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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思考

时间:2014-08-25分类:法学理论

  在公平与效率的法治要求下,如何才能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理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各类案件,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实体法依据,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理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

  一民事诉讼法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同表现万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不同程度,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种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实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时,一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刑事救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刑法的相关规定就是其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依据。具体表现在《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09条、第313条、第314条等条款。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最终要落实到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刑事救济的实现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实现,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是行为人本人。其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犯罪主体为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持有明知其行为会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出现的心理态度。(三)犯罪客体,扰乱法庭秩序罪侵害的是法庭的正常秩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生命权利;侮辱罪、诽谤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一部分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如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是司法相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诬告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实现了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的种种行为之一,且达到严重程度。但是我们要注意行为触犯数个罪时的罪的分析和认定,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实施的殴打证人的行为,在法庭上聚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出庭职务等行为的认定,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及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目前我们处理这类案件在程序上的依据。大致有三种方法:(一)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情形,即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依据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5条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无须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但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二)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三)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106条规定的: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第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第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第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种种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7条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以上规定,有其合理性,符合了民事诉讼的经济性原则。从形式上看,方便并保证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这些方法操作起来有若干困惑:在第一种情况下,涉及到的犯罪可能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侮辱罪,诽谤罪,这些案件中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无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当然,也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但终不能解决与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设置原则的不一致;对既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同时又可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何审理?民事审判庭是否有审理刑事案件的功能?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如何行使?判决如何形成及被告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审理期限多长?在第二种方法中,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出现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视为想象意合犯,依照想象意合犯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可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些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关于适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很明显,它和公诉案件的起诉、审理特点皆不同,令人难以把握其积极作用。同时,也难以找到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托。

  在第三种方法中,除涉及到诬告陷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外,还涉及到扰乱法庭秩序罪,侮辱罪,诽谤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这些罪到底适用第一、二种方法还是第三种方法?发生选择上的重合,进而会出现由于选择不同导致对于同一行为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不同结果;对于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既使情节严重,也难以给予刑事制裁,实现其救济目的,面对以上困惑或问题,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让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如改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为“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理论上还确实涉及到保证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和诉讼的经济性不一致又不能两全时,应追求何种目的的问题。当我们追求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时,不能不联系到诉讼的经济性原则而力求降低成本,但不可否认,这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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