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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与大学生权利的保障

时间:2014-08-27分类:法学理论

  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案以田永的胜诉开始,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无讼”状态成为历史。随之而来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学籍与户籍管理案、怀孕的女大学生诉重庆邮电学院开除学籍案等在国内较有影响的学子告母校案,表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已经发展到了这样一个阶段,即在高等教育领域从事管理工作的人们,已经强烈地感觉到了法院离他们的工作其实并不远—大学校长甚至教育部长成为被告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一些高校管理工作者甚至政府官员不仅感觉到了法治的‘威胁’,而且正在为诉讼事务的缠身而烦恼。”

  司法审查对大学内部事务的介人,引起了教育界和法学界的共同关注,也引发了激烈的论争。赞成者对此欢欣鼓舞,认为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走向,有利于维护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大学管理的现代化。反对者为之忧心忡忡,认为这是司法权的滥用,会破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正在不断生成的大学办学自主权,阻碍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大学发展规律。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作为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介人大学内部事务管理,可以在规范管理权力的行使、完善权利救济的渠道、树立权利至上的管理理念三个层面保障大学生权利。

  一、司法审查与权力制约

  严格说来,大学的管理包含三个部分,行政管理、学术管理和思想管理,不过我国大学管理更多或者说更习惯于运用行政管理。“我国传统的教育行政理论一直是管理论,认为教育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强调行政权力对相对方的管理与控制,把行政主体的相对方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注重维护行政特权。这种管理理论与现代教育行政相去甚远。究其原因在于,新中国建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一直实行计划经济,这种模式体现在大学的管理上为高度集权式的,即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工控制大学的事务,诸如在经费划拨、人事管理、专业设置、招生就业等方面均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因此,大学就其组织结构而言是国家行政体系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学术管理和思想管理已被行政管理所侵染。尽管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大学的办学自主权逐步扩大,大学的行政管理模式却变化不大。“在中国,大学的整体概念和形象在许多场合被视为事业单位,在管理上主要沿袭行政管理体制。校长领导院(处)长、院(处)长领导系主任、系主任领导教研室主任、教研室主任领导教师,实行长官负责制,一级管一级,隶属关系清晰,建构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

  这种沿袭行政管理体制的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中,大学管理主要体现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其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已不是法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审查中应纳人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已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判词所证明。即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综观海外各国,司法审查作为对大学行政权力的制约,介人大学内部事务(尤其是大学生的管理)成为通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明确将公立大学视为行政机关,而大学教师则为国家公务员;日本一直也是将大学视为行政机关,其于2000年进行了将国立大学改为行政法人的改革,从而使国立大学更少地受国家的直接控制,逐步走向独立化,但对于其改革后称谓变为独立的行政法人表明大学已为行政主体;我国的台湾,“司法部”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法理阐释。即“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川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虽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对公私学校的划分却十分明显,而且对学校内部特别是学校对学生的不利决定,规定了绝对的司法审查权,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

  二、司法审查与权利救济

  司法审查介人大学内部事务管理对大学生权利的救济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除管理规章中存在的瑕疵;二是使大学管理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大学规章作为大学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对大学内部机构的运作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依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法律规定,表明了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由于相当多的大学规章在制定过程中,片面追求管理效率,欠缺法治理念,缺省民主参与的渠道,其存在的瑕疵是有目共睹的。主要表现在:一是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学校规章的适用范围、不适当地增加了学校规章的调整手段、不适当地限制或剥夺教职工和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二是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同阶位规范之间相互抵触,下阶位规范与上阶位规范不一致等。比如某高校规定对参与打架斗殴者一律予以纪律处分,这显然剥夺了《刑法》确认的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再如某些高校“学生不许经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学生创业的正常发展,也与国家鼓励学生创业的政策相悖川。三是形式不严谨。大学的管理规章不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出台,而是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来命名,显得不够严谨。毫无疑问,上述规章的瑕疵不可避免地造成大学管理的混乱,造成管理效率的下降。

