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生活的广泛的范域决定了社会规则(制度)在外延上的宽泛性,但从人的社会生活的实质和主于方面看,影响和决定社会发展进程的主干是关乎人的自由和社会发展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若从量的考察角度,自可分为规范以人与自然关系的经济生产规则体系和以规范人与人的交往模式的政治规则体系为主,包括文化教育和家庭制度构成的社会制度体系。不可否认的是,在各作为子系统的规则体系之间存在着相互的影响,甚至,也不排除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上彼此之间发生的决定和被决定的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一个现实的社会中,各子系统之间总是服从和决定的关系。现实的社会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现实的社会存在不可能从简单的“经济决定论”的逻辑结构中推演出来。
社会主义国家及其现存的宪政模式本身不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论的逻辑结构而是现实的历史的社会演进的进程的产物。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模式之下的社会制度设计的价值考虑的立足点自是应当在宪政背景下,对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体系进行合理的安排。
1、宪政意味.通过宪法和法律实现对社会制度的安排,意味,社会制度对政治的意识形态的超越,意味.社会制度对传统政治国家框架的超越,在历史唯物论的话语中,社会的发展是阶梯式递进的,在其递进的每一个阶段上,都有其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马克思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上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因此,所谓的国家,都是阶级统治意义上的政治国家。所建构的政府体制也无一例外地是为阶级专政的统治服务的。社会革命,特别是无产阶级的社会革命的目标是消灭一切的国家统治、消灭阶级包括无产阶级自身。在政治国家依然存在的社会发展阶段上,任何社会制度都存在其不合理性。在社会发展的所有阶段(包括共产主义)上,都有相应的社会制度,但在政治国家消亡的共产主义社会,社会制度成为非政治意义上的存在,国家政权制度走向了其末路。
正是在这样的习惯话语环境中,社会制度的概念语义中被人们自觉或自发地渗人了太多的道德评价的内容。社会制度在承载了政治的意识形态的观念性选择动机后,失去了其自身本应具备的自在性和一般性。通过社会革命实现的政治国家权力体制的更替更加强化了社会制度选择动机中的阶级意志含量。政府的更替选择被赋予了通过阶级革命实现阶级专政的阶级正义的色彩。政府对社会的治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通过历史唯物论所阐发的社会革命的正义性实现其论证。社会制度的设计自然要围绕政府对社会的治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展开。于是乎,社会制度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就只能通过政府治权的正义性和正当性进行解读。
在历史唯物论的话语中,社会主义作为共产主义社会的低级阶段与资本主义社会相比,前者是当然地具有其先在的正当性的社会。在社会话语权被垄断的背景下,社会制度的优劣对比成为一个不争的前置性原则。因此,在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尤其是社会制度的研究领域中,社会制度一词不再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念,而是一个关乎国体、关乎政权存废和民族危亡的重要范畴。在这一背景下,宪政体制失去了其一般的法律价值存在并成为政治国家权力运作的附庸。
反观宪政的历史发展,宪政体制作为人类在反封建皇权的世俗专制和神权心灵侄桔的制度选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哈耶克(Hayek)指出:宪政(constitutionalism)意味着一切权力都立基于下述认识,即必须根据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原则行使权力,被授予权力的人士须经由选举产生,然而选举他们的理由乃是人们认为他们极可能做正确的事情,而不是为了使他们的所作所为成为“应当正确”的事情。归根结蒂,宪政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权力从终极上看终究不是一种物理事实( a physical fact ) ,而是一种使人们服从的观念状态(a state of opinion )。因此,在宪政体制下,没有事先被假定为永远正确的君主或组织,一切权力的运作都要服从一个既定的游戏规则。而这一游戏规则就是宪法和法律。因此一切政治的权力的运作要服从于宪政的安排。所以,在宪政视野中,具体的社会制度的设计可以而且应当考虑到本国的历史文化和其面临的实际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宪政体制也应当有其共同相通的共性(否则就不是宪政),这种共性,依笔者的理解就是对人的自由天性和人人生而平等的权利维护和保障,对政府权力可能被滥用的怀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立宪政体的解释是:受到常规性法律和政治约束,并对公民负责的政体。在立宪政体下,公共权力机构和公民一样,都必须服从法律和宪法当代中国的学者在谈到宪政时也认为:只有宪法得到全社会的普遍尊重、重视和实施,惟有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的保障,惟有政府的权力受到实际的制约和监控,惟有全社会在宪法的作用下整体上实现了自由、效率、平等、公正、稳定和发展,才能说到宪政。所以说,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宪政是依宪治国所达到的理想状态。
这样一来,社会主义的宪政国家理论本身就存在着的结构性和表述性的矛盾,表现为:一方面,它是宪政的,即在宪政视野中,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应当是超越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界域并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并加以谨慎地运作;另一方面,它是社会主义的,即社会主义的宪政国家体制是政治的社会革命的产物,而且,在社会主义宪政国家背景下的社会制度的设计却是服务于社会政治革命的目标的。
2、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对社会制度的价值观念体系的重构,一个国家内部可以有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存在,同一类社会制度也可以在不同的国家中存在,宪政意味着还社会制度以其本义。
如果将社会制度作一般的社会规则体系的意义上去理解,上述矛盾自可迎刃而解。一个国家内部可以有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共生、共长,同一类社会制度也可以在不同的国家中存在。这不仅是根据上述观点所作的合理的逻辑推论,也是当今世界客观的真实的存在。“一国两制”的模式,虽然不是在宪政视野里对社会制度构建的思路,而是实用主义的思维模式产生的结果。但它却必然地会引发人们对社会制度的本体性的思考。从实证的意义上说,中国的“一国两制”从观念到实践的进程本身就证明了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是可以超越政治国家的传统思路并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并加以谨慎地运作的。
一国两制的原初语义是在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域内实行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在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允许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所谓的大陆地区是主体,国家的主体是社会主义的提法,喻示着大陆以外的即主体以外的港、澳、台是旁支、是支流。在哲学和政治学的意味上,在习惯的话语背景下,应理解为中国社会制度的本质仍然是社会主义。这是用哲学化的量和质的辨证思维模式代替了法理学(法哲学)思维模式去诊释法律领域的宪政构造的事实上的变异。习惯于哲学思维模式的人们就可以当然地认为,一国两制的实践是社会主义政治国家的特色之一,是社会主义的中国解决其面临的实际问题时的一大创举。这种观念上的习惯的思维定势造成了我们在世纪之交错失了对传统的社会制度的价值观念休系进行深刻反思并重构的良机。对此,法学界难辞其咎,究其缘由,乃是法学的研究停留在法律学的求证,法理学的理性让位给实证主义的思维,法学的研究变成政治学的附庸,而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一国的法律体系缺乏理性的灵魂,成为国家政策的法条注解旦。法学的发展总是表现为在政治家们的智慧的灵光闪现后,再一窝蜂地去做进一步的注解。在宪政领域中的理论研究虽众,但乏对社会制度观念内在反思和批判。
再者,台湾问题的久拖不决,自然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可供政治家们去分析。但对我们多年来的台湾政策变化的背后深层原因的宪法学的反思却是空白。现在对台政策的底线,我们已经退到了“承认一个中国,其他问题都可以通过谈判来解决”。也就是说,其他问题都可以通过谈判彼此做出让步。对政治家所设定的这一政策上底线,我们的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不知当作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