标准,提高罚款标准,这种罚款标准没能够有效的阻止它继续排污,反而成为它继续排污的借口,排污费成为其排污、治理环境污染的挡箭牌。因此我国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机制?本文对此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机制
1.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立法完善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原则、环境的监管、环境的保护、污染的防治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
1.1环境保护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2没有给予环保民间组织和公民的诉权,不利于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只是给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根据宪法精神,控告权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检举和控告的主要区别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而环境保护法中的检举、控告的对象是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环境保护中的检举、控告和宪法意义上的检举控告含义差别较大。
实践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一般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现实中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往往权小势微,自己处理起环保事宜尚且力不从心,又如何去应对来自群众的检举和控告。因此,对环境侵权的认定和防治必须要有实权部门的介入。这里的实权部门指的是公检法系统,赋予个人和环保公益组织对于严重的环境侵权行为以起诉权,这样对于环境污染的打击必将十分得力。当然由于犯罪行为的公诉权专属检察院,大部分犯罪案件的侦察权专属公安机关,因此个人和环保公益组织对于疑是环境侵权犯罪行为有向公安机关检举和举报的权力。通过这样两个权力的赋予,民间的环保力量就获得了打击环境破坏的强大力量,对于环境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2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该法对环境保护部门只是赋予了现场检査权,不利于打击正在进行严重排污企业。如果环境保护部门经过初步的认定一个企业的行为以构成严重排污,且有迹象表明其正在进行排污时,应赋予环境保护部门暂停污染企业生产的权力,以有力保护周围的环境。当然,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禁令,被禁企业有向原单位申诉或者向上级环保部门复核的权利,当然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环保部门对该企业的所发的禁令,切实关系到该企业的利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禁企业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禁令如确有错误的,给被禁企业带来损失的,被禁企业可以要求赔偿。如果被禁企业对环保部门的禁令不予理睬的,仍然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关于跨区污染的管辖权的确定可以比照管辖权的确定规则,以高效尽快对环境污染予以防治,减少对环境的破坏。跨区的污染直接涉及到跨区的两个行政环保部门,可以由他们直接协调。如果跨区的两个行政环保部门是平级的,可以先由他们协调,协调不成的,有其共同上级环保部门予以决定。如果跨区的两个行政环保部门是不是平级的,一般情况下由上级环保部门予以处理,上级环保部门也可以交由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1.3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应该具体到什么类型的企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企业的类型和采取措施的种类,如果笼统这样规定的话,可能造成在执法过程中,政府依据的法律标准不一样,那么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也可能导致在实践中执法的混乱,一方面不利于政府的环境执法,规定过于宽泛,指导性不强,让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不利于幵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环境的措施。比如说对于旅游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进行非旅游开发导致的生态破坏,就应该采取不同的环境生态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这一条只是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这一条得以遵守的监管措施,以及监管的机构的设置,因此是不完善的。应该在做出这条法律规定的同时,就应该把保障法律实施的机构和监管的机关都规定清楚。
1.4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对于环境污染的防治意义重大,但是实践中的执行却并不理想。表现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是一个摆设,为了应付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因此,对三同时的规定应突出两点:第一,环境保护部门在对企业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应进行每月一到两次的不定期检查;第二,对三同时制度贯彻不力的单位,视其情节在第二次开始给予财产的处罚。只有这样,各生产单位才会重视环境污染的防治,并将环保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转纳入日常生产监管中。
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八条是关于超标排污收费和治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法律中没有对排污费的上下幅度予以规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执法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在实践中,关于排污费普遍存在远远不够支付对环境的治理,这当然有悖于排污费设置的初衷,因为排污费就是为了专项用于污染的治理。这样就导致政府会为环境额外支付排污费或者排污费被挪作其他用途。另一方面,企业的对排污的谨慎建立在污染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所获利益方面。当然如果排污所获得的的利益大于其成本加上排污被查出概率不大,企业的排污行为就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因此对排污费的界定应是不少于治理费用和其排污期间所获得相比治理污染所获得额外利润。此外,对于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排污企业在以前也有排污违法行为时,应追溯征收排污费。总之,不能让排污的企业因为排污占到便宜。通过这些规定目的是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执法裁量权予以限制,避免执法过程的随意性;也会使企业主体对自己排污的行为的后果有更明确的预测,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
另一方面,对于超标排污治理的责任主体不明,这里应明确超标排污的责任主体应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环境超标行为被认定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要求该污染企业上交排污费。这时,污染企业不可能自己再拿钱来治理,因此合理的超标排污的责任主体应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该污染企业拥有治理条件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治理,但是应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其治理成本予以补偿,因为治理本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责任。如果该污染企业没有有治理条件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采用招标的形式确定治污主体,并监督验收其治污过程和结果。
环境保护法的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发生环境污染的企业的报告义务。这一条在实践中遵守的不太理想。污染企业对于环境污染往往是有意为之,试想,有谁会主动揭发自己的环境污染行为。而被曝光后的所带来的行政罚款和公司形象的破坏更是导致污染企业对污染事故的"冷处理",甚至不处理。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到的损害往往涉及一个群体,且容易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稍微处理不慎容易诱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要及时,这时,发生环境污染的企业的报告义务就显得十芬重要。考虑在刑法条文中设置怠于报告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并怠于报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对污染单位形成强大的压力,必然有效改变“怠于报告”的状况。
2.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执法完善