  大学在对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或不利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是大学面对司法审查反映出来的一个较普遍的问题,故司法审查有助于大学管理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在大学管理中,这些程序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举报、申诉、辩解程序、学校管理部门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校长的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实施具体处罚的程序等。遵循正当程序,是使大学管理更加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必然要求,这些要求既是大学管理是否符合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又是大学管理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实际上,大学自主管理的合法性,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大学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作保障。

  司法审查作为大学生权利救济路径,其对大学生权利救济是有限度的,主要针对大学生的重要性事项的管理。所谓大学生重要性事项的管理,主要是指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可能给其当前和将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学籍处理类。学生入学后就与学校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在学法律关系。学生因此而获得学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当学生在学业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或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时,可能会受到学校的学籍处理,这种处理足以引起在学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学生丧失其在学身份。如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等。二是证书管理类。主要是指不予颁发、补办学业(学位)证书,撤销学业(学位)证书或宣布其无效的行为。三是招生考录类。这里指大学本科和研究生的招生考录管理行为:包括取消保送生资格、取消人学资格、限制报考资格等。

  三、司法审查与权利至上理念

  1随着高等教育领域改革的深化,对学生合法权

  利的维护逐步摆上重要的位置。从大学生权利的逻 辑运作过程来看,司法审查要求大学管理者摈弃传二统的思维模式,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保障大学生法二定权利的实现。“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3双方权利关系的管理模式。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又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

  权利至上理念体现了现代法治对人的终极关怀。主体性是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人不仅意识到自己的存在,而且还能认识到作为主体应具有的人格价值,并通过自身的活动体现和实现主体的价值,而这种价值的载体物就是权利及其现象。毫无疑问,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的价值,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核心是权利。“人权型”法学观的被认同,不仅充分表现了人们对于法治与人权关系的认识与理解,而且说明中国的法治已经进人大规模地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日趋成熟。如果说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建立起来的中国教育法制制度,在体现人的主体性方面还较欠缺的话,那么,今天我们谈论教育的法治问题,已经不可能不问津法治的终极关怀。以往的教育法律之所以还未为国人充分关注,其规定之所以难以成为人们自觉自愿的行为,就在于以往的教育法律没有充分关注和体现法对人的尊重与关怀,不能成为人们在教育领域权利实现的有力保障。从现有的几起司法审查的案例来看,“人性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需要’迅速地成为‘显性需求’,人们越来越追求教育领域中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它反映了在今天的中国,法治的主要价值观念即以人为中心和归宿的法的价值越来越深人人心。

  在权利至上的理念下,传统的观念需要与时俱进,传统的行为方式需要重新审视。例如学生的考试成绩的公开与排名。这里面既涉及到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又关系到对个人隐私的界定、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平问题。其中的公平,包含着他人的“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知情权”要求相关问题与资料最大限度的透明,而“隐私权”则追求个人资料与信息的保密。还有大学自主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中的退学权。有的大学规定“打麻将”屡教不改者(若干次),就要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还有的大学对动手打架者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学者针对田永案著文,质疑退学权能不能由大学自行设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退学的条件、范围、种类”,“建议通过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由最高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设定。其具体规范的内容可以考虑通过制定统一的《学生条例》体现和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学生法》。

  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权利至上的理念下,新增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加大了对大学生合法权益保障的力度。例如,对学生退学、开除学籍的处理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明确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分具有陈述、申辩和申诉权,学校有明确的程序予以保证;学校调整学生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取消“保留人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改写“精神病、癫痈病须退学”为“患有疾病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应予以退学”,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为“发给学习证明”;明确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由学校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取消处分种类中的“勒令退学”;改写学生处分“归档,不得撤销”为“真实完整地归人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增写“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等。

  在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治的今天,衡量大学管理工作得失与成败的标准,已不仅仅是管理效率的高低,同时还要看其能否实现对人的权利的正当保障,这样的价值导向才是完整的。司法审查介人大学内部事务,可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但大学管理者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保障大学生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树立大学生权利至上的意识却是大学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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