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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看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

时间:2014-08-24分类:论文发表

  由于油门踏板和脚垫存在隐患,丰田汽车从2009年9月第一次召回问题汽车,到目前先后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的多款车辆,合计850万辆,其中在美国召回约600多万辆汽车,在欧洲召回约270万辆汽车,在中国召回约7.5万辆RAV4。这是我国2004年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以来,数量最大的一项召回。

  越来越多的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召回”事件都使国人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更多的了解和熟悉。“产品召回”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商品已经售出的,应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销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应运而生的,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目前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到汽车生产大国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立法和管理制度,并且在其他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领域也引入了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却是国内立法。由于中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局限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发生在2001年的“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汽车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消费者的退车请求无人理睬;三菱声明将按照“消法”对遭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履行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将把绝大多数的企业、团体用户排除在外。实际上,中国消费者在许多时候是跨国公司全球范围召回中的“例外”,他们曾理直气壮地表示:因为中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所以中国消费者不在召回范围之列。

  2004年的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浮出水面,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实践,填补了我国产品召回领域内的空白,但是我国目前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现行我国国际私法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处理。近年来,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增多,而比照现有产品质量法规或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来解决此类纠纷,我国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

  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会影响到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刚实施不久的《侵权责任法》没有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有关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选择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考察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适用制度尤为必要,否则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目前在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的一个明显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太多。在完善国内立法方面,应适时考虑对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制。关于冲突规范的连接点,可以借鉴国际上已得到肯定和确认的几种连接因素——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以补充和辅助我国传统的单一连接点——侵权行为地法。

  特别是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的原则、或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等规则,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更趋完善、合理,这也符合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关于各连接点的重叠适用,目前值得借鉴的除了由我国国际私法学会主持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值得一提的还有《民法典》草案第86条。该条规定了四个连接点:侵权结果发生地,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在法律使用的顺序上,该条采用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和含替代性连接点的冲突规范相结合的方式,运用连接点的组合,形成了一套灵活的、多元的、层次分明的法律选择规则。它使用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概念,而没有笼统地使用“侵权行为地”,因为“侵权行为地”是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概念,它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往往是难以确定的,而侵害结果发生地则比较容易确定,用其作为连接点,会使法律选择具有确定性。

  然而,该条规定存在一些缺憾,它没有赋予原告选择权,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赋予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地和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无法适用时,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权利,这将有利保护原告、尤其是我国的原告。另外,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侵害结果发生地和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出售,那么这两地的法律都不能适用。第86条应增加这种“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的规定,可以在保护原告和使被告承担适当的责任之间取得平衡。

  此外,还应该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内。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过程中,伴随着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存在着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损害。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判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基于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别,我们虽然没有必要完全参照美国的赔偿标准,但最起码应该在涉外产品责任侵权立法中肯定精神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致害人。

  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立法还应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内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处的,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使之在侵权行为中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大受其创,从而保证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我们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制造商违反规定的处罚最高才30000元,而制造商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要远远大于这个数目。

  在对待相关国际公约方面,可以考虑加入海牙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代之以多个连接点的重叠与组合,内容比较科学,实践中也容易操作,根据其规则能够找到合适的准据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和发展趋势,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案件发展的特点和需要。

  我们现有的立法并不完善,但是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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