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有效的惩处机制,有效的惩处机制能够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力,使人们不敢违法,从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得到有效贯彻。笔者结合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的惩处机制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都规定了对环境责任企业处以罚款,但是并没有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负责治理污染,这样只会导致污染——罚款——再污染——再罚款的恶性循环,从而使环境污染得不到根本的解决。环境保护法中应该规定罚款与治理环境相结合的惩处办法,既惩罚了污染环境的企业,也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了治理,这也是谁污染谁治理所要求的。其次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污染环境企业对环境污染的治理。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对环境污染企业处于罚款的数额没有范围的规定,实践中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企业处罚往往较轻,导致企业在高额的利润的驱使下依然我行我素。这样,罚款对污染企业已经起不到警戒的作用,反而会助长企业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赚取高额利润的倾向。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环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事故结果的显现往往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环境事故的结果可能几十年上百年才显现出来,而环境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三年,这样既会使环境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充分保护也使环境污染企业环境污染的机会成本较低,从而变相纵容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应该只由环境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还应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吸收民众和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人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这样才会形成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约束机制,使环境执法人员不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我国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是我国环境保护的s要力量之一,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监督、环保宣传等方面具有政府部门所没有的优势。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的发展还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民间环保组织普遍存在运作资金不足的情况。政府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的支持力度,给予他们更多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首先,环保部门要免费给他们提供环境污染监测仪器,让他们利用仪器去监测环境,从而得出环境污染的准确数据,并把数据及时反应给环保部门,环保部门依据这些环境污染数据可以追究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同时利用这些数据也可以针对性的制定出治理环境污染防治的措施。其次,政府要鼓励环保志愿者的环保行动,划拨一定的资金作为他们的活动经费。第二,民间环保组织的力量还不够强大,公众参与环保组织的热情普遍不高。首先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提高人们射环境保护的认识,使人们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在全社会营造保护环境的氛围,号召更多的志愿者参与环境保护组织。其次,政府要降低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成立的门槛,鼓励成立更多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第三,环保专业人士参与不够。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更需要一些环境治理方面的专家,以环境治理专家为核心的环保民间组织才能对环境污染事件做出科学正确的分析,才能领导环保组织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环境政策的制定提出确实的建议,才能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第四,政府要减少对环保组织的行政干预。让环保组织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动性,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进行环境污染的调査和监督。还要在全国建立民间环保组织的统一领导机构,对民间环保组织进行有效管理,使其能高效的开展活动,而不是像一盘散沙。
3.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司法完善
从环境民事诉讼角度谈,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三年,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其他的侵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的特点,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有可能不会在短期内显现,所以本着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应该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多于三年。
从环境行政诉讼角度谈,第一,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三个月,从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这个诉讼时效太短了,应该适当的延长。第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参加进来,环境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赔偿,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
从环境刑事诉讼谈,第一,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判实践中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环境污染行为依照本条定罪的情形不多,究其原因在于本条的定罪标准不明确。定罪标准不明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环境污染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不多有关;对公私财物的损害往往具有公共性,受害主体分散;国家对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较随意,对于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明确环境污染的定罪标准,对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规范企业排污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医学标准和损失评估可以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予以明确。从人身伤亡的角度,可以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一人以上患癌症或者死亡(当然这里需要环境污染是患癌症的主要致病因素)或者环境污染造成三人重伤或者人体主要功能的丧失或者转化为慢性不可治愈的疾病。从公私财物的损害的角度,可以规定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十万元以上,间接损失达九十万以上的,或者环境污染造成对大气、水体和土壤的破坏:对大气的破坏应是造成一百人以上的疏散;对水体的污染应是造成五百人以上(或者造成一个以上的行政村或社区)的饮水困难超过五个小时的;对土壤的污染应是造成土壤的功能丧失,不能恢复长达三个月以上的。当然,达不到以上标准并不是一律不^定罪,当主体的环境污染类似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定罪,或者该污染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达不到以上标准,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予以定罪。第二,在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实践中缺乏针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特别保护,应该建立专门的司法机制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诉求。
参考文献:
[1] 蔡云.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初探[J].海洋环境科学,2008(3).
[2]刘洪平,谢跌.为发展竖起环境法制的坚强"后盾"[J].环境保护,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