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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14-08-21分类:司法制度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1、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辨别某一商品产自某一领域、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密切相关。许多少数民族使用的药材受到当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甚至只能在当地特殊地理环境下生长,移植到其他地方则不能生长或药性锐减,是为道地药材。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来保护民族医药中的道地药材。如吉林的人参、云南的三七、宁夏的枸杞等道地药材都可以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以提高产品的商业价值。

  3.商业秘密保护。我国许多民族医药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族医药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医药炮制技术是世代口耳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如云南白药的配方及工艺就是利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此外,已文献化的民族医药知识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这仅仅是对其表达形式,而不是该表达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族医药上所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迄今只有300年历史,其保护客体为具有显著创新的现代知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所具有的功利性和对保护客体的人为选择,使其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上存在理论困境和现实障碍。这表现在:

  (1)知识产权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权利人通常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而民族医药知识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通常是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而“集体”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就导致以民族医药申请知识产权时,面临权利人认定的难题。(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跨越式的创造性成果,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条件。而民族医药世代流传已久,即使将民族集体作为发明人,如果流传范围超出本民族或本地区,也难以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很难获得专利权的保护。(3)知识产权制度仅提供一段有限的保护期限,一旦专利期满,该民族医药技术便进入公共领域。而民族医药却是基于传统、世代相传,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不利于民族医药的传承,也不利于保护民族医药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民族医药关于疾病的独特诊断和治疗方法也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加紧利用先进科技提取民族特效药材中的有效成分,几乎未做任何实质性改进便申请专利权,却未对提供资源的民族支付任何报酬。这不仅对持有该医药之原住民族不公平,而且将使民族医药资源遭受大肆掠夺,逐渐消亡。因此,在无法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医药的情况下,必须寻求其它特殊制度加以保护。

  2、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包括积极性保护和防御性保护。积极性保护是指诉诸现行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特别权利对民族医药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阻止他人对民族医药主张知识产权所进行的保护。

  (一)防御性保护

  1.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由于民族医药知识大多是通过口头方式在民间流传,文献化程度低。因此,如果他人试图申请专利权,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很容易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进而获得该专利权。建立以传统医药为既有技术的数据库,作为各国专利机关审查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参考,有助于避免专利的不当授予。因此,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就起到了防御性保护作用。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传统医药数据库为印度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heTraditionalKnowledgeDistalLibrary,TKDL)和中国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ChinaTCMPatentDatabase)。TKDL旨在收集印度传统医疗方法的草医学,将已置于公共领域的现有印度草医学著作以数字化形式加以保存。TCM收录了自1985年4月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所公开的传统中药专利。

  2.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制度。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是指在使用民族医药资源申请知识产权之前,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提供知情同意以及利益分享的证明。这一制度最早为《生物多样性公约》(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所提出,同样适用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方面从民族地区大规模获取遗传医药资源,另一方面又将利用此种遗传医药资源开发的专利产品高价返售给不发达民族和地区,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少数民族却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利益。根据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民族医药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对于使用民族特有医药资源享有事先告知同意权,并可获得因使用资源而产生的金钱或非金钱性利益。在不适宜授予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排他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建立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机制能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

  (二)积极性保护

  1.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早已有之,如物权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和公示权利。注册登记,可分为宣示性的注册登记和创设性的注册登记。对于民族医药的保护而言,宣示性的注册登记的作用是公示权利存在,以方便对抗第三人。民族医药宣示注册登记的前提是其权利先前已得到国家承认,因此还需要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法规或国家认可的民族医药习惯法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宣示性注册登记制度为民族医药的利益分享及挑战以民族医药为基础的专利提供了合法根据。

  创设性注册登记指民族医药一经注册登记,即创设出排他性的权利(如署名权、专有制造、使用、销售权等),同时公示权利的存在。未经注册登记,法律上权利则不存在。民族医药也可采用创设性注册登记保护,确认权利主体道德上、经济上及法律上的利益。原住民族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即可享有传统医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习惯法。许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本民族事务的习俗,这些习俗对本民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具有习惯法性质。如苗族的“榔规”、“理词”,侗族的“侗款”“侗耶”等。民族习惯法通常会规定如何开发、保持及传承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并就其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有详尽的规定,这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做到的。因此习惯法对于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维护及保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甚至不相上下。

  当然,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还涉及到国际保护问题。因为民族医药保护的许多问题比如生物剽窃问题,大多涉及国际争议。如果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仅仅局限于国内,不能在域外适用,其效力将大为减弱。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在保护客体、保护水平等方面已经具有明显的国际协同性。但是,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仍缺少国际统一立法推动,这也成为适用特殊保护制度的首要难题。

  3、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之构想

  (一)制定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构建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民族医药的传统知识属性,制定专门的传统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是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未来的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保护客体及其分类。受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须为特定区域民族所持有,以保密性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为限,即尚未在本民族区域之外公开,如果已公开于特定区域之外则不受特殊保护。

  2.注册登记制度。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实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分类登记确权制度,将登记分为宣示性注册登记和创设性注册登记两类。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依职责搜集整理民族医药知识进行注册登记,持有传统医药知识的社群或原住民族也可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此外,注册登记方式应分为公开的注册登记和保密的注册登记两种,对于已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公开注册登记;未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保密性注册登记,仅登记其基本信息,而不公开其具体技术。

  3.权利内容。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

  5.国际互惠原则。对于相互承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其他国家,实行互惠对等原则,以解决内国法地域局限性问题。

  6.与习惯法、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协调衔接。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注意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相互协调运作的统一体。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权利不得妨碍习惯法关于民族医药知识的使用限制、管理、利益分配方式的施行。已经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不得再申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现代知识产权保护

  当然,对民族医药实施特殊保护并不排斥某些集体和个人对民族医药基于创新而获得知识产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涉及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但主要是借鉴的西方专利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在民族医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专利制度保护民族医药,目前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方便民族医药等具有传统知识属性的技术申请专利。

  1.扩大权利主体范围。民族医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以一个完成的、系统的知识群的形式存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民族群体。建议我国专利法将创造传统知识成果的群体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具体操作时可由民族自治组织及其代表提出专利申请。

  2.对专利要求的“三性”做出详细规定。在民族群体为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宜将公有领域知识范围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以外的他人”,那么仅仅在本民族内流传的医药知识就不会丧失新颖性;另外,宜将将既有技术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之外的其它技术”,不能将先前内部流传的民族医药作为既有技术而否定其显著进步性。

  3.对民族药复方采取相对宽松的保护。目前的专利制度只能保护民族药配方和配方的剂量,对配方的用途与加减即复方则未能有效保护。根据两方药物化学的理论,民族药的活性物质不能完全被确定,因而其专利保护就不是绝对的。意味着对于复方,永远有留给他人改进专利的机会。

  4.将来源地披露和知情同意作为授予专利的形式要件。如果专利申请涉及传统知识或原住民族生物医药遗传资源,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应提供原住民族或相应管理机构的知情同意证明和利益分享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